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原化工有限公司

重庆天原化工有限公司与贵州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5民终142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天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78494910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粑粑坳荒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590784609K。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重农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22279884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大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58号1幢2单元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47306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国纬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36号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377075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大山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58号1栋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587494X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重庆天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原化工公司)、贵州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华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重农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农保理公司)、重庆市大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化工公司)、***、***、重庆市国纬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纬化工公司)、重庆大山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燃气设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原化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驳回重农保理公司对天原化工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重农保理公司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1.重农保理公司据以要求天原化工公司承担责任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所加盖的印章并非天原化工公司的真实印章,二审申请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天原化工公司依据其与大山化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将全部货款2696.5353万元付清,涵盖了本案所涉的1125.672万元,故天原化工公司不应再重复支付货款;3.重农保理公司不能同时行使追索权和求偿权,必须作出选择;4.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15%计算融资费,年利率18.25%计算逾期管理费,该两项之和为年利率33.25%,超过了年利率24%,应予以调整;5.重农保理公司在一审中撤回了对保证人重庆华油天然气公司的起诉,应视为放弃部分担保,其他保证人应在其放弃的范围内减轻保证责任;6.一审判决天原化工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应予以改判。 上诉人贵州华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贵州华油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1.重农保理公司涉嫌与被上诉人***串通骗取贵州华油公司的合法利益,涉嫌犯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伪造贵州华油公司的印章并私自签字对外提供担保,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该保证合同对贵州华油公司不能产生法律效力;3.重农保理公司作为专业的资金拆借主体,其应当知晓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但其并未要求贵州华油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故该保证合同无效。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重农保理公司答辩称,1.一审中上诉人天原化工公司未申请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应视为其放弃鉴定权利,故二审不应再鉴定;2.《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明确规定天原化工公司于2016年4月6日支付案涉款项,其提前支付导致重农保理公司未能收到该笔款项,故应向重农保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3.重农保理公司一审撤回对重庆华油公司起诉的原因系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重农保理公司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未免除重庆华油公司的保证责任;4.***作为贵州华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且公司法亦未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提供股东会决议,故不应认定保证合同无效;5.贵州华油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本案并未涉及犯罪,应在民事诉讼中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山化工公司、***、***、国纬化工公司、大山燃气设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大山化工公司与天原化工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Y/SM-2015002),其中约定:供方为大山化工公司,需方为天原化工公司;物资名称为环已酮,数量15000吨,单价11000元,金额165000000元;需方提货后供方凭17%增值税发票挂账,挂账9个月内需方付清供方全部货款;本合同的数量以实际提货数量为准,价格为暂定价格,以每批提货时供需双方的确认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或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有效期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等内容。 2015年7月8日,重农保理公司与大山化工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并向天原化工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大山化工公司基于《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Y/SM-2015002)对天原化工公司享有的11256720元应收账款转让给重农保理公司。《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载明的商务合同付款日为2016年4月6日,该通知书确认回执落款处加盖有内容为“重庆天原化工有限公司”的印章。天原化工公司陆续向大山化工公司采购货物,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天原化工公司陆续向大山化工公司转款共计22965353元。 同日,重农保理公司(保理商)与大山化工公司(卖方、融资人)签订《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第一部分为保理融资业务通用条款,其中第1条第1款约定保理是指基于买卖双方的交易关系,卖方将其现在或将来与买方订立的卖方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的合同产生的或将要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并由保理商为卖方提供保理融资及与保理融资相关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综合型信用服务;第1条第9款约定保理融资款是指卖方因转让应收账款而先于商务合同付款日从保理商处获得的资金,亦即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而支付给卖方的对价款;第1条第15款约定保理融资到期日为保理商受让卖方应收账款对应的商务合同付款日或保理商要求卖方回购应收账款并支付相应对价的日期;第1条第22款约定回购为有追索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可在本合同约定的特定情况下,将从卖方处受让所得的应收账款再转让给卖方的行为;第26条第2款约定若卖方未能在保理商通知的时间内完成回购,将被视为逾期,须一并偿还自保理融资到期日起至卖方回购款项及相关费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管理费;第27条约定若卖方回购相关应收款后无法足额清偿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的,卖方应按如下顺序进行支付,逾期天数>5天的,偿还顺序为(1)保理融资款(2)保理融资费(3)管理服务费(4)逾期管理费等;第34条约定无论何种原因,买方未能于保理融资到期日以前(包括保理融资到期日)足额支付相关应收账款的,保理商有权采取以下任意一种或同时采取以下两种行动:1.