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宏重工(江苏)股份有限公司

江某某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与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982号 原告:江***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芙蓉大道东段88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二号路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宏公司)与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宏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创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创公司支付振宏公司货款及质保金21635100元,并以216351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华创公司承担振宏公司的律师费1022133.8元;3.判令华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存在常年合作关系,签订了一系列的主轴及内环压盖供货合同,***公司负责向华创公司的各个项目供应主轴及内环压盖。合同签订后,振宏公司依约交付货物,但华创公司一直拖欠振宏公司部分货款不予支付。截止2018年5月31日,华创公司仍拖欠货款及质保金21635100元,经振宏公司多次催促,华创公司迟迟不予还款,已严重影响到振宏公司的正常经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创公司辩称:振宏公司主张的货款及质保金,大部分没有到期,且存在大量未发货情况。关于贷款利息,其主张的是同期贷款利息,但不同时间段的利息计算标准是不一样的。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没有任何合同依据,且应当提交对应的凭证进行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振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往来账项询证函,证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华创公司拖欠振宏公司应收货款12083300元。2.供货合同(SYCCWE-WZ-CG-1711017)、发票(01064469)及送货单(0005579),证明:振宏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华创公司拖欠振宏公司应收货款400800元。3.供货合同(SYCCWE-WZ-CG-1612076)、发票(136030755、13630756、13630757)及送货单(0005654、0005655、0005680),证明:1.振宏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华创公司拖欠振宏公司应收货款1824000元;2.已备货17台,单价228000元,共计3876000元。4.供货合同(SYCCWE-WZ-CG-1707026)、发票(31134453)及送货单(0005718),证明:1.振宏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华创公司拖欠振宏公司应收货款434000元;2.已备货17台,共计3517000元。5.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华创公司仅***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截止2018年5月31日,华创公司仍拖欠货款21635100元。6.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和转账记录,证明:振宏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为1022133.8元。7.照片一组,证明:备货情况。 被告华创公司对原告振宏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些货款很大一部分未达到支付条件。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4中供货合同、发票送货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可以证明证明目的1,但不能证明证明目的2。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目的有异议,仅认可华创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代理协议中签订的律师费用发票,转账记录无法对应,无法证明支付本案律师费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被告华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合作备忘录复印件一份,证明:1.***协商一致,就《货物代保管协议》开具的66台主轴共计765.6万元进行挂账处理,但66台主轴实际并未交付,相应货款尚不符合支付条件;2.往来询证函中的12083300元仅为账面金额。 原告振宏公司对被告华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振宏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华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欲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振宏公司与华创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交易关系。2018年1月20日,双方出具《往来账询证函》,载明:截至2017年12月31日,华创公司尚欠振宏公司12083300元,华创公司在函件下方“数据正确无误”处盖章确认。 2018年1月27日,振宏公司向华创公司交付合同编号为SYCCWE-WZ-CG-1711017的《华创风能主轴及附件供货协议(2.0MW130机型样机1台)》项下货物,货款金额为400800元,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中,就付款时间约定为,产品费用可与后续批量订单合并结算,期限为此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如无后续订单,华创公司应当在此产品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一次性支付卖方样机费用。 2018年3月11日、3月20日,振宏公司向华创公司交付编号为SYCCWE-WZ-CG-1612076的《华创风能2.0MW主轴及内环压盖供货合同》项下的货物,货款金额为1824000元,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中,就付款时间约定为,合同生效后30天内,振宏公司提供合同设备总价30%的收据,华创公司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设备到货二个月,振宏公司提交金额为合同设备总价50%的收据,华创公司支付设备总价的50%作为到货款。合同设备通过240小时验收或到货6个月,振宏公司提交合同设各总价10%的收据,华创公司在一个月内,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10%作为交货款。剩余合同设备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设备稳定运行2年后振宏公司提供3年期合同设备总价10%的银行保函,买方支付给卖方合问设备总价的10%。 2018年3月30日,振宏公司向华创公司交付编号为SYCCWE-WZ-CG-1707026的《华创风能马王项目主轴供货合同》项下的货物,货款金额为434000元,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中,就付款时间约定为,合同设备到货验收合格无误后一个月,振宏公司提交金额为该批次产品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华创公司二周内支付该批次产品总价的40%作为到货款。合同设备通过240小时验收后或到货六个月后,华创公司在一个月内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25%作为预验收款。剩余合同设备总价的5%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设备通过240验收之日起,稳定运行2年后振宏公司提供3年期合同设备总价5%的银行保函,华创公司支付给合同设备总价的5%。 另查明,2018年2月9日,华创公司以***公司交付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货款50万元。 再查明,审理中,振宏公司明确了以下事实:1.案涉《往来账询证函》所载欠付货款中尚有108500元货款依照合同约定系质保金,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就本案律师代理费,振宏公司现仅支付了20万元。 本院认为,振宏公司与华创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就2017年12月31日之前的交易往来,双方已以《往来账询证函》的形式进行对账确认,华创公司尚欠振宏公司12083300元的事实清楚,至于其中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108500元质保金,依法应当予以扣减。就2017年12月31日之后发生的交易往来,在双方签订的各个供货合同项下华创公司已收到货物的货款金额为400800元、1824000元、434000元,后两笔货款依照合同约定尚有10%质保金即182400元、5%质保金即21700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依法应当予以扣减。扣除已支付的50万元货款,华创公司尚欠振宏公司到期未支付货款13929500元,华创公司未依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创公司关于部分货款并未达到支付条件以及部分货物尚未发货的抗辩意见,与现有证据反映的履约情况不符,亦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振宏公司有权要求华创公司支付到期未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以年利率6%计算。至***公司关于其已备货尚未发货的货物货款所提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就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振宏公司已提交代理合同、发票以及转账凭证为证,审理中,其明确了现实际收取的律师代理费为20万元,经审查,属***公司为实现案涉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综上,对振宏公司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振宏公司的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重型锻造有限公司货款13929500元,以及该款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重型锻造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0元。 三、驳回江***重型锻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3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393元,*****重型锻造有限公司负担41820元,由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负担119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