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强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卢某、湖北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2072民初19561号 原告:卢某,男,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与被告湖北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1449.5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支付清工程款1061449.56之日止按LPR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7日签订了《中山市小榄镇德某小学教学楼改造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作经营责任书》。2020年12月3日,被告在编号为006的《工程款支付证书》中确认工程结算价为3197894.85元。经原告核算,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2326024.59元;2022年2月18日湖北省武汉市南区人民法院扣划了在该工程中因工受伤的***工伤赔偿款322631.56元(该赔偿款由原告承担);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预缴了税金及其他费用共计512210.86元(以下称“原告垫付款”),这些费用被告应当退回给原告。综上,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061449.56元(即工程结算价3197894.85元-已支付工程款2326024.59元-工伤赔偿款322631.56元+原告垫付款512210.86元)。前述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却以工程款已全部支付清为由,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本案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以自己年龄高为由,将涉案工程全权交由其儿子***与被告对接。2.涉案工程结算价为3197894.85元,扣除3%质保金后,被告实际已收到款项为3101958元(3197894.85元×97%)。原告至今尚未向项目甲方(中山市小榄镇德某小学)办理手续申请3%质保金。3.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及证据微信聊天及对账记录,可知双方是按11.6%扣缴税费(工程款9%+企业所得税2%+附加税0.6%),故按实际已收的涉案工程款计算,税费应为3101958元×11.6%=359827.12元;4.同样,双方是按2%扣缴管理费,故按实际已收的涉案工程款计算,管理费应为3101958元×2%=62039.16元;5.双方约定建造师费用为5000元/月,自中标公示之日计至工程竣工验收并且相关资料移交止,然而直至2022年12月13日,原告仍未向被告移交施工过程资料、检测报告、竣工图纸及项目章,故时间暂计50个月(2018年10月11日至2022年12月10日),建造师费用总共暂计为5000元/月×50个月=250000元。6.原告因自己没有劳务公司走账,故找了被告帮忙,被告为原告找了“深圳市天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挂靠,且双方约定按照2%管理费及3.99%税金来进行扣缴;根据双方聊天记录,可统计出劳务挂靠总费用为1018700元,故管理费为1018700元×2%=20374元,税金为1018700元×3.99%=40646.13元。7.原告的工人***工伤待遇案,被告已代为赔偿322631.56元;原告隐瞒、欺骗被告已支付了工伤待遇款项,且工人向法院起诉被告造成恶劣影响,根据与原告的协议书、责任书约定,被告有权对原告罚款中标价的10%,即3137471.74元×10%=313747元。8.被告已付给原告工程款为2326024.59元,原告预缴税金及其他费用512210.86元,结合上述应扣款项后,可知:到账款项3101958元-被告已付款2326024.59元+原告预缴512210.86元-税金359827.12元-管理费62039.16元-建造师费250000元-劳务挂靠管理费20374元-劳务挂靠税金40646.13元-***工伤赔偿款322631.56元-罚款313747元=-81120.7元,即原告倒欠被告81120.7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查清上述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全部,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中标单位)签订了《中山市小榄镇德某小学教学楼改造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作经营责任书》。其中,第一条约定,原告自愿按2%的管理费标准(以工程结算价为准,由中标单位直接从工程进度款中扣款),自负盈亏承担本项目的施工组织任务管理,直到项目按合同要求竣工验收和资料移交;第三条约定,乙方负责本项目施工过程涉及的所有部门和单位的沟通协调,报建手续、完税手续,施工任务,承担此过程中产生的各种费用,并接受甲方和中标单位的监督指导;第六条约定,本项目建造师补助费标准为4000元/月(收取时间从中标公示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并且相关资料移交,人员解锁之日止),由甲方在每次来款中直接扣缴,如乙方未按相关规定办理工程完税手续,甲方有权不支付工程款,甲方收到建设单位进度款,于乙方手续齐全,发票提供完整后15天内付给乙方。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双方为挂靠合同关系,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3日竣工验收,结算款为3197894.85元;发包人中山市小榄镇德某小学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101958元(3197894.85元×97%),剩余95936.85元(3197894.85元×3%)未支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26024.59元,已支付应为原告承担的工伤赔偿款322631.56元。 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向被告支付230000元,于2019年3月28日至4月19日向被告支付胶水款、碳纤维布共42715元,于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向被告支付预存税金共137936.49元,预缴税金共93676.48元。原告还提供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2448655.6元进项发票用于抵扣发票税,税额共170172.84元,但被告对此不予确认。 双方在微信聊天中进行结算,被告在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时已扣除了税款、管理费、建造师费、劳务公司走账税金、劳务公司管理费。被告还提供了其与中山市小榄镇德某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部分条款,以证明质保金为工程款的3%。该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发包人累计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不得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山市小榄镇德某小学教学楼改造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作经营责任书》,实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所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双方对该责任书无效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已缴纳的税款被告无需返还,被告要求的管理费、建造师费、劳务公司走账税金、劳务公司管理费、罚金等费用原告亦无需支付;被告只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给原告挂靠,并未参与工程的实际管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30000元、胶水款、碳纤维布共42715元应予以返还。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3日竣工验收,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故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已经届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1953.7元(工程结算款3197894.85元-已付款2326024.59元-工伤赔偿款322631.56元+230000元+胶水款、碳纤维布款427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21953.7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卢某支付工程款82195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21953.7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77元(已由原告卢某预交),由原告负担1619元,被告湖北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58元。原告卢某多交的案件受理费5558元由本院退回,被告湖北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55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