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05民初34033号
原告: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律师。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的原告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7月17日立案。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