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6民终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民营科技产业园科苑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106102101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4民初3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4民初3085号民事判决,审理后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认定证据错误。1、被上诉人与***通谋编造事实,目的是被上诉人企图转嫁法定义务。2、我和***均是非法人单位,不具有任何施工资质,被上诉人与***、我与***签订的承包协议系无效协议,我们之间是承包、转包关系,不是承揽关系。3、一审判决认定我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承揽关系是错误的,我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我是通过承包合同的形式被被上诉人任命的班组长,我领到的工程承包款,是我应得的劳动报酬。4、被上诉人具有法定用工主体资格,应承担***河的的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将赔偿义务转嫁给我这个自然人于法无据。5、一审法院认定承揽关系错误。6、我与***及***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不承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条款属于企业内部管理的无效条款,一审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法定义务赔偿***河工伤款是垫付行为错误。7、我承诺书中的承诺,属于我对被上诉人及***的赠与性质的语言表述,两份收条的表述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对***河的法定赔偿义务相悖而无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我与***河同为被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赔偿***河是履行法定义务,其对我不具有追偿权。2、本案应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民法、合同法调整。三、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不直接判令***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判令我具有给付义务的同时犯的又一个错误。
保定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2014年4月10日我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合同》,由***承揽保定白沟新城箱包交易中心地下室负一层装修,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河受雇于上诉人,在给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受伤,上诉人称我与***通谋不是事实。二、上诉人所有的工程款已结清,其书写了收到条及自愿承担责任声明书,上诉人不具有法人资质并不影响承揽关系的成立。三、上诉人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在我公司工作,也不遵守我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没有领取过工资,其在我公司领取的是工程款。四、上诉人称***河是其为我公司招聘的,我方不认可。五、***河和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这在上诉人诉***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已经予以认定。六、上诉人书写的承诺书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作答辩。
保定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保定白沟新城箱包交易中心地下室负一层装修工程承包给白沟***施工,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中约定“任何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民事、刑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被告***于2014年4月3日与被告***签订《单项施工发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玻璃隔断工程,该协议第四条第八款约定“乙方(***)应保障甲方(***)不承担任何因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所发生一切责任”。2014年4月14日被告***雇佣的工人***和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眼部受伤。2014年7月25日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保劳人仲案【2014】1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和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6日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认定***和与被告***存在雇佣劳动关系。2015年6月20日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保劳人仲案【2015】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49元;原告对该裁决提起诉讼,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给付***和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均已履行完毕。被告***于2015年1月5日为原告及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中“本人承诺***和在2014年4月14日受伤事件产生的所有纠纷,赔偿责任全由***本人承担”。2015年3月17日被告***收到被告***转来的装修工程尾款90000元,全部款项结清,被告***出具收条两份,在收条中有“任何事故纠纷与保定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本人无任何关系”。被告***于庭审中称其系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并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与被告***系承揽关系。被告***于庭审中称与原告系劳动法关系,未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上述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一份,《单项施工发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书写的承诺书一份、收条两张,(2014)高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保劳人仲案【2015】6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015)北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和收条复印件两张;被告***提交***承诺书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单项施工发包协议》复印件一份。
另查明,被告***于庭审中要求延长举证期限,本院予以准许,后被告***补充提交***和医疗票据复印件十张、诊断证明复印件一张、住院**住院明细复印件**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时磊证明复印件一份,箱包交易中心五、六区负一层精装修工程合同一份,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单项施工发包协议一份,保劳人仲案【2014】14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原告曾起诉***和的民事诉状一份。本院就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组织原告及被告***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均签订有书面合同与书面协议,三方均应为承揽关系。***和作为被告***雇佣的工人,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虽经过仲裁裁决与***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对***和的各项损失都进行了赔偿,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此责任,被告***与***签订的《单项施工发包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承担此责任,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工程款收条中均称由其承担***和的损失,被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称自己为原告的项目经理,未提交充分证据,且其提交的《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合同》已证实双方系承揽关系,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自原告处承包工程时约定由其承担其承包工程内的事故损失,故被告***应对被告***负连带责任。被告***称与原告系劳动关系,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给付***和的赔偿金超出赔偿范围且***和有过错;原告赔偿***和的80000元赔偿金是在保劳人仲案【2015】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赔偿金143707.49元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经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数额,故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和赔偿金80000元。被告***对被告***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承包保定白沟新城箱包交易中心地下室负一层装修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和受雇于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其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员工,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关于上诉人与***和之间的关系,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即上诉人与***和之间存在雇佣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承诺书中的承诺履行,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