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5破申336号
申请人: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
申请人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依法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人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被申请人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书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听证。
本院查明:2001年1月2日,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318万元,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经营范围:批发:危险化学品(不含除许可证核定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品和易制毒化学物品);批发、零售:预包装饰品(以上经营项目均按许可证核定事项和期限从事经营)。销售:金属材料(不含稀贵金属)、五金、汽车配件、通用零部件、建筑材料(不含化危品)、日用杂品(不含烟花爆竹)、摩托车及零部件、矿产品、汽车(不含9座及以下乘用车);生产销售活动板房;制造摩托车零部件(不含发动机);产品包装、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品,凭相关审批文件执业);矿产资源勘察(凭相关许可证核定的项目和有效期从业);货物进出口;生产、销售:水性涂料。(以上项目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许可审批的,取得许可审批后从事经营)
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损失430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58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4日起至25800000元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人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申请资格合法有效。被申请人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工商注册登记机构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集中管辖部分破产案件的批复》,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对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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