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1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潜江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杨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原审被告潜江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江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5民初3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是该民间借贷合同的当事人,潜江某某公司作为上诉人的子公司,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上诉人既不是该借款合同的相对当事人,也不是保证人,所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重法条,不尊重客观事实。上诉人作为财务独立核算的法人,纳税主体为一般纳税人的规定。在庭审后,潜江某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般纳税人登记凭证,以此证明潜江某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财务系独立核算,能够证明上诉人与潜江某某公司彼此之间完全独立,没有混同。然而,原审法院仅凭单一的法律规定,不顾客观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实属牵强。
湖北某某公司辩称,1、上诉人是潜江某某公司唯一的股东,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和潜江某某公司之间财产是独立的。按照法律规定,某某有限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的债务,在不能证明财产是独立的情况下,对公司的债务是承担连带责任的;2、虽然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上诉人与潜江某某公司税务登记信息,但此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与潜江某某公司存在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清晰明确的财务支付记录,以及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基于以上两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潜江某某公司述称,潜江某某公司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作为实际欠款人,潜江某某公司有独立资产,能够履行偿还义务。
湖北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潜江某某公司向湖北某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693000元(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息,自2022年8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2月25日利息为693000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潜江某某公司向湖北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184650元。3.判令某甲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潜江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8月26日,潜江某某公司向湖北某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潜江某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湖北某某公司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2022年8月26日至2022年10月25日),自交付之日起算。利息按照1.5%/月的标准计算。每月提前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如果提前归还,根据实际借款期限及实际用款天数结算利息;如果到期不能归还,经双方协商可展期,利息标准和支付方式另行商定。如出借人不同意展期,则借款人应该如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否则借款人应该按照借款本金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且不免除及时偿还本金的责任。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借款人应该承担和支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保全费、诉讼费、送达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同日,湖北某某公司向潜江某某公司转账3000000元,潜江某某公司向湖北某某公司出具《收据》。
潜江某某公司、某甲公司于2022年8月26日召开股东会,商议关于向湖北某某公司借款事宜,形成《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如下:本公司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特向湖北某某公司借款,经公司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向湖北某某公司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息费计算、还款方式等以借条或借款合同约定为准,公司以全部资产及约定方式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
2024年3月1日,湖北某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潜江某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委托乙方的律师作为上述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诉讼代理人。本合同签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前期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案通过诉讼、调解、撤诉或执行任一程序,甲方收到款项总额提取5%支付乙方律师代理费,分批收款支付律师代理费,前期律师代理费20000元包括在5%律师代理费范围内。2024年3月7日,湖北某某公司向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转账20000元,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向湖北某某公司开具金额为20000元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
湖北某某公司提交潜江某某公司工商信息截图,某甲公司为潜江某某公司100%持股股东,拟证明某甲公司应对潜江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潜江某某公司提交湖北省电子税务局的网页截图,拟证明潜江某某公司是独立经营主体、独立纳税人,没有与某甲公司混同经营。
诉讼中,经湖北某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4)鄂0115民初3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潜江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湖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账户8201********中的存款3877650元。湖北某某公司预交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资金融通,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协商一致的合意行为。湖北某某公司向潜江某某公司出具《借条》,作为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法律依据,根据银行转账记录、《借条》、《收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确认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偿还借款是借款人的义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22年10月25日止,现借款期限届满,湖北某某公司要求潜江某某公司偿还借款,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之规定,《借条》约定月利率1.5%,湖北某某公司调整利息标准为年利率15.4%,超出法律规定支持范围,一审法院仅支持按照借款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4.6%计算,借款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自2022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损失。湖北某某公司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记录、发票主张律师费损失184650元。但湖北某某公司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为风险代理,代理费与实际回款挂钩,虽预付20000元款项,但需在案件执行回款后以回款金额按比例再行结算,故湖北某某公司虽支付20000元费用,但并非是确认已发生的代理费及必然支付的费用,其于现阶段主张潜江某某公司支付184650元,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潜江某某公司系一人独资公司,某甲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现潜江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故湖北某某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潜江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潜江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自2022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910元,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23910元(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潜江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甲公司为潜江某某公司唯一股东,其上诉主张不应对潜江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公司财产独立。但潜江某某公司提交的一般纳税人登记凭证不足以证明其财务独立核算。且某乙建工公司未提供其会计审计报告、与潜江某某公司账目往来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财务资料以举证证明其财产与潜江某某公司财产独立,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某甲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