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聚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聚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3民终1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64年10月13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维浪,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80年1月19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聚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开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532074196。
法定代表人:廖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榛,重庆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诚,重庆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聚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9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鲜维浪、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重庆聚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第一,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8月22日,***等人去吃午饭,***因安装空调需要,自行将该脚手架拖到空调安装处予以使用。***吃完饭后,与一起干活的工友曾某去将脚手架拖回来,行走过程中,***不慎掉入路边的沟渠中导致受伤”认定的事实部分错误。本案中,客观的事实是2018年8月22日下午1:50分左右,因空调施工人员***未经同意私自抬走了***等人工作时自行组装的脚手架。在***等人要求***归还脚手架时,***个人力量有限,于是乎邀请了曾某和***一起帮助他归还脚手架至原来的位置(***抬脚手架的后面,***和曾某分别抬脚手架前面的左右侧,相当于是三人一起在抬脚手架,这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系***吃完饭后与一起干活的工友曾某去将脚手架拖回来的认定具有很大出入)。然后,在抬脚手架向前行走的过程中,因当天下大雨路面湿滑且加之路边有沟渠,***跌入了沟中导致其膝盖严重受伤。第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一般的健康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定性错误。实质上,本案实属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归责原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日常生活中所说的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出于道义情感等方面的因素,自愿、无偿、临时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被帮工人接受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以其体现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友好和善的道德风尚。本案中,被上诉人***未经同意私自抬走了上诉人***等人工作时用的脚手架。在***等人要求***归还脚手架时,曾某和***应***的邀请一起帮助他归还脚手架到原来的位置,也就是在这个过程中导致了***受伤,符合义务帮工法律关系的特征,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审法院认为***对***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所在的重庆聚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也不需要对***承担赔偿责任定性错误,于法于理均有不妥。本案中,***在使用自己的劳动力帮助被上诉人归还脚手架至原来的位置时,不仅没有收取报酬,最终还导致了自己左胫骨平台骨折,严重影响了日后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另外,***的这种情况不仅未得到被上诉人的理解、同情,而且也未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审法院还判决其自行承担了全部责任,这明显有悖照顾维护弱势群体利益的法理原则和立法精神,对于***十分不公平。综上所述,上诉人特依《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的规定,提起上诉,请予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判决是公平合理的,上诉人陈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重庆聚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重庆聚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30878.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中,因国家公布了新的费用标准,***将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137044.5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34889元×20年×10%=69778元,被扶养费生活费为24154元×5年×10%÷4=3019.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事故发生时,***系重庆聚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受重庆聚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指派去给南川区南平镇神龙峡景区内的一栋建筑安装空调。***当时在给该建筑做清洁工作,因清洁需要,***及其丈夫严建华等人利用工地上发包方提供的材料,组装了脚手架一台。2018年8月22日,***等人去吃午饭,***因安装空调需要,自行将该脚手架拖到空调安装处予以使用。***吃完饭后,与一起干活的工友曾某去将脚手架拖回来,行走过程中,***不慎掉入路边的沟渠中,导致受伤,***遂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后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后经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膝关节损伤遗留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时限为112天;护理时限为75天左右;营养时限为45天左右;***约需后续医疗费壹万元”。另查明,在***住院期间,***到医院看望过***,并为***支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与***之间是否构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对***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首先,帮工行为是指帮工人自愿或者应被帮工人的邀请,为其提供劳务,并按帮工人的意思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某项工作的行为。本案中,***去拿回脚手架是为了自己清洁工作所需,并不是为***提供劳务,其与***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其在拿回脚手架的过程中受伤,属于一般的健康权纠纷,应当适用过错原则。***未经***方允许使用了其组装的脚手架用于安装空调,引发了***在拖回脚手架的过程中受伤,从事情发展的过程来看,确实存在一定的事实联系,但该行为并不能构成侵权责任法中的因果关系,因为***使用脚手架只是一个普通的民事行为,并未明显加大***的受伤风险,或导致***处于更高的危险状态中,事故的发生,只是由于***走路时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摔倒沟渠中造成的,***使用脚手架的行为与***受伤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也不存在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责任,故***不需要承担对***的赔偿责任;其次,由于***对***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重庆聚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然也不需要承担对***赔偿责任,对于***要求***退还其垫付的5000元费用的问题,其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146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曾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证人曾某在庭审中陈述了***受伤的过程,称抬回脚手架系安装空调的人(***)要求***一起帮忙抬,安装空调的人也参与其中。***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比较真实,证人是亲身亲历者,是陈述自己的感知,两台脚手架用的材料是钢管,两个女人是抬不走的,即使是两个男人也要力气大才行,因此***没有参与抬脚手架不属实。***质证认为,脚手架两人能否抬走不在这里争论,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重庆聚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是领取上诉人他们的工资,因此存在利害关系,经过法官再三询问,证人不认识***,不能证明***参与了当天抬脚手架。本院认为,证人曾某的证言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对于证人曾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二审查明,***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含门诊费)26757.31元,因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100元。***及其母亲秦富碧(1941年11月16日出生)均系城镇居民,***之父王成述(已去世)与秦富碧共生育四个女儿(均已成年)。诉讼中***主张***、重庆聚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含门诊费)26757.31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天=1400元、残疾赔偿金34889元/年×20年×10%=697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54元/年×5年×10%÷4=3019.25元、误工费112天×120元/天=13440元、护理费75天×100元/天=7500元、营养费45天×50元/天=22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38544.56元(***主张137044.56元)。***对上诉人请求的上列费用均无异议。被上诉人重庆聚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诉人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异议,护理费、误工费由法院根据证据酌定处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是否有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关于焦点一,因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该证人证实系***要求***一起帮忙抬动脚手架,故一审判决认定的该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焦点二,借用合同又称“使用借贷合同”,系出借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返还原物给出借人的合同。本案中,***未经***允许,抬走并使用其搭建并正在使用的脚手架,嗣后经***催还,***同意归还,因此,***与***之间构成借用关系,借用人***有归还脚手架至原处的义务。在返还时,***要求***一起帮忙抬回脚手架,为此,***与***之间即构成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因***系重庆聚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本案中安装空调系受其所在公司指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受伤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重庆聚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一般的健康权纠纷,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对***受伤的损失,本院确定为:
1、医疗费(含门诊费):26757.31元;
2、后续医疗费:1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天=1400元;
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889元/年×20年×10%+24154元/年×5年×10%÷4=72797.25元;
5、误工费:112天×100元/天=11200元,因***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本院酌定按10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
6、护理费:75天×100元/天=7500元;
7、营养费:酌定1000元;
8、交通费:3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10、鉴定费:2100元。
以上费用共计135054.56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因出现了新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9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重庆聚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上诉人***赔偿医疗费(含门诊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35054.5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共计4380元,由重庆聚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中林
审 判 员 陈胜泉
审 判 员 李 勇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郑 渝
书 记 员 赵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