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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县种子公司与某某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482号
原告:嘉善县种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东路47号2楼。
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其。
原告嘉善县种子公司与被告**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秀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代理审判员单秀丽工作调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县种子公司起诉称,被告**其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至2010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每年归还20000元,但至今未曾归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其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2010年2月9日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至2010年2月9日尚结欠原告借款60000元。
被告**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到庭进行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证据2系原件,被告既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其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并曾陆续归还借款。2010年2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借到嘉善县种子公司现金60000元,从2010年起每年归还20000元。因被告未按其承诺返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其向原告嘉善县种子公司借款,理应及时返还,被告在2010年2月9日出具欠条并承诺分期返还后,未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其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嘉善县种子公司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鄢云峰
人民陪审员  鲁明强
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云峰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