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聚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聚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9民初1081号
原告:***,女,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维浪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妮,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重庆聚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开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532074196。
法定代表人:谢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榛,重庆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聚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策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鲜维浪、刘佳妮,被告***、聚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878.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曾凡芝等人在南川区南平镇神龙峡景区接待大厅从事外墙清洁工作。2018年8月22日下午1点50分许,因空调施工人员***未经同意私自抬走了原告等人工作时使用的脚手架。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脚手架时,被告***喊曾凡芝和原告一起帮他抬脚手架,在抬脚手架的过程中,因路面有沟渠且当天下雨路面湿滑,原告不慎跌入了沟中导致膝盖受伤。后被送入南平卫生院检查,发现有骨折现象,于是被迫转入南川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嗣后,原告发现被告***系受被告聚策公司指派到南平镇神龙峡景区安装空调的,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2018年12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南川区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为:左膝关节损伤遗留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务工时限为112天,护理时限为75天左右,营养时限为45天左右;后续医疗费需壹万元。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提起以上诉讼,庭审时,原告增加诉求金额为137044.56元。
被告***辩称,工地上的脚手架是空着的,当时没有人使用,我就使用了下,用完了后,我没有喊他们抬,原告来起诉是不合理的,我也没有帮原告抬,我不知道原告是怎么受伤的,都是做活路的,我只是用了下脚手架,我不该承担责任,原告还应退还我垫付的5000元钱。
被告重庆聚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脚手架是工地所有,并不是原告的,***是公司员工,但是他使用脚手架不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聚策公司承担责任是无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案涉事故发生时,被告***系被告聚策公司的员工,受聚策公司指派去给南川区南平镇神龙峡景区内的一栋建筑安装空调。原告***当时在给该建筑做清洁工作,因清洁需要,***及其丈夫严建华等人利用工地上发包方提供的材料,组装了脚手架一台。2018年8月22日,原告等人去吃午饭,被告***因安装空调需要,自行将该脚手架拖到空调安装处予以使用。原告***吃完饭后,与一起干活的工友曾凡芝去将脚手架拖回来,行走过程中,***不慎掉入路边的沟渠中,导致受伤,***遂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后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后经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膝关节损伤遗留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时限为112天;护理时限为75天左右;营养时限为45天左右;***约需后续医疗费壹万元”。
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到医院看望过原告,并为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
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解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户口复印件、被告***身份证、被告聚策公司基本情况、南川区中医院住院病历档案及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门诊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南川区南平镇陈家场居委出具的证明、证人严建华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
首先,帮工行为是指帮工人自愿或者应被帮工人的邀请,为其提供劳务,并按帮工人的意思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某项工作的行为。本案中,***去拿回脚手架是为了自己清洁工作所需,并不是为***提供劳务,其与***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其在拿回脚手架的过程中受伤,属于一般的健康权纠纷,应当适用过错原则。***未经原告方允许使用了其组装的脚手架用于安装空调,引发了原告在拖回脚手架的过程中受伤,从事情发展的过程来看,确实存在一定的事实联系,但该行为并不能构成侵权责任法中的因果关系,因为***使用脚手架只是一个普通的民事行为,并未明显加大原告的受伤风险,或导致原告处于更高的危险状态中,事故的发生,只是由于原告走路时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摔倒沟渠中造成的,***使用脚手架的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也不存在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责任,故***不需要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其次,由于***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聚策公司自然也不需要承担对原告***赔偿责任,对于***要求原告退还其垫付的5000元费用的问题,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14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 广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蔡佩鋹
书 记 员  彭恒瑶
黄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