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6民初19627号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覃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5年1月16日、202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25年2月24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6月4日、202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于2025年1月16日、2025年6月4日、2025年6月8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5年1月16日、2025年2月6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7,709.9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LPR标准计算,直至本息付清时为止)。诉讼过程中,某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8,709.9元及利息(以388,709.9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市双福新区某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12月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原告应获工程款为1,134,709.90元。截止2011年1月6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797,000.00元,尚欠337,709.07元未付。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款51,000元,故被告现欠付工程款共388,709.9元。原告对该欠款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及其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属实;2.合同约定最终工程价款以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为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结算及施工资料,以致案涉工程款无法进行审计,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3.被告已付工程款797,000.00元属实,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至70%;4.因双方未完成结算,原告应获工程款并未确定,其要求支付利息无据。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意见认定事实如下:某工程有限公司系具有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案涉工程所在项目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建设手续。对于重庆市双福新区某配电工程,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先期进场施工。2010年11月,某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补充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某开发有限公司将重庆市双福新区某配电工程发包给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中载明:......二、工程承包范围:10KV供电T接点至800KVA箱式变压器至各栋各单元分支箱(详清单);五、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134,709.90元;(大写)壹佰壹拾叁万肆仟柒佰零玖圆玖角零分,最终价款以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结果支付。“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载明:......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2本合同清单计价合同。23.3工程变更、新增项目价款计算办法: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设计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中标人在设计变更确定后7天内向招标人提出,经招标人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上诉情况均以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为基准进行比较。调整方法如下:A、实际工程量与投标报价的工程量清单中工程量清单量有相同的子项或类似子项,则按投标时的相同子项或类似子项的综合单价报价执行:B、工程内容与工程量清单中不同子项,按照重庆市08定额及其相关配套文件组价,组价原则为采用投标清单报价中的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单价和有关投标取费费率的基础上编制计算后下浮报价(原则上按定额基价下浮15%执行),经监理、跟踪审计单位(如有)审核后报招标人确定价格。当有材料缺项时,按市场行情认质核价。C、但是,如果合同的工程量清单中某一细目工程量变更后的实际工程数量大于原工程量清单中本细目所列数量的1.25时,则该细目变更的单价或总价应按上述B条款所规定予以调整。25.工程量确认25.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二十五日向发包人提交当月工程量月报表,工程师收到后七日内确认。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10天内先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设备预定金,设备到场并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金额的40%,工程完工通电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合同金额。八、工程变更1.发包人、承包人设计变更按通用条款执行。2.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承包人按照经发包人认可的变更设计文件,进行变更施工。(1)合同中已适用综合单价时,按合同中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2)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时,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按照23.3条执行。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2.7竣工结算:按专用条款第六条执行。双方在该合同中另对双方权利义务、质量与验收、材料设备供应、违约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案涉工程于2010年12月完工,于2011年1月18日通过被告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2011年3月10日,原告制作了《工程项目建设(变更)审批备案表》,其中载明:A2廉租房10KV配电工程A2廉租房10KV进线电缆原设计为莲花分支箱(双河路口),因无出线间隔改为10KV学院开闭所,增加YJV22-3×5电缆255米,原清单中该电缆单价200元/米,增加费用51,000元。被告经审核,最后于2011年4月1日审批同意。
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报送了《重庆江津双福工业园某配电工程决算书》,其中载明决算总价为1,188,576.10元,被告收到该决算书后未作回复。
2012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企业询证函》,载明被告已付工程款797,000.00元,被告经核对,于2012年8月15日回复认可该已付工程款。此后被告未再支付过工程款。
对于案涉工程款,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以司法鉴定方式确定相应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依法委托了某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某咨询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8日出具了正信造价【2025】渝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七、鉴定意见按照委托要求,依据施工合同、上述鉴定材料、依据及方法、原则,进行计算及分析,确定了本案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全为确定性意见金额1,097,563.95元......八、鉴定说明......3.施工合同第16页所列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另册装订),在原告方和被告方质证资料中未见合同清单;在与双方核对过程中,双方未能找到原合同清单。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我司根据原告方和被告方质证资料、现场踏勘情况进行重新组价,提请委托方注意。经质证,原告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载内容无异议。被告意见为:1.本案双方均没有提供清单综合单价,应通过新增组价的方式推测投标时的综合单价,再按定额计算后下浮15%,鉴定人虽然进行了重新组价但并没有下浮;2.图纸记载为欧式变压器,应采用欧式变压器计价,鉴定人采用预制成套箱式变压器询价过高;3.在竣工验收资料中未反映进行了调试,无调试报告,不能进行推测计取费用。
某咨询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异议,经复核后于2025年6月8日向本院出具了回复意见:一、关于组价相关:......施工合同第六条的“23.合同价款及调整”,工程变更、新增项目价款计算办法,工程内容与工程量清单中不同子项(即新增组价)需下浮15%。根据委托方提供鉴定证据资料,因本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外未见变更(除合同范围内增加电缆数量的变更)或者新增项目的证据资料,也未发现工程内容与原合同工程量清单中不同子项,故重新组价未下浮15%;二、询价相关:1.根据图集《04D201-3室外变压器安装》(2009年中国计划出版社),户外变电所分为预装式变电站、落地式变压器台、杆上变压器台,未区分预制、欧式、美式......根据图纸中的箱变主接线图,变压器的规格为D.ynllS11-M-800/10/0.4kv,查询图集《04D201-3室外变压器安装》,适用于预装式变电站......2.我司重新组价过程中,材料价格参考《重庆工程造价信息》、《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设备材料价格信息》(中国电力出版社)(2012年7月)、《电力工程装置性材料预算价格2008(重庆)》(中国电力出版社),关于箱式变压器800KVA的价格查询如下......图纸中未给出箱式变压器800KVA具体型号,本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11月,竣工时间为2011年1月,鉴定时采用2012年7月的平均价格(32.4万元)往前按照价格趋势推断,鉴定机构的箱式变压器价格在合理范围内......。三、调试相关:本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1月,已投入使用多年,本工程已过工程质量保修期,现场踏勘时箱式变压器、配电箱等都能正常正常运行;由于完工时间过长,相关调试报告资料缺失;鉴定时根据图纸内容和相关验收规范要求,应套用相关调试。
因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款进行鉴定,原告向某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25,0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该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依法应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否则即为违法建筑,本案中所涉工程项目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项目的建设均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故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审理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被告应否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一、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完成了施工,相应的劳动、材料、资金等投入均已物化到案涉工程中,同时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早已投入使用多年,故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获得相应工程价款。
关于原告应获工程款金额问题,某咨询有限公司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所出具的【2025】渝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其所采用的鉴定方法、鉴定依据及鉴定过程均无不当之处,同时某咨询有限公司针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回复意见理由正当,本院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参照其中所载的鉴定结论,确定案涉工程款为1,097,563.95元。扣除双方一致认可的已付款790,0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097,563.95-797,000.00=300,563.95(元)。被告关于工程价款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应否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10天内先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设备预定金,设备到场并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金额的40%,工程完工通电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合同金额。”案涉工程于2011年1月18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故被告的应付款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工程款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在客观上确给原告造成了相应利息损失,对此依法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从2012年1月1日起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请求及实际欠款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的利息损失为:从2012年1月1日起,以300,563.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300,563.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予以驳回;被告辩称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563.95元;
二、被告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从2012年1月1日起,以300,563.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300,563.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6.00元,由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1.00元,被告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875.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25,000.00元,由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8.00元,由被告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182.00元。对于被告某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鉴定费,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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