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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某装饰材料深州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1民终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定市莲池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装饰材料深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上诉人保定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装饰材料深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23)冀1182民初3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还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一审过程中某甲公司就结算单上加盖的某甲公司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该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予准许。该条规定是对既有法人代表或者代理人签字又有印章的情形下,且对法人代表或代理人签字无异议仅对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不准许鉴定申请,而案涉结算单并没有某甲公司任何人的签名,因此印章的真实性决定了本案双方就结算数额是否达成一致的关键所在。因此一审法院的未予准许造成本案从根本上的错误,给上诉人带来了巨大的诉讼风险。第二,某乙公司庭后提交的送货单中明确显示对于其存在质量问题的货品进行了返厂维修,且对于维修过程要求某甲公司支付100元每平方米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乙公司作为承揽加工方有义务提供合格产品,并且有义务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维修、更换、重作的义务,且这些义务是无偿的,上诉人也有权利依据产品质量责任追究其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 某乙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同一审。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2014.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472014.18元为本金,按LPR标准自2021年12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河北高碑店新发地项目签订《铝单板定制加工合同》,合同对定制产品名称、规格及价格,违约责任,原告收款账户,被告提货人为刘某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被告指定的提货人刘某在发货单上签字。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已付款1003678.05元,未付款472014.1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铝单板定制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及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2014.1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点问题,因双方的结算单上并未有日期,而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结算日期是2021年12月01日,故以本院受理该案的时间即2023年12月14日为逾期利息起算点为宜。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提交的合同及结算单上的章系伪造的问题的主张,因其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就结算单上加盖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一事,因本院发现其要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故未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某甲公司给付某乙公司货款472014.18元及逾期利息(以472014.18元为基数,按LPR利率标准自2023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0元,减半收取443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结算单是否真实有效;二、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及发货单上收货人刘某的签字均无异议,认可刘某是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且对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付款的银行专用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及结算单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其公章、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某甲公司主张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某乙公司对存在问题的部分已作返厂加工处理;某甲公司虽然对该部分每平米100元的费用持有异议,但是双方已在案涉结算单上盖章确认,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60元,由上诉人保定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