根据受让的商务合同债权,以自己名义向买方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违约责任,卖方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向卖方行使追索权:要求卖方于指定时间内回购上述买方未清偿的应收账款(无论该账款及其转让是否存在瑕疵)并支付相应购买对价,若卖方无法在保理商指定时间内完成回购并支付购买对价的还需向保理商支付逾期管理费以及其他相应款项;第37条约定在保理商要求回购的情况下,卖方应在指定时间内,将保理商发出的《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中列明的应收账款回购款一次性支付至保理商指定帐户。本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回购款=保理回购款本金(即保理融资款-已收回应收账款)+未付保理服务费+保理商追索债权的费用+卖方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第二部分为保理融资业务专用条款,其中第2条约定,卖方将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审查确认后,给予卖方总额为人民币9000000元(大写玖佰万元整)的保理融资总额度授信。保理商对卖方授信的保理融资总额度有效使用期为12月,从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第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理服务费由融资费、管理服务费、手续费、逾期管理费组成。融资费以保理融资款为基数按年费率15%(日费率=年费率/360,按日计费),保理融资款发放后,卖方按月向保理商支付融资费,融资费付费日为每月15日。逾期管理费=拖欠款项×逾期管理费率×逾期天数。拖欠款项是指卖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应收账款回购款、手续费、融资费、管理服务费等款项之和。逾期天数>30天的,逾期管理费率为每日0.05%。 同日,重农保理公司分别与***、***、国纬化工公司、大山燃气设备公司、贵州华油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国纬化工公司、大山燃气设备公司、贵州华油公司自愿为大山化工公司在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所形成的对《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保理业务申请核准书》、《保理融资资金受托确认书》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债务范围包括保理融资回购款本金及债务人应承担的其他费用两部分,其中担保的保理融资回购款本金最高不超过9000000元,债务人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包括保理融资费、逾期管理费、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不特定的主债务确定之次日起两年;无论重农保理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保证人均应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保证担保责任并放弃一切担保法以及物权法上针对重农保理公司的抗辩等。 2015年7月8日,重农保理公司向大山化工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9000000元,大山化工公司则向重农保理公司出具《保理融资资金收妥确认书》。但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后,天原化工公司未向重农保理公司支付货款,大山化工公司亦未按约回购应收账款。 2015年7月14日,大山化工公司石坪桥经营部向重农保理公司转款30000元,用途备注为付利息;2015年8月13日,大山化工公司向重农保理公司转款116250元,用途备注为利息;2015年9月15日,大山化工公司向重农保理公司转款116250元,用途备注为利息;2015年10月14日,大山化工公司向重农保理公司转款112500元,用途备注为保理费用;2015年11月13日,大山化工公司向重农保理公司转款116250元,用途备注为保理费;2015年12月14日,大山化工公司向重农保理公司转款112500元,用途备注为利息;2016年1月14日,大山化工公司向重农保理公司转款116250元,用途备注为保理费;2016年2月5日,大山化工公司向重农保理公司转款116250元,用途备注为利息;2016年3月14日,大山化工公司向重农保理公司转款108750元,用途备注为利息;2016年5月13日,大山化工公司向重农保理公司转款112500元,用途备注为保理费用;2016年4月13日,大山化工公司向重农保理公司转款116250元,用途备注为利息;2016年7月29日,大山化工公司向重农保理公司转款116250元,用途备注为保理融资利息。 另查明,贵州华油公司章程第五十三条载明: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不包含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两股东一致通过。2017年2月13日,大山燃气设备公司、大山化工公司、***共同向贵州华油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方与重农保理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一案,其2015年7月8日(合同编号为CNB12015002-1)、2016年5月5日(合同编号为CNB12016005-2)、2016年6月14日(合同编号为CNB12016010-2)共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内的重庆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盖章属于***个人行为,前述纠纷一案的一切责任全部由大山燃气设备公司和大山化工公司及本人承担”。贵州华油公司除本案外,还在一审法院及其他法院涉及多起民事诉讼。 2016年11月7日,重农保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大山化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7)渝0103民初14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大山化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起的异议,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审理中,经贵州华油公司、重庆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重农保理核保书》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重农保理核保书》上“***”署名字迹是***书写。贵州华油公司垫付鉴定费28000元,重庆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垫付鉴定费30000元。贵州华油公司、重庆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但均陈述未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8年1月23日,重农保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重庆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庭审中,天原化工公司向法庭陈述:天原化工公司支付给大山化工公司的22965353元已涵盖《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的11256720元,天原化工公司已经结清《物资采购合同》项下实际交货的货款。天原化工公司明确表示不对《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天原化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天原化工公司与大山化工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重农保理公司与大山化工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保理融资服务合同》,重农保理公司分别与***、***、国纬化工公司、大山燃气设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重农保理公司与贵州华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虽未加盖贵州华油公司真实的公章,但前述合同签订当时,***系贵州华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上亦载明保证人为贵州华油公司,***在保证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应视为代表贵州华油公司的职务行为,贵州华油公司的公司章程,系公司内部约定,***事后向贵州华油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贵州华油公司内部责任承担的处理,贵州华油公司虽然辩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但贵州华油公司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故重农保理公司与贵州华油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重农保理公司向大山化工公司发放了保理融资款9000000元,受让取得了大山化工公司对天原化工公司享有的债权。