重庆万虎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再14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以上两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伟,广西世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守芬,女,194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龚淑兰,女,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其全,男,199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晓芳,女,199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以上五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铫祥,广东椎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先斌,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
原审被告:重庆万虎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李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聪,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黄守芬、龚淑兰、陈其全、陈晓芳(以下简称***等人)、原审被告罗先斌、重庆万虎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粤01民申75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等人对***、***的诉讼请求;2.本案原审、再审费用全部由***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赔偿事由是因为罗先斌与陈某在荔湾区黄沙大道如意坊车站对面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而形成。2.***、***与罗先斌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双方属于运输合同关系。据原审庭审笔录显示,罗先斌以使用自有三轮摩托车代客拉货为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周边市场等地招揽生意,并不是固定或长期为某个雇主服务。事发当天,***、***在采购完相应蔬菜等货物后,找到罗先斌告知目的地及货物数量,双方协商好价格,由罗先斌提代三轮摩托车及司机,将***、***及货物送达约定目的地,后由***、***一次性付当面付清运费。实际上就是罗先斌提供个人及车辆服务,由***、***支付运费之关系,这明显属于运输合同关系。再审庭审中,***、***主张其与罗先斌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二、***、***在案发前一直在“清平西肉菜市场”经营蔬菜买卖多年,不存在下落不明之情况,而原审法院并未正确选择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造成***、***无法知晓具体的开庭应诉时间,错失行使抗辩权机会。
***等人辩称,1.本案***、***与罗先斌存在雇佣关系,并非运输合同关系。罗先斌为***、***提供劳务,***、***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这种关系与长期或一次没有必然的联系,罗先斌受***、***指挥被迫在雨中送货,符合提供劳务的情形,附属车辆只是提供劳务的工具。2.***、***顾请罗先斌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罗先斌驾驶的车辆没有合法手续,依照当地规定属于禁止上路的“五类车”,这与合法货车有所区别,而且罗先斌没有营运资质,涉案车辆也非营运车辆,***、***与罗先斌之间的关系不属于运输合同关系。此外,***、***明知罗先斌没有资质,当时正在下大暴雨,如果继续送货极有可能发生事故,其应预见及避免,所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产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责任。3.原审法院通过***、***向公安部门提交的电话及地址应联系到他们了,他们明知本案诉讼情况,却不到庭积极应诉,原审法院依照有关规定按其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根据庭审情况作出的事实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4.事故发生后,对方并未积极道歉及赔偿,而是选择逃避。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准确,适用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
万虎公司述称,同意原审判决。
罗先斌未陈述意见。
***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罗先斌、万虎公司连带赔偿***等人966900.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19500元(40975×20年)、丧葬费43260元(7210×6),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事宜的费用10000元,***、黄守芬抚养费208366元(30198÷3×23年)及精神损失费80000元;2.判令***、***、罗先斌、万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日5时54分,罗先斌受***、***的雇请,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着***、***及蔬菜,沿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中心分隔带起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遇陈某驾驶无号牌二轮自行车同方向同车道在前方行使,当罗先斌驾车在超越陈某所驾驶的自行车过程中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6月3日死亡。经交警部门委托对事故的正三轮摩托车进行车辆技术检验,鉴定结论为制动性能不合格,转向性能合格,灯光性能合格。交警部门认定,罗先斌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禁行区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罗先斌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驾驶自行车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0103刑初1090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人罗先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龚淑兰和陈某为夫妻关系,陈某与前妻生育陈其全、陈晓芳。***、黄守芬是陈某的父母,生育了陈某、陈家明和陈莉。***等人在庭审中同意抚养费的年限按照22年计算。陈某于2017年9月29日在广州银行南岸支行开立了银行账户,从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至该账户。此外,***等人在诉讼中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产品责任纠纷竞合,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要求万虎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车辆的图片显示,正三轮摩托车车身印有“万虎工业”文字,***等人不申请对该事故车辆是否属于万虎公司生产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承责主体和赔偿项目、数额认定如下:一、承责主体的认定问题。对罗先斌、***、***的是否承责认定。事故发生时罗先斌是受***、***的雇佣搭载两人及蔬菜前往目的地,途中由于罗先斌的过错导致陈某死亡,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罗先斌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万虎公司是否承责的认定。首先,虽然正三轮摩托车车身印有“万虎工业”文字,但万虎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等人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该辆车必然就是属于万虎公司生产。其次,***等人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中鉴定结论的“制动性能不合格”属于生产设计缺陷导致。因此,***等人以现有证据要求万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二、对***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认定。1.死亡赔偿金819500(40975元/年×20年)元,根据***等人提供的陈某在广州银行南岸支行的银行账户资金流水,显示账户开设在半年以上且连续六个月的工资发放至此账户,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陈某的死亡赔偿金,***等人主张数额没有超过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2.***等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8366(30198÷3×23)元,在诉讼中变更为按22年计算,***、黄守芬共有3个扶养人,其请求的数额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等人主张丧葬费为43260(7210×6)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等人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0元,没有提供任何凭证,原审法院酌情认定4000元。5.***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原审法院综合事故双方的过错,酌定为80000元。综上,第1至第4项的赔偿款合计1075126元,由于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金额为860100.80元,加上第5项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赔偿金额共940100.80元,由***、***承担赔偿责任,罗先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守芬、龚淑兰、陈其全、陈晓芳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40100.80元;二、罗先斌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黄守芬、龚淑兰、陈其全、陈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01元,由***、***负担,罗先斌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再审审理中,***、***提交证明书,证明罗先斌长期在芳村综合批发市场周边利用自有车辆从事货运业务。
***等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明书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证明书中的人员没有到庭,不能证实其符合证人的法律要求,真实性无法核对,证明书的内容不真实。万虎公司质证意见与***等人相同。本院认证认为,***、***提交的证明书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未向法院说明有不能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本院对证明书不予采信。
再审另查明,原审庭审中审判员问罗先斌是从事什么职业,是否有固定的雇主?罗回答“自己送货,并没有成立公司。也没有固定的雇主。接到雇主的电话后告知具体的送货要求就按要求进行送货,他没有固定的雇主”。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与罗先斌之间是否成立雇佣关系;二、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实践中,考察雇佣关系是否成立,注意看以下几点:(1)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2)雇员是否获得报酬;(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其中第(3)(4)点是确认雇佣关系的核心。本案中,发生事故当日,罗先斌按照与***、***之间的约定,用自有车辆将***、***及其批发的蔬菜运送到另一市场。从双方的主体关系看,罗先斌不是固定或相对固定的为***、***提供劳务,其与***、***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即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控制与被控制的隶属关系;从工作内容上来看,罗先斌的主要工作内容为自行提供车辆,将蔬菜从约定的起送点成功运送至目的地,其所完成的工作并非单纯提供劳务,且其工作具有一定独立性。故罗先斌与***、***之间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等人在本案所提交的***、***询问笔录,罗先斌的陈述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罗先斌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其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其关于***、***作为雇主应承担案涉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等人如认为***、***应承担案涉赔偿责任,可依据本案当事人之间正确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对于***、***开庭等诉讼材料的送达,先是按照其身份证地址及在交警部门做询问笔录时所留的电话号码、地址进行邮寄送达,送达回证载明村干部刘某某签收。为保证送达合法性,原审法院又在法院公告栏进行张贴,公告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原审法院的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何国珍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
二、罗先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守芬、龚淑兰、陈其全、陈晓芳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40100.80元;
三、驳回***、黄守芬、龚淑兰、陈其全、陈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01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3201元,共计26402元,由罗先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广芳
审判员  张 怡
审判员  周国庆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漫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