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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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421民初4781号
原告:嘉善县银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西路10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146617011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县银海生物有机肥料厂,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东汇村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577720088B。
投资人:***。
原告嘉善县银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县银海生物有机肥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原告嘉善县银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8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嘉善县银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善县银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免交。
审判员单文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