根据《物资采购合同》约定,需方提货后供方凭17%增值税发票挂账,挂账9个月内需方付清供方全部货款。一审审理中,天原化工公司虽然举示了陆续向大山化工公司付款22965353元的相应证据,但根据重农保理公司举示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天原化工公司已于2015年7月8日盖章签收,通知书中已明确告知天原化工公司应向重农保理公司付款,虽然天原化工公司对该通知书上加盖的天原化工公司公章提出异议,但经一审法院当庭询问,天原化工公司明确表示不对《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天原化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天原化工公司签收《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后,陆续于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向大山化工公司付款22965353元,即使天原化工公司所付款项中涵盖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的11256720元,但天原化工公司在收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仍继续向大山化工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履行对象有误。故重农保理公司有权要求天原化工公司支付货款,并依据《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同时向大山化工公司行使追索权。现保理融资到期日已届满,重农保理公司仅收到大山化工公司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向重农保理公司支付的1290000元款项,该部分款项并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在逾期天数超过5日的情况下,按约应优先冲抵保理融资款,故大山化工公司还尚欠重农保理公司保理融资回购款本金7710000元。 此外,根据《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约定,重农保理公司所主张的应收账款回购款包括保理回购款本金和未付保理服务费等费用,而保理服务费则包括保理融资费和逾期管理费。保理融资费的计算标准为以保理融资款为基数按年费率15%自保理融资款发放之日起按月计算;逾期管理费的计算标准为以应收账款回购款、手续费、融资费、管理服务费等款项之和为基数按日利率0.05%(逾期天数>30天)计算。本案中,重农保理公司主张以保理融资回购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保理融资费和逾期管理费,系其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自当准许,但保理融资回购款本金应当按照7710000元计算。 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国纬化工公司、大山燃气设备公司、贵州华油公司自愿为大山化工公司在《保理融资服务合同》项下所有融资债权向重农保理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债务范围包括保理融资回购款本金、保理融资费、逾期管理费,且放弃一切担保法以及物权法上针对重农保理公司的抗辩。现大山化工公司未按期支付保理融资回购款,重农保理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国纬化工公司、大山燃气设备公司、贵州华油公司对大山化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重农保理公司在向大山化工公司行使追索权的同时,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有权同时向天原化工公司主张货款。但天原化工公司所负债务与大山化工公司所负债务具有一定共同性,即任一债务人对重农保理公司的清偿均会导致另一债务人的债务减少,故重农保理公司要求天原化工公司对大山化工公司的债务在应收账款11256720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重农保理公司诉求的差旅费、律师费,因其未在本案中举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大山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重农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融资回购款本金7710000元;二、重庆市大山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重农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77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保理融资回购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融资费;三、重庆市大山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重农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77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保理融资回购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05%计算的逾期管理费;四、***、***、重庆市国纬化工有限公司、重庆大山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贵州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重庆市大山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重庆天原化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重庆市大山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应收账款11256720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六、驳回重庆市重农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4959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8000元,共计117959元。由重庆市重农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16410元,重庆市大山化工有限公司、***、***、重庆市国纬化工有限公司、重庆大山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贵州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天原化工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3549元,贵州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另行负担28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天原化工公司申请对《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加盖的天原化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检材和样本的一致性进行鉴定,检材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加盖的天原化工公司印章,样本1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上的印章,样本2-4为天原化工公司在工商局的工商登记资料。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样本印文1-4盖印清晰,印文特征明确可辨,各样本印文图文一般及细节特征相同,应是同一枚公章所盖,具备比对条件。回执日期为2015年7月8日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上买方(章)处的“重庆天原化工有限公司”红色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8200元。 上诉人天原化工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并认为由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加盖的印章系虚假印章,故证明天原化工公司并未收到该转让通知书,其于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向大山化工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 上诉人贵州华油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被上诉人重农保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该结论并未将样本2-4与检材直接进行比对,径直认定各样本一致,导致鉴定结论有误,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并申请重新鉴定。鉴定人员***、***出庭称其作出的“样本印文1-4盖印清晰,印文特征明确可辨,各样本印文图文一般及细节特征相同,应是同一枚公章所盖”结论,系已经将样本1-4进行比对,四枚印章细节特征完全一致是同一枚印章加盖,故才将样本1与检材进行对比,未将样本2-4逐一与检材对比。