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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25民初2495号 原告:***,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彰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粉盛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谷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29594元,并支付拖欠钢材款违约金214498.20元(拖欠钢材款数额的30%)及水泥款违约金(以水泥款113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自2018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5日,被告**公司与案外人湖北沧浪海嘉年华水上乐园有限公司签订《水上乐园项目工程建筑安装承包协议》,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位于丹江口市××道××号××工程。第三人**作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公司施工中需要钢材、水泥,遂安排项目负责人**与原告洽谈供货事宜。2018年4月2日、4月16日,第三人**代表被告**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书》《水泥供应合同》。此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承建的项目供应材料。经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828594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公司辩称,1.***与**签订的两份合同明确约定该工地系建树建设工程公司的工地。2.原告诉称的《水上乐园项目工程建筑安装承包协议》,根据该案***、**的询问笔录,该协议系**于2018年7月底找公司**。**与***签订供货合同时并没有向原告出示该协议。3.涉案工地后期的二次装修工程系**使用公司资质,在装修过程中不需要使用钢筋、水泥。综上,本案讼争债务系**个人债务,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辩称,欠款的事实属实,但欠款数额需核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9日,湖北沧浪海嘉年华水上乐园有限公司与**签订《假山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涉案项目的假山溶洞工程。同时,湖北沧浪海嘉年华水上乐园有限公司与湖北建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上乐园项目工程建筑安装承包协议》,合同约定:湖北建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水上乐园项目工程建筑安装;**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湖北建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2018年4月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湖北省建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湖北沧浪海嘉年华水上乐园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乙方供应钢材运到乙方项目工地上;首批钢材供货两车,乙方一月内付清货款,后续钢材供货两车后结清首批欠款,期限一个月;乙方不按约定期限付款,除付清欠款外,还应承担应付款总额30%的违约金。**在该协议上注明:其系湖北建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沧浪海嘉年华水上乐园有限公司工程工地项目负责人。2018年4月1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水泥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按460元/吨向甲方供应425水泥至湖北建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沧浪海嘉年华水上乐园有限公司工程工地;乙方供应水泥,甲方每次验收后打收据表明金额;水泥供应每200吨后甲方负责按批结清货款,依次滚动付款,其余欠款在2018年7月18日前付清;甲方若未按期付款,从水泥供应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2018年4月27日、5月10日、5月25日、7月29日,**向***出具钢材款欠条5张,金额共计875994元;同年7月29日,**向***出具水泥款欠条1张,金额为11360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前期,**挂靠湖北建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后期,**挂靠**公司的资质。**公司没有向**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与***签订涉案协议时,没有向***告知其挂靠**公司资质之事,***也未问询此事。 本案庭审中,*****涉案欠款总额989594元,应扣减其在**经营的茶楼餐费11000元及**之妻**于2018年6月28日预支的未减账150000元,实欠款为钢材款714994元、水泥款11360元,合计828594元。 本院认为,***与**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的要求向**供应钢筋、水泥,其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给付相应的货款。因涉案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滚动付款,按批次结算,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证明,**还应当支付给***的钢材款为714994元、水泥款为11360元,合计828594元。经***催要,**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对待给付义务不足,故***之债权请求权依法应予以支持。***要求**公司偿还案涉债务,因案涉债务系***与**签订,涉案供货协议上已注明涉案工地系湖北建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湖北沧浪海嘉年华水上乐园有限公司工程工地项目,**系该项目负责人,且***未举出相应证据证实该债务系**受**公司授权所为,对此,***未尽到善意且无过失的审查义务。其次,**举证的二级建造师资质证书,虽然该证书载明聘用企业系**公司,但该证书并不能证实其于涉案合同签订时系**公司工作人员,即使**系**公司工作人员,但其实施的也并非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故***该项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讼争债务应由**承担偿还责任。***诉请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按照同期的逾期罚息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8285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2859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6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才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