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5民初11049号
原告:上海赢展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西路1555弄390号3层32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赢展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丰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828-838号26楼E、F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原告上海赢展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丰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于202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赢展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丰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赢展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6,391.0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06,391.0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签订《上海君康金融广场空调水泵设备供应工程合同文件编号:JKGC-JA-2018-073》,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泵设备,用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上海君康金融广场项目,价款706,235元。后按被告指令送货,调试,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最终审定价为700,755.59元,被告尚某206,391.09元,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尚某的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丰泰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君康金融广场空调水泵设备供应工程合同文件编号:JKGC-JA-2018-073》(以下简称供应合同),证明2018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上海君康金融广场项目水泵设备供应,合同价款为706,235元,约定解决争端在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合同同时约定综合测试完成,双方完成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综合测试结算款支付前,供货单位提供结算金额5%的质量保函,期限同设备缺陷保修期。质量保函必须是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原告的售后承诺书记载对所提供水泵设备将提供两年的质保期。2.《格兰富服务中心服务工作卡》,证明涉案设备已调试合格。最后一次调试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工作卡记载水泵试运行正常。原告未出具质量保函系因被告付款进度未到,但目前质保期已满。3.《工程结算审定单》,证明原告供货的设备经原、被告双方以及第三方上海XX有限公司审定金额为700,755.59元。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与原告陈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对其陈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君康金融广场空调水泵设备供应工程合同文件编号:JKGC-JA-2018-073》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目前原告提供的水泵设备已调测安装完毕,且质保期已满,被告应当付清货款。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拖欠货款,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其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权利,由此造成原告已经履行举证义务而无法质证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丰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赢展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6,391.09元;
二、被告上海丰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赢展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利息,以206,391.0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被告上海丰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554元,由被告上海丰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