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三钢钢业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三钢钢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渝05民终7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三钢钢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重庆三钢钢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钢公司)与被上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4民初16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钢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在特定历史原因和条件下取得的房屋使用权,从而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具有福利属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与重庆长江钢厂之间存在关系,使其享有的是对其发放的福利,该福利属于重庆长江钢厂应尽的民事义务,在重庆长江钢厂破产时,其对员工承担的福利义务则归于消灭,***不再享有任何福利。2、***不应因公房租赁而享有涉诉房屋的使用权。本案中,涉案房屋属于三钢公司所有,不应作为公房进行出租,本案所涉及的租赁不属于公房租赁,***不应因公房租赁而享有涉诉房屋的使用权。 ***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要求维持。 三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将其实际占有的诉争房屋返还三钢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原重庆长江钢厂退休职工。诉争房屋现坐落于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宫庙街道***劳动服务公司门市,现权利人系重庆三钢钢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房屋原系重庆长江钢厂劳动服务公司的资产,由重庆长江钢厂劳动服务公司分割成小间门面并实际由被告***等人使用。2003年左右,因为重庆长江钢厂破产清算,重庆钢铁集团公司经过竞拍,取得重庆长江钢厂的厂房等资产,本案诉争房屋虽未计入拍卖范围,但重庆长江钢厂清算组亦将上诉房屋连同存在的租赁户一并移交重庆钢铁集团公司。之后,重庆钢铁集团公司组建成立重庆三钢钢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2月12日),并将上述资产作为出资划转至三钢公司名下。 2005年4月30日,重钢集团中兴实业公司商务部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提供长钢门面房屋一间,面积14平方米。该房屋只能用作营业用房,不得作其他用途,不能转租,否则,甲方有权收回。二、租赁期限为一年,房屋每月租金人民币100元。三、每次缴月租金,每月前半个月缴下月租金。乙方逾期未缴纳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之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承租使用,并缴纳租金至2014年6月。 2014年6月28日,三钢公司收取租金的工作人员在收取完租金后,口头通知***不再收取此后的租金,并告知诉争房屋所在片区涉及到重庆市棚户区城建改造,面临拆迁,要求***将诉争房屋返还三钢公司。2014年7月23日,三钢公司在***等人承租的房屋房门上张贴通知,要求***于2014年9月30日前无条件搬离租赁门面。2015年6月15日,三钢公司以诉争房屋已由地产集团收储,再次给***下达通知,要求***于2015年6月30日搬出。同时,该通知载明,考虑到租赁户的实际情况,经三钢公司研究决定,酌情给予租赁户500元/㎡搬迁补偿,逾期不搬的不予补偿,三钢公司将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此通知下达后,三钢公司、***并未就搬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6月29日,三钢公司再次给***下达搬迁通知,但***并未搬迁。对于三钢公司通知***搬迁并返还房屋的事实及过程,***虽未签收通知书文书,但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2015年8月10日,三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返还诉争房屋,之后撤回起诉。2016年4月,三钢公司再诉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诉争房屋。 另查明,1、三钢公司为方便诉讼,将原重庆长江钢厂大门收发室、厂信访工作室及劳动服务公司门市共计12间房屋从大门收发室开始进行编号,其中***承租使用的房屋编号为12号,对此,***认可与实际情况相符。2、重庆长江钢厂为国有企业,重庆三钢钢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国有控股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调整形成的社会关系,而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社会关系。本案诉争房屋原属于重庆长江钢厂所有,***原系重庆长江钢厂职工,作为内部职工取得诉争房屋的使用权,该房屋使用权应具有企业内部福利性质。2003年重庆长江钢厂破产后,重庆钢铁集团公司取得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重庆长江钢厂的部分资产后,并将该部分资产作为出资组建成立三钢钢业公司,从重庆长江钢厂清算组移交资产情况看,诉争门面房屋是连同原租赁户一并移交的,因此,重庆钢铁集团公司在接受诉争房屋时,应知晓该房屋是存在权利限制和负担的。此后,重庆钢铁集团公司将诉争房屋作为出资划转至新成立的三钢公司名下后,三钢公司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基于***系在特定的历史原因和条件下取得诉争房屋使用权,故三钢公司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具有福利属性和公房租赁性质,原告三钢公司作为产权人应当承认诉争房屋存在权利限制和负担。 综上,三钢公司与***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属于民事法律范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三钢公司可另循途径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三钢钢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重庆三钢钢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40元,预以退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系原重庆长江钢厂职工,涉案房屋原系重庆长江钢厂劳动服务公司资产,由原重庆长江钢厂劳动服务公司分割成小间门面由***等人使用。因重庆长江钢厂破产清算,重庆长江钢厂清算组将上述房屋连同存在的租赁户一并移交重庆钢铁集团公司,后重庆钢铁集团公司组建成立三钢公司,并将上述资产作为出资划转至三钢公司名下,涉案房屋仍由***承租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三、……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现占有并使用涉案门面属于历史遗留的问题且属于单位内部分房、腾房等而引起房地产纠纷。三钢公司以涉案房屋已由地产集团收储,要求***返还涉案房屋而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三钢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三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周 舟 代理审判员  陈 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