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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武汉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某华甲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7民初1990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4年3月27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西湖区(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女,汉族,1970年10月16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武汉某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人民币82849元;2、判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60.17元(以人民币82849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3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2024年2月1日;3、本案案件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1月8日,***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将湖北省某某医院心脑血管大楼项目泥工工程交予***完成。***完工后,双方于2023年1月12日共同确认工作量。2023年5月10日作出结算:上述劳务费15723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劳务费74384元,尚欠劳务费82849元。当日,原告签字领取了74384元劳务费,某乙公司、***承诺剩余劳务费82849元由某甲公司代付给***。综上所述,上述劳务费结算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至今未向***支付劳务费82849元,***多次向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索要未果。因此,根据《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是***与某乙公司之间签署的《劳务协议》约定***完成清单报价里的所有工序,并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说明了***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以工程进度为结算依据,某乙公司就***完成的工程面进行付款结算,对***未完成的工程面不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二是***与某乙公司之间于2023年5月10日签订的《承诺书》中约定“后期付款按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也是对双方之间的《劳务协议》关于工程款结算方式的重申,在该结算方式之下,双方确定剩余工程款为82849元;三是关于***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剩余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双方之间的《劳务协议》、《某某医院心血管大楼结算单》、《承诺书》确定,结算单中下方注明“没有确定量门槛石、楼梯脚线20500元、另刷胶量待定”,系***、某乙公司对剩余工程款中的应当包含的项目价款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的82849元的工程款应当扣除门槛石楼梯脚线20500元及刷胶量(27332元,附件3中的“墙面刷胶金额”),***在2023年末未进场收尾,均系***组织班组进场收尾,该部分收尾工程款共计80675.65元应当从***主张的工程款82849元中予以扣除。综上,***对其未实施的工程面主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请法庭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是***提供的《劳务协议》表明:***受雇于某乙公司,系某乙公司请的劳务工人,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某甲公司没有对***的支付义务;二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针对“湖北省某某医院心血管大楼建设项目精装修工程”的泥工劳务部分,签订了《泥工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表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为劳务分包关系,因此某甲公司需根据该合同与某乙公司办理所有资金往来手续;三是基于上述《泥工施工劳务承包合同》项下的所有工程款,如需某甲公司代某乙公司将工程款支付于其他任何第三方,均需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相应的付款授权委托手续,以及完善的资料,因此,在某乙公司手续不完善、资料不齐全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无权向除某乙公司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支付款项,2023年5月,***与某乙公司、***约定后续工程款由某甲公司代付,但由于某乙公司、***一直未向某甲公司提供支付授权委托手续,导致某甲公司无法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0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泥工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湖北省某某医院心血管大楼建设项目精装修工程的泥工施工项目由某乙公司承接。2021年11月8日,***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将湖北省某某医院心血管大楼项目泥工施工项目经某乙公司承包给***班组,该协议落款处盖有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手写签名。***完工后,***、***于2023年1月12日共同手写确认了《某某医院工作量》,该手写核对单载明:“余款486636元+31607=518243-104000=414243元;扣借支201000+56010元=257010元;余款157233元”,落款处有二人手写签名。2023年5月10日,***、***达成手写“某某医院心血管大楼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扣维修、房租、公司垃圾等等104000元;某丙公司付74384元;余款82849元”,落款处有二人手写签名。同日,某乙公司、***与***、***等八人签订《付款授权委托书》,约定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将湖北省某某医院心血管大楼建设项目精装修工程《泥工施工劳务承包合同》项下的劳务费支付到**中,工资总额为74384元,该委托书落款处有***和***、***等八人手写签名及某乙公司盖章。同日,某乙公司、***在武汉市武昌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剩余工程款82849元,由某甲公司代付给***,该承诺书落款处有某乙公司盖章及***、***手写签名。庭审中,***表示其认为***未将后期工程收尾,也没有完成维修,因此拒绝委托某甲公司向***支付后期工程款,某甲公司表示其是与***签订的合同,在未收到***的委托书的情况下不支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泥工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协议》、《工程进度款申报审核表》、《某某医院工作量》、《某某医院心血管大楼结算单》、《承诺书》、《5月份劳务工资表》、《付款授权委托书》、交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签订《劳务协议》,***在《劳务协议》上的签名应视为其作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是某乙公司。该《劳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劳务协议》签订后,***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并与***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结算并形成了《某某医院工作量》,该单据显示某乙公司、***尚欠***劳务费157233元,后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将湖北省某某医院心血管大楼建设项目精装修工程《泥工施工劳务承包合同》项下的劳务费支付到**中,2023年5月10日,***签字领取了74384元劳务费,同日,某乙公司、***在武汉市武昌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剩余工程款82849元(157233元-74384元=82849元),由某甲公司代付给***,该数据与前述工作量核对单一致,故***主张要求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人民币82849元,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抗辩称,虽然某乙公司、***于2023年5月10日在武汉市武昌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剩余工程款82849元,由某甲公司代付给***,但《承诺书》中约定的“后期付款按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是对双方之间的《劳务协议》关于工程款结算方式的重申,即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因此在***未对案涉工程进场收尾,也没有完成维修的情况下,***无权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但某乙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于2023年5月10日在武汉市武昌区劳动监察大队已经对***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另外,根据《某某医院心血管大楼结算单》,***主张的劳务费82849元,已经扣除了维修、房租、公司垃圾等等104000元的收尾费用,故某乙公司、***主张的收尾共计80675.65元应当从***主张的82849元中扣除,本院不予采信。***与某乙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某乙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故***主张的以人民币82849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3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某乙公司表示拒绝按《承诺书》中的内容委托某甲公司向***支付后期的工程款,且某甲公司也表示,在未收到某乙公司的付款授权委托书及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其不会向***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某乙公司与***签订《劳务协议》及进行结算时,均是以某乙公司的名义进行,该劳务合同的相对方系某乙公司与***,故***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28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82849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3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共963元,由被告武汉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