本院认为,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故对重农保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中,被上诉人重农保理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前往天原化工公司,天原化工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加盖公司印章的事实。上诉人天原化工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系重农保理公司员工,与重农保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二证人在天原化工公司座落位置、加盖印章地点等细节上的陈述不完全一致,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由于二证人系重农保理公司员工,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人证言系孤证,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前往天原化工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大山化工公司、***、***、国纬化工公司、大山燃气设备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重农保理公司与大山化工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并向天原化工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大山化工公司基于《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Y/SM-2015002)对天原化工公司享有的11256720元应收账款转让给重农保理公司。《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载明的商务合同付款日为2016年4月6日,该通知书确认回执落款处加盖“重庆天原化工有限公司”的印章。经鉴定,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所加盖的“重庆天原化工有限公司”的印章并非天原化工公司在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登记备案的印章或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涪陵区分局使用的印章。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如下:一、天原化工公司是否应向重农保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二、贵州华油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三、一审法院对融资费及逾期管理费的计算标准是否恰当。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天原化工公司是否应向重农保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签订于2015年7月8日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虽要求天原化工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向大山化工公司支付款项1125.672万元,但由于该通知书确认回执上加盖的天原化工公司印章并非该公司登记备案的印章,且重农保理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天原化工公司同时存在多枚印章或在其他地方使用该枚印章的情况,仅凭重农保理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其前往天原化工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的事实,故重农保理公司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天原化工公司送达或告知债权转让及付款时间事项。现天原化工公司已于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根据其与大山化工公司的购销合同将货款支付至大山化工公司账户,履行行为恰当,并不存在提前支付或支付错误的情况,故重农保理公司请求天原化工公司根据《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约定向其再次支付大山化工公司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天原化工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贵州华油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作为贵州华油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仅有***的签字,并未提交贵州华油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故***提供担保的行为构成越权代表,该担保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重农保理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商业保理的公司,应对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担保的规定有充分了解并负有谨慎注意义务,现重农保理公司并未要求贵州华油公司在担保时提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故其对贵州华油公司担保行为无效存在过错。贵州华油公司虽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担保须经股东同意,但其法定代表人***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擅自越权对外提供担保,故贵州华油公司对担保无效亦存在过错。综上,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贵州华油公司应在大山化工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贵州华油公司关于担保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亦应向重农保理公司承担担保无效后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一审法院对融资费及逾期管理费的计算标准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保理融资服务合同》中约定融资费按年利率15%计算,逾期管理费按照日0.05%计算,累计标准已达年利率33.25%。上述费用其实质均为大山化工公司使用融资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上诉人天原化工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至于重农保理公司一审中撤回对重庆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并不影响本案中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准许其撤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原化工公司、贵州华油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3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至第六项; 三、重庆市大山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重农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融资费及逾期管理费(以77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保理融资回购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四、***、***、重庆市国纬化工有限公司、重庆大山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确定的重庆市大山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贵州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确定的重庆市大山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重庆市重农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重庆市重农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4959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8000元,由重庆市重农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16410元,由***、***、重庆市国纬化工有限公司、重庆大山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3549元(贵州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36775元),贵州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另行负担鉴定费2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10元,鉴定费38200元,由贵州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32885元,由重庆市重农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160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