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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嘉善县种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善民初字第133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建胜。
被告:嘉善县种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根祥。
委托代理人:卢杰。
原告**与被告嘉善县种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79年11月,原告因落实政策招工到嘉善县种子公司工作,当时是全民集体编制的工人身份。1984年原告调到种子公司财务室,从事出纳工作。1994年10月,原告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1999年12月至今,原告一直在单位从事主办会计工作。2010年12月,被告单方要求在该月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认为,依据浙劳政(1996)70号第五条、浙劳复(1998)29号第二条规定,原告在财务会计(技术)岗位连续工作26年,完全符合按现岗位干部年龄55周岁退休。2011年3月16日。原告书面申请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至55周岁退休,但被告以没有先例为由不予认可。2011年6月23日,嘉善劳仲委作出(2011)第69号仲裁裁决。对该裁决原告有异议,故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善劳仲字(2011)第069号仲裁裁决;2、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至原告55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善县种子公司答辩称:1、关于退休这个问题,原告是否退休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退休是原告自己的关系,用工单位不是退休关系的法律主体。而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是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职工一方,一方是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用工单位。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是一个关系,本案原告是否退休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已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应与用工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这是法定的。法律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为女干部55周岁、女职工50周岁。本案的关键在于本案原告是女干部还是女职工。3、原告提出依据浙劳政(1996)70号第五条、浙劳复(1998)29号第二条规定,原告在财务会计(技术)岗位连续工作26年,符合按现岗位干部年龄55周岁退休这一点是有问题的,这要求是技术干部岗位,而且企业在改制后根本不存在这个问题了,故原告的理解是错误的,这个文件也是不适用的。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为国有企业。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新招工人录用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1979年进被告单位工作。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招进来是集体企业的集体工。
3、一九八六年度先进个人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自1984年起原告在公司从事出纳工作。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4、档案交接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从1999年起担任公司主办会计职务工作。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系有资质的专业会计从业人员。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6、2010年12月职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及职工住房公积金年度结算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现仍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工资发放表无异议,职工住房公积金是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认为这只能证明双方存在用工关系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7、申请报告1份,证明:原告书面向被告申请要求被告履行劳动关系至55周岁。
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原告的该申请报告,此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
8、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被告是国有的企业及原告从事的会计这样一个专业技术工作及工作26余年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嘉善县种子公司为自己的辩解所举的证据有:
1、双缴双保协议书1份,证明在2004年双方已经办理了养老保险金手续。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原告对被告当初的做法是有异议的。
2、嘉善县深化改革领导小组把公式文件1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文件给双缴双保人员办理了相关手续,双方之间签订的双缴双保也是经相关部门备案的。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至今仍在被告处上班,这个劳动关系还是延续的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6中的工资发放表、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6中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7属原告单方出具,现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已送达被告,故不予确认。
综上,根据原、被告所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于1979年11月到嘉善县种子公司上班,招收为固定工。1984年起原告在被告公司财务室从事出纳工作,并于1999年12月起担任被告公司主办会计。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03年12月31日、2004年1月2日签订了《双缴双保协议书》。此后,原告仍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并继续担任主办会计工作。2010年12月,被告口头要求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但原告明确表示要按照浙江省女职工退休审批的相关规定到55周岁再办理退休手续,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原告在年满50周岁时,由于双方对原告的法定退休年龄理解上存在分歧意见,故双方均尚未到嘉善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50周岁或55周岁退休的审批手续。
另查明,被告嘉善县种子公司系嘉善县农业经济局局下属的一家国有企业。而原告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人员,资格名称为“会计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在被告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已有10余年。2011年3月16日,原告以“原告在财务会计(技术)岗位连续工作26年,完全符合按现岗位干部年龄55周岁退休”为由,书面申请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至55周岁退休,被告则以“没有先例”为由不予认可。原告遂以同样理由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至55周岁止。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22日以“1、双方在签订《双缴双保协议书》后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2、在达到退休年龄时,由所在单位按规定上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以相关的审批决定为依据,协商确定劳动关系;3、双方当事人对女职工退休审批相关规定的理解和适用等均不属劳动争议的范围。”为由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1年7月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撤销仲裁裁决;2、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至原告55周岁。后又向本院撤回“要求判令撤销仲裁裁决”该项诉讼请求。经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要求判令撤销仲裁裁决”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用人单位支付相应报酬的法律关系。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原、被告在签订《双缴双保协议书》后,原告仍在原岗位工作十年以上,被告也未表示异议的,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应以原劳动关系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被告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系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在被告公司从事的会计工作10余年,应属技术岗位,但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以及原浙江省劳动厅浙劳政(1996)70号和浙劳复(1998)29号、浙劳社函(2002)181号等文件规定,女职工按干部退休年龄或女干部按工人退休年龄退休,需由本人在50周岁时作出选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所在单位按规定上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如不符合退休条件的退回上报材料,并向用人单位说明情况。据此,原告是否退休等事项,应由双方当事人分别或共同向相关的劳动保障部门提出退休的审批申请,由相关的劳动保障部门予以审批确定,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至原告55周岁之请求”,本院不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嘉善县种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学强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璐璐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