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聚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聚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民申31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聚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开发路29号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5320741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聚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3民终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聚策公司申请再审称,***借用涉案脚手架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聚策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脚手架是景区所有,***与***是否构成借用关系需经再审确认;二审中证人称不认识***,无法确认庭上的***就是当天事故现场的那个人,无法证明***抬涉案脚手架,并且因为证人是***的工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不高。聚策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借用脚手架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的问题。李永彬系聚策公司员工,***系受聚策公司的指派到南川区南平镇神龙峡景区内一栋建筑安装空调,在安装空调过程中需要用到脚手架,因此***借用涉案脚手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关于***与***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无论涉案脚手架是否属于景区所有,***为景区一栋建筑做清洁而使用脚手架,其就是涉案脚手架的实际使用者,***未经***同意擅自搬走涉案脚手架为己所用,二人之间构成借用关系,***具有返还义务。在***催还时,***提出让***帮助其将脚手架抬回原处,***表示同意,***在帮助***的过程中受伤,***与***之间又构成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职责”,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系职务行为造成他人伤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受伤的责任应当由聚策公司承担。关于证人证言的采信问题。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为案发当天与***、***一起抬涉案脚手架的人,其介绍了案发经过,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至于***陈述不认识***,因跟***只有一面之缘,对***印象有点模糊符合常理,但是***陈述安装空调的人,现场仅有***安装空调,因此可以认定***提及擅自拿走涉案脚手架以及后来跟他们一起抬脚手架的人就是***。虽***系***的丈夫***喊来一起做清洁的,***支付***工资,但并不能由此当然得出***的证言不可信的结论,二审法院是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裁判。故聚策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聚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何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