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沙坪坝滨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滨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6民初13874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显荣,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滨江街道办事处柳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17422602156。
法定代表人:王泽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靖,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沙坪坝滨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区天马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61719L。
法定代表人:崔巨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蕾,男,重庆沙坪坝滨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疆公司)、被告重庆沙坪坝滨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被告宏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靖、被告滨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四川宏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8435.68元及履约保证金7132.62元。2、请求判令被告宏疆公司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088435.68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以竣工决算审计完毕时间为准),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完清之日止;以7132.62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上述履约保证金完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滨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污水管网工程(B)段项目的发包方是被告滨江公司,承包人是被告宏疆公司。2011年10月5日,二被告之间签订了《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污水管网工程(B)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宏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上述工程,被告宏疆公司收取工程造价的2%管理费。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后就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8月30日完工,并于2015年3月13日通过了竣工验收,现工程质保期已过。2019年6月,该工程经重庆士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为4006822.51元,扣除被告滨江公司已付款2918386.83元,被告滨江公司尚有1088435.68元未支付。2020年4月左右,上述工程通过建委竣工决算审计。另,尚有7132.62元履约保证金为退还。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宏疆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是原告挂靠我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实际人是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也是原告支付给我公司,由我公司再转交给滨江公司。2、涉案工程于2012年8月30日完工,并于2015年3月13日通过了竣工验收,现工程的质保期已过,2019年6月份该工程经重庆士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的金额为4006822.51元,扣除滨江公司已支付2918386.83元,目前滨江公司尚有1088435.68元尚未支付。另外尚有7132.62元履约担保金未退还。3、根据我公司与滨江公司签订的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污水管网工程B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3.3条第(1)、(2)款的约定,滨江公司早已具备付款条件。综上,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属实,我公司同意由滨江公司将所欠1088435.68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7132.62元履约担保金也直接退还给原告。
被告滨江称辩,1、我方与原告无书面或口头合同关系,故我方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的合同义务。我公司也通过挂号信向被告宏疆公司进行过发函通知领款。2、我方未支付工程尾款是宏疆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工程款发票所致,我方并非恶意拖欠工程款。3、如果经法院审查核实,宏疆公司所承建的涉案工程存在分包、转包的情形,则我方将依据合同约定追究宏疆公司的违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四川南部兴发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宏疆公司。被告宏疆公司以原四川南部兴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中标单位,承建被告滨江公司发包的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污水管网工程(B)段的建设工程。2011年10月5日被告宏疆公司与被告滨江公司签订《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污水管网工程(B)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滨江公司为实施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污水管网工程(B)段,已接受被告宏疆公司对该项目施工的投标。签约合同价:3464157.7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36773.66元。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所示全部内容及其他保证施工顺利进行的各种协调工作均属本次承包内容。该合同的专用条款中主要约定:履约担保: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金额、方式合同提交时间:承包人提供中标价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转到发包人指定账户。工程价款应专款专用: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承包人的各项价款应专用于合同工程。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进度款支付比例为经监理单位、工程造价监控单位、发包人审定的已完合格工程量计价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后根据资金到位情况,原则上第一年支付至结算金额的30%,第二年支付至结算金额的60%,第三年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2%,剩余8%代工程保修期满及竣工决算审计完毕后再支付;至结算审定之日起至发包人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2%止,按实际发生天数,发包人以应付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履约担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之内一次性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代建委退回发包人后退还承包人。竣工结算: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重庆市沙坪坝区财政局评审为准,若遇国家相关部门对本项目进行复审,最终结算金额则以复审金额为准。该合同还对发包人义务、承包人义务、材料和工程设备、交通运输、开工和竣工、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违约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2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宏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污水管网工程(B)段。工程范围:以《工程施工合同书》内容为准。承包方式:由乙方对该工程项目实行全承包,并对该工程项目的质量、资金、进度、保证金以及人工工资、材料采购、机械设备、工用具、标牌等一切与工程有关的投入负全部责任。工程项目管理费收取:按工程造价的2%收取,在签订本协议时暂支付69283元,最终以工程决算为准。工程款的拨付及管理:每笔工程拨款由甲方在收到工程款扣减应由乙方缴纳的管理费后,在五天内拨付给乙方。最后一次工程款拨付作为保证金,代乙方交清税票、发票、档案资料后拨付给乙方。工程的税收及结算:该工程项目发生的建安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合同印花税、所得税等税费均由依法自行解缴。税金和工程支出发票、随着工程进度逐月交到甲方财务部入账。该协议书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以被告宏疆公司名义向被告滨江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进场施工,于2012年8月30日施工完毕。涉案工程于2015年3月13日通过了竣工验收,验收质量为合格。2019年6月11日重庆士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重士申造价法(2019)177号《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污水管网工程(B)段结算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载明:审计结果:该项目送审金额合计为4102279.39元,经我司审核,结算审定金额合计为4006822.51元。被告宏疆公司与被告滨江公司在该审核报告中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分别加盖印章对此审核结果予以确认。被告宏疆公司与被告滨江公司据此进行了涉案工程的结算。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滨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918386.83元,尚有工程款1088435.68元未予支付、履约保证金7132.62元未予退还。原告**与被告宏疆公司对涉案工程也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宏疆公司尚欠原告**涉案工程款1088435.68元及应退履约保证金7132.62元。原告**以应收工程款1088435.68元以被告宏疆公司的名义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沙坪坝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于2019年8月14日出具了《税收完税证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污水管网工程(B)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污水管网工程(B)段结算审核报告》、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院现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抗辩理由,分项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宏疆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的合同效力,及被告宏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的确认。
2012年2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宏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虽然名为内部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但原告**并非被告宏疆公司的正式职工,其实质是被告宏疆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自然人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原告**与被告宏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可以在其所承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请求被告宏疆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从庭审查明事实看,涉案的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污水管网工程(B)段建设工程,于2015年3月13日通过了竣工验收,且经原告**与被告宏疆公司双方进行结算,涉案工程参照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应付款为4006822.51元,被告宏疆公司已付款为2918386.8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088435.68元及履约保证金7132.62元。故被告宏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088435.68元及履约保证金7132.62元。原告**的此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宏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的系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宏疆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及退回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滨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滨江公司已与被告宏疆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滨江公司尚欠被告宏疆公司工程款1088435.68元及应退履约保证金7132.62元。现被告滨江公司抗辩因被告宏疆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工程款发票而未支付其涉案工程款的理由,因被告滨江公司与被告宏疆公司所签订的《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污水管网工程(B)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该情形系被告滨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滨江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宏疆公司工程款1088435.68元及应退履约保证金7132.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可以要求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滨江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庭审查明,被告滨江公司尚欠被告宏疆公司工程款1088435.68元及应退履约保证金7132.62元,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滨江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1088435.68元及应退履约保证金7132.62元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的此一诉请本院予以主张。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88435.68元,退还履约保证金7132.62元。被告重庆沙坪坝滨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088435.68元及应退履约保证金7132.62元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60.12元,减半收取7330.06元,由被告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陈 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