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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尚东花园幼儿园与被上诉人南京普道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商终字第1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尚东花园幼儿园,住所地在南京市仙林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幼儿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普道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南京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关路**-109/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尚东花园幼儿园(以下简称尚东幼儿园)与被上诉人南京普道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商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道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7月,尚东幼儿园的原法定代表人***与普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称其单位因经营需要需借款20万元,并于3个月内归还。同年7月12日,普道公司通过汇款方式向尚东幼儿园出借2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尚东幼儿园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故请求判令:1.尚东幼儿园偿还普道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尚东幼儿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尚东幼儿园一审辩称:尚东幼儿园原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诈骗罪已经出逃,尚东幼儿园现无法与其联系并核实普道公司的诉讼请求;普道公司仅提供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普道公司与尚东幼儿园之间形成借款合意并成立借款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普道公司通过其在兴业银行南京鼓楼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向尚东幼儿园(交通银行南京仙林大学城支行的)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普道公司主张该款为尚东幼儿园的借款,并提供兴业银行网上回单(往账),该回单用途栏中注明“借款”。普道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款系尚东幼儿园原法定代表人***为缓解尚东幼儿园经营困难向其借用,因双方关系熟悉,仅通过口头方式约定借款,未约定利息。尚东幼儿园不认可该款为借款,认为普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形成借款合意,建立借款关系,但未举证证明普道公司系基于其他债务关系向其付款20万元,故无法证明该款性质。 一审中,经普道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南京市栖霞区教育局调取了南京中和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会计事务所)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的中和专审字(2014)第1-014号专项审计报告,在该报告第四项记载:截至2014年3月31日的会计报表主要项目注释8其他应付款中,列有项目名称为普道公司、期末数为20万元、账龄为1-2年的条目。对此,尚东幼儿园认为专项审计报告并未将普道公司诉请的款项列入借款项下,普道公司不能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针对该项审计报告,一审法院向会计事务所调查,该事务所表示案涉专项审计报告是存有保留意见的报告,审计时曾就其他应付款栏中的款项性质向尚东幼儿园发函询问,但未得到回函,该笔款项系根据尚东幼儿园的会计账簿进行的记载,“其他应付款”栏目中的款项为无法明确性质且与主营业务无关的款项。 另一审中,普道公司还举证***、***、***于2014年5月5日向南京市栖霞区教育局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尚东幼儿园于2014年4月22日发生股权变更,原举办者***将其名下所有股权转让给***。变更后的新董事会(股东)成员为***、***、***。现承诺完成股权变更后,新董事会将负责依法处理尚东幼儿园经营相关的债权和债务问题。尚东幼儿园对该承诺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形成借款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普道公司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普道公司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尚东幼儿园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普道公司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普道公司提交的兴业银行网上回单及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认定尚东幼儿园收到普道公司款项20万元,关于该款的性质,普道公司虽未提供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但其提供的网上回单用途栏中注明为“借款”,专项审计报告中亦将该笔款项列为尚东幼儿园的应付款项,且尚东幼儿园虽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未能陈述案涉款项的性质,也未能提供证据使该院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故结合普道公司提供的证据推定该款项为借款。普道公司以自有资金临时向尚东幼儿园出具借款,该借款合法有效。普道公司主张尚东幼儿园返还借款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尚东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普道公司借款2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尚东幼儿园负担。 宣判后,尚东幼儿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向会计事务所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未交与尚东幼儿园,尚东幼儿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故诉讼程序瑕疵。二、一审法院依据普道公司在付款凭证中关于“借款”文字内容的记载和审计报告对该20万元记载为“应付账款”,认定20万元属于借款,系事实认定错误。普道公司仅提供了向尚东幼儿园付款证据,对于双方是否达成了借款合意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说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普道公司答辩称:本案一审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借贷的合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对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向会计师事务所调查应付账款20万元款项用途的调查笔录发表意见,普道公司及尚东幼儿园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尚东幼儿园认为该调查笔录不能证明20万元属于借款。 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已对该调查笔录发表过意见,且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双方是否存在案涉20万元的借贷事实,如存在,尚东幼儿园应否归还。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就本案而言,普道公司提供了其向尚东幼儿园支付20万元后由兴业银行出具的网上回单及尚东幼儿园收款账户的交易明细,据以证明其与尚东幼儿园存在案涉20万元借贷事实。兴业银行网上回单记载该款用途为“借款”,尚东幼儿园否认该借贷事实,但未能就此款属于其他债务予以佐证,更未对收款原因作出合理说明;应付账款属会计术语,通常反映企业购买原材料、商品和接受劳务供应等应给付供应单位的款项,会计事务所对20万元的性质是经审核后并征询尚东幼儿园未果的情况下,作为审计保留意见记入其他应付款中。故基于现有证据分析和当事人陈述,双方存在该20万元借贷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认定本案纠纷属于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普道公司以其自有资金出借尚东幼儿园,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普道公司要求尚东幼儿园归还本金2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尚东幼儿园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二审中对调查笔录发表质证意见,该程序瑕疵得以弥补,且不影响本案实体判决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尚东幼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实是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