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华宇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32138部队、保定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02民初870号
原告:保定市华宇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金昌小区西三区6号,组织机构代码:7314004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38部队,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江城乡江城路。
法定代表人:***,该部队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科苑街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106102101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理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华宇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38部队(以下简称32138部队)、被告保定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被告32138部队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澳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438480.35元及利息;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原番号为中国人民解放军66105部队。2008年5月部队对综合办公楼装修工程进行招标,华澳公司中标。2008年6月23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华澳公司承建该工程,建筑面积6611.33平方米,工程总造价4240913元一次性包死,工程款按工程量完成情况支付。2008年7月9日,原告与华澳公司签订合同协议,约定该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款由原告收取。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造价共计1015712.85元。2010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网络机房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该工程,造价32311元,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工程款。原告保质保量完成上述工程,被告已经全部使用。被告只陆续给付部分工程款,余款未付,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32138部队答辩称,1、华澳公司是施工方,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2、即使我方有付款义务,也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3、原告及华澳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材料,导致我方无法审计工程款数额,华澳公司未出具发票,致使我方无法付款;4、我方已支付了3970856.5元工程款,原告提出的增加工程量未经我方确认也未进行审计,不应支持;5、华澳公司擅自转包,应支付合同总价款10%违约金计42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华澳公司答辩称,1、部队装修工程是华澳公司承包,当时总工程量是4240913元;2、原告与我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增加的工程量我方不知情;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不是转包协议;3、网络机房建设合同,我方不知情;4、部队没有向我方付款,我方不应开发票;5、部队工程款应打到我方,我方保留追诉权;6、部队称未验收,但已经交付使用了。工程量增加部队应该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被告32138部队(原番号66105部队)组织其综合办公楼工程招标,华澳公司中标该工程。2008年6月23日,该部队(合同甲方)与华澳公司(合同乙方)签订《综合办公楼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综合办公楼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工期自2008年6月28日至11月15日,工程总造价4240913元一次性包死,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送交甲方,甲方28天内须审查完毕后报审计部门审计,任何一方提出设计变更均应由甲方、乙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四方协商确认后实施,现场签证必须由甲方、监理方、乙方人员签字后生效,甲方承担设计变更产生的经济支出,乙方分包、转包应承担合同价10%的违约金,等等。2008年7月9日,华澳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共同承揽前述装修工程,该工程由原告组织施工、工程管理、收取工程款,等等。2010年8月15日,该部队干部***以部队名义签署《网络机房建设工程合同书》并交给原告,合同甲方为该部队,乙方为原告,合同主要内容是原告承揽该部队网络机房建设工程,工程价款32311元。原告完成了前述各工程并交付给该部队使用。该部队向原告方累计拨款3970856.5元。在审理期间,由于原告与被告32138部队未就除32311元增加的工程部分达成确认意见,原告撤回该部分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书、合作协议、网络机房建设工程合同书、工程结算书、拨款明细、***证言及诉讼各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华澳公司的名义进行办公楼施工,以自己名义进行机房施工,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关施工合同均无效。被告32138部队实际使用原告施工的工程建筑,且未提出工程质量异议,故应认定工程质量合格,被告部队应参照合同约定(两项工程价款合计:4240913+32311=4273224元)给付工程价款,扣减已付3970856.5元,还应给付302367.5元。因原告未提供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提交工程结算书、或者实际移交工程时间的相关证据,故逾期付款利息可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算。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款为含税价款,且原告提供发票系法定义务和合同附随义务,故原告应当在该部队拨付工程欠款后及时提供发票。原告主张工程发生变更,并提交了相关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实质是原告陈述,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施工合同约定的四方确认、三方签字的变更签证等确切证据,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华澳公司系被借用资质方,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38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华宇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02367.5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5月9日起,计算至工程欠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保定市华宇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38部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