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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2民初15482号 原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卢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66500元及利息(从2021年12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卢某、***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某某公司取得中山市**镇**楼改造工程的承包权,随即将该工程的电气设备、广播监控设备的安装分包给***、***。施工过程中,卢某于2018年10月17日签署工人工资支付承诺书,承诺该项目的工人工资由其承担。但直至工程竣工,某某公司和卢某都未依约向***、***支付应付的人工费用。2020年10月8日,卢某和***于向***、***出具《工人工资支付承诺书》,确认尚欠安装人工费166500元,并承诺在2021年12月25日前支付。但直至起诉之日,三被告都未支付。***、***认为,某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应对项目的人工费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卢某、***签订承诺书,承诺对所欠付的人工费承担付款责任,属于债务加入,亦应对所欠的人工费承担直接付款责任。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2.某某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知道***、***与卢某、***之间是什么关系。3.卢某、***之间的协议或承诺书与某某公司无关,某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4.卢某、***签订的《工人工资支付承诺书》并没有某某公司盖章,某某公司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某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5.***、***并未证明案涉工程为其实际施工,也未有证据证明产生的费用金额,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6.某某公司并非发包人,根据法律规定,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发包人,***、***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7.某某公司与卢某已就案涉工程签到承诺书,若卢某拖欠工人工资,某某公司有权直接从工程进度款支付工人工资,因工人工资引起的纠纷由卢某负责。而就涉案工程款,均由卢某的儿子***直接对接发包方,且***已于2021年1月20日向某某公司出具结算证明,证明案涉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已全部结清。因此某某公司并未拖欠任何工程款。8.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诉讼时效节点应算至2022年10月18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卢某未作答辩。 ***辩称,我只是卢某的员工,在案涉工程中只是负责工程管理和对账的工作,对***、***与卢某之间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某某公司中标中山市**镇**楼改造工程。2018年10月17日,某某公司(甲方)与卢某(乙方)签订《中山市**镇**楼改造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作经营责任书》,卢某自愿作为上述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责任人。承包责任书部分约定及载明如下:乙方自愿按2%的管理费标准,自负盈亏,承担本项目的施工组织任务管理,直到项目按合同要求竣工验收和资料移交,并解锁本项目管理班子成员。乙方负责履行本项目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的相关合同内容、乙方与中标单位的相关内部协议内容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质量风险、安全风险、经济风险、法律风险和合同风险。乙方负责本项目施工过程涉及的所有部门和单位的沟通协调(包括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质监安监单位),报建手续,完税手续,施工任务,承担此工程中产生的各种费用,并接受甲方和中标单位的监督指导。本项目施工过程中,乙方与第三方发生的任何合同关系都与甲方或中标单位无关。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质量安全问题全部由乙方承担。同日,卢某向某某公司出具《工人工资支付承诺书》,承诺如期足额支付工人工资,若不按期足额支付工人工资,某某公司有权直接从下次支付工程进度款里直接支付工人工资。 2019年10月18日,案涉中山市**镇**楼改造工程办理竣工验收。2021年1月20日,卢某的儿子***向某某公司出具结算证明,载明:关于中山市**镇**楼改造工程项目工程款已全部按实际实施人***指定账户全部付清(至2021年1月20日存项目质保金未退)。 ***、***提交的由***、卢某出具的《工人工资支付承诺书》显示的抬头为:致某某公司,载明:现就中山市**镇**楼改造工程工人工资支付问题,本改造工程由***、***共同以内部方式承接电气设备、广播监控设备安装人工费;安装人工费总计266500元,已支付安装人工费100000元,余下安装人工费合计166500元,安装日期是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余下安装人工费请于2021年12月25日前全额支付,由***为代表收取安装人工费。承诺书下方承诺单位为某某公司(但并未盖章),***、卢某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确认,落款实际为2020年10月8日。某某公司对该承诺书三性不予确认,认为该承诺书系***、***为了向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而制造的证据。***确认承诺书的真实性,该承诺书系为了辅助***、***收款,其仅负责对账。 ***、***提交的***与卢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2月15日,***表示“我打好协议给你,你们要签名,我收多点钱回来,退点钱给你”,卢某复“合同也要改好,做得好好睇睇,资质复印一份过来盖章,正正规规”,***复“总包方是什么名字,你发给我,我顺便打进去,还有跟谁签合同?宏伟公司还是个人签”,卢某复“不是宏伟公司,是湖北某某公司,有协议书的”,***复“你将你们的协议书发过来,我才知道怎么写好它,尽快写好它,帮你多写五六万还是多少,帮你收多五六万回来,还是需要写更多”,卢某复“不用太多,差不多就行”,后卢某向***发送“中山市小榄镇德某小学的工程资料(承诺书、安全生产责任书)”。***述称微信中提及将欠款金额多写几万只是意图,本案起诉的工程款金额系依据卢某、***签字确认的承诺书,本案并未夸大债权。 庭审过程中,***、***述称在案涉工程施工前,卢某向其出示了内部承包协议,故认为卢某系某某公司管理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是在案涉工程工地上工作的,且***、***知道***并非“老板”,但是***系由谁雇请则不清楚,施工过程中有时候与***对账,有时候与卢某对账;卢某、***签字确认的承诺书系由***、***打印的。某某公司述称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卢某。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虽然***、***与卢某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根据***、***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证实,***、***与卢某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与卢某系自然人,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而承包案涉工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与卢某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虽然***、***与卢某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但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故卢某仍应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提交的卢某签字确认的付款承诺书载明尚欠工程款166500元,并承诺于2021年12月25日前付清。卢某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权要求卢某支付工程款166500元及自2021年12月26日起计付利息。 至于某某公司的责任问题。***、***主张卢某系代表某某公司签订的案涉付款承诺书,但***、***庭审中确认在施工前已知悉卢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已明确载明卢某作为承包人自负盈亏,卢某施工过程中与第三方发生的任何合同关系都与某某公司无关。可见***、***明知卢某并非某某公司的员工,实质系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卢某。在某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的责任问题。***虽在案涉的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但是***、***庭审中已确认***仅系案涉工地的员工,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老板,且***、***亦确认在案涉工程系与***进行对账的。***、***提交的催款记录也是全部向卢某主张,并未有证据显示要求***付款。故本院采纳***的抗辩主张,其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字仅系履行对账的职务行为。***、***要求***承诺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卢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6500元及利息(以尚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191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402元,两项合计331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卢某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