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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与陕西开开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22民初3276号 原告:西***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开开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河通,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汉仁公司)与被告陕西开开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开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责任,即再向原告支付12万元定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7月21日通过***向被告订购电线电缆,预计在2022年9月提货,被告同日出具《订货清单》就原告所定货物给予相应报价并要求原告当日支付定金12万元,同时约定“提货一个月内付清尾款”。原告当日即向被告转账12万元。2022年9月原告联系被告准备提货时被告要求一次性支付全款后提货,原告以有约定“提货一个月内付清尾款”为由拒绝,被告遂退还原告1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12万元定金后应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却在原告要求提货时单方改变货款支付方式,并退还原告12万元定金,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交货义务,被告的行为应属违约,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开开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告虽然与***之间洽谈过订货的事实,但就付款方式、交货时间等未达成一致,故合同并未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2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与被告联系订货。当日原告先向被告转账12万元定金,后被告员工通过微信向原告订货联系人***发送订货清单,订货清单上载明了货物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订货清单说明部分第2条载明付款方式:7月21日付定金12万元整,提货一个月内付清尾款。之后被告员工询问“什么时候提货”,原告联系人回复“应该9月份”,被告员工回复微信表情。8月9日,被告员工再次询问原告联系人提货时间,原告联系人回复“十月份用”。9月15日,原、被告就发货事宜再次协商未果,当日被告将12万元退回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进行约定并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原、被告通过微信商谈订立买卖合同,7月21日双方先就买卖的标的、数量、规格、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询问“什么时候提货”,原告回复“应该9月份”,被告回复微信表情,该微信表情的意义为“尴尬”,不能理解为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提货时间认可,且此后双方还就提货时间多次协商,但协商未果,因此双方并未就提货时间达成一致意见,而提货时间体现了合同履行期限,因此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这一合同构成的基本条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并未成立,被告不存在违约。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要求被告按照定金罚则再向原告返还12万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西***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