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渝民申16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贵州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贵州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小组成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重农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大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大山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国纬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重庆天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贵州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华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重农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农保理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大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化工公司)、重庆市国纬化工有限公司、重庆大山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重庆天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原化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终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华油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为贵州华油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2.重农保理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商业保理的专业机构,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对担保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责任。贵州华油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月6日,大山化工公司与天原化工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2015年7月8日,重农保理公司与大山化工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同日,重农保理公司分别与***、***、重庆市国纬化工有限公司、重庆大山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贵州华油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7月8日,重农保理公司向大山化工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900万元。针对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重农保理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商业保理的公司,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担保的规定有充分了解并负有谨慎注意义务,现重农保理公司并未要求贵州华油公司在担保时提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故其对贵州华油公司担保行为无效存在过错。贵州华油公司虽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担保须经股东同意,但其法定代表人***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擅自越权对外提供担保,故贵州华油公司对担保无效亦存在过错。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贵州华油公司应承担在大山化工公司不能清偿案涉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贵州华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