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3民初643号
原告:武汉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租赁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某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某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207809.9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1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5153元,并支付自2024年1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北某某工程公司因承建武汉航空企业总部区白云还建小区一期(碧水苑)第一标段项目,与原告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塔式起重机,并对塔式起重机的租赁价格、租金结算及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被告要求提供塔式起重机,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截至2024年1月10日,被告尚须依约支付租赁费用207809.90元。另被告拖欠租赁费用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1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5153元,并应支付自2024年1月1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截至2024年1月10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242962.90元,并应支付自2024年1月1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湖北某某工程公司辩称,被告一直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且从未违约;原告起诉被告一次性支付租赁费余款及违约金的行为,系根本违约,应向被告支付租赁费总金额的5%的违约金,并赔偿被告因应诉而遭受的损失;综上,鉴于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被全部驳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武汉某某租赁公司(出租方、乙方)与被告湖北某某工程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因武汉航空企业总部区白云还建小区一期(碧水苑)第一标段工程需要,甲方向乙方租赁机械设备。租赁范围及内容: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QTZ63,租赁费18000元/月,租赁时间10个月,含税租赁费180000元;进出场费32000元/台班,含税租赁费32000元。本合同含税总价212000元。乙方指派***为工地负责人。付款及结算方式:4.1每月月底25日前乙方统计当月工程完成的机械台班量与甲方核对办理中间结算单,《结算单》上应有施工员、项目部报账员、甲方指定负责人签字,否则甲方不予认可。未及时对账的,公司将对乙方处以未对账金额10%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月计算并逐月累加。如到次月30日前乙方仍未对账,将视为乙方默认甲方统计的租赁费金额,甲方将按照此金额上账结算,未对账部分为乙方放弃不予结算,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4.2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或发包人每期支付的项目工程款项后,按收到工程款同等比例下调10%支付乙方机械租赁费,由此给乙方资金造成暂时困难时,乙方应给予理解与支持,不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4.3甲方支付租金时,应以双方派驻代表共同确认的租金结算单为依据,甲乙双方对账结算后(7)日内,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对应的完税凭证。乙方应在开票之后60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甲方,甲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202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租赁事宜办理了结算,经双方对账,确认本次对账金额638800元,已付330990元,未付307810元,应开发票638800元,已开发票334990元,未开发票303810元。最后在未付费用处手写“余款实付307000元”。
2022年5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欠付租赁费为207000元。
2023年12月13日,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武汉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武汉航空企业总部区白云还建小区三期(永泰苑)第一标段截至2023年12月13日累计完成产值进行审核并出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咨询意见:截止2023年12月13日本标段累计完成产值为6957.31万元(不含安全文明施工费189.92万元)。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58.2.1条,工程进度款按当期完成总额的40%支付,应支付进度款为2982.924万元;当施工强度大时按当期完成总额的70%支付,应支付进度款为4870.117万元。本次进度款支付方式以建设单位意见为准。
被告提交两份《工程进度款(预算款)结算审批单》,分别载明2022年1月25日,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支付给被告工程进度款为816.38万元。2024年3月15日,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支付给被告工程进度款为57万元。
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2021年2月7日至2024年3月22日期间,被告收到案涉项目进度款分别为18420273.96元、3440000元、15000000元、5000000元、8163800元、570000元,共计50594073.96元。
原告因本案诉讼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为此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保全费173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武汉某某租赁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工程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出租人按约提供了租赁设备,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按约支付租赁费。关于欠付租赁费,被告对欠付原告租赁费207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故未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单位如何向其拨付工程进度款的相关情况,截至2022年5月7日,被告已收到工程进度款为50024073.96元,收款比例达70%。被告同期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为430990元,支付比例达67.5%。依合同约定按收到工程款同等比例下调10%支付机械租赁费,此时被告并未违约。但案涉项目结算至今时隔近2年之久,原告起诉后,被告仅提交了其在2024年3月12日的“请款报告”,应视为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怠于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故被告不得再以与原告合同约定“背靠背”条款作为拒付剩余租赁费的抗辩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0780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明确该诉请即以307810元为基数,从对账之日2022年1月10日计算至2022年5月7日;以20781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LPR的