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6民初11874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于,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万虎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22041835B。
法定代表人:李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源,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万虎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被告万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源、唐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法定情形,本院于2019年2月1日中止审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恢复审理。双方当事人经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12日不足额部分劳动报酬1614.9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8月21日至2018年7月12日)加班工资169400.7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8月21日至2018年7月1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434.53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单方违约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2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职务为保安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每月工资2200元,每日工作时长12小时,每周休息一天,未休年休假。因被告撤销了原内设机构保安队,且与原告就岗位调整、工作期间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8年7月12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是被告没有提前三十日通知,也没有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违法解除,被告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工作时长超过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超过部分应当视为加班,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收到了被告实发的2018年6月工资1657.90元,2018年7月工资72.89元,但是被告扣除缺勤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向原告未足额支付这两个月的劳动报酬,也没有按劳动合同法规定额外发放一个月工资。原告只收到了2017年、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余年份被告未支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支付违法单方终止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
被告万虎公司辩称,原告每月工资2200元是由基本工资、绩效、岗位补贴、加班工资等各项目构成,虽然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基本工资的具体数额,但被告一直是按照基本工资1500元/月执行,由于原告在2018年6月22日后未提供实际劳动,不符合发放绩效、岗位补贴等条件,因此6月份扣除9天缺勤,7月份按照1500元/月向原告发放了9个工作日的工资。关于加班工资。原告每天工作八小时,公司未安排加班,不应支付加班费。另外,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加班须征得被告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因此如果被告有安排加班,则原告应当举示经被告确认同意加班的证据。原告举示的8本值班记录既无公司印章,也无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该记录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关于三名证人,证人身份无法核实,即使证人是原保安队人员,也与原告系前同事关系,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所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已按裁决书裁决的金额发放2017、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即使原告存在当年未休年休假,被告每年度末在年终奖励时已一并发放,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工资支付的相关档案仅有两年的保管义务,对于超出两年外的部分无保管义务,因此,原告应对被告未足额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因公司撤销了内设保安机构,无法再向原告提供保安职位,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沟通,但原告拒不配合,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2200元,因为原告没有办理合同终止手续,所以暂未支付。被告认为,用人单位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重点考察用人单位解除的事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或支付一个月劳动报酬仅为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的瑕疵行为,并非违法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万虎公司的职工。2013年8月21日原告入职,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者执行计时工资,试用期间工资为1500元/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津贴+绩效工资+加班工资,乙方的工资随用人单位的经济效益上下浮动,具体办法按公司的工资管理办法及绩效考核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2018年6月25日,因经营需要,被告万虎公司撤销内设机构保安队。同年6月29日,被告组织召开安置会议。同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岗位调整的通知》。同年7月11日,万虎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次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公司经营情况变化和业务调整需要,公司组织机构已进行了调整,撤销了原内设机构保安队。鉴于你与公司所签劳动合同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经公司多次与你协商关于岗位调整事宜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现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通知你与公司所签劳动合同将从2018年7月13日起解除。请你收到本通知后,务必于7日内前往公司企业管理部人力资源科处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如逾期未前往办理,责任自负。”
另查明,被告万虎公司每月按照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220元+岗位奖金480元向原告支付工资待遇,有的月份发放过中餐补贴、生活补贴、加班工资。2018年6月,被告万虎公司按2200元/月标准,扣除原告9天缺勤289.7元、社保371.4元,向原告实发工资1657.90元;2018年7月,被告按照1500元/月基本工资标准,扣除社保547.8元,向原告实发2018年7月1日至12日的工资72.89元。
再查明,原告于2018年8月6日向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21日该委作出渝津劳人仲案字〔2018〕第746-7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万虎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和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1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2018年9月28日,被告万虎公司向原告支付2017年和2018年共7天的未休年休假待遇141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保卫值班交接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发放表、银行付款回单、关于撤销内设机构保安队的通知、关于原保安队人员安置的会议通知、关于岗位调整的通知、重庆万虎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议关于《解除与施时昌等人员劳动关系的通知》的复函、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有无向原告足额发放2018年6月至7月12日的工资;二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三是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四是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具体评析如下:
1.关于2018年6月、7月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工资构为基本工资+津贴+绩效工资+加班工资,结合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及每月实发金额,可综合认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由于万虎公司2018年6月25日撤销保安内设机构后,原告未再提供保安岗位的实际劳动,在此之后被告扣除原告的缺勤工资,并按照基本工资1500元发放,并无不当。但是,被告还扣除了原告在保安内设机构撤销前2018年6月23日、24日、25日三天的缺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未正常提供劳动,故被告扣除2018年6月23日至25日期间的工资报酬无事实依据,应当向原告补发该部分工资96.57元(289.7元÷9天×3天)。
2.关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举示了《保卫值班交接记录》以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但是值班与加班存在区别,加班是有偿劳动,值班是无偿劳动。认定加班还是值班,主要看劳动者是否继续在原来的岗位上工作,或者是否有具体的生产或经营任务。原告作为保安人员,其工作具有特殊性,每班每岗由两名保安共同值勤,而且原告在值班期间,虽需要进行巡查,并不必然按照平时工作时间的内容和强度进行工作。因此,原告以《保卫值班交接记录》证明其加班事实的证据不足,对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万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17年、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因此,对两年前是否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2017年以前被告未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原告主张2017年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因万虎公司撤销保安内设机构,存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万虎公司就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与原告协商未果,故万虎公司可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是,万虎公司未按上述法律规定,未提前三十日通知,也未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虽然被告当庭辩称愿意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但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中没有作出说明,而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额外的一个月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上述行为不符合提前支付这一条件,故被告万虎公司未提前三十日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工作年限支付5个月的赔偿金22000元(2200元/月×5月×2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万虎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份的工资96.57元;
二、被告重庆万虎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万虎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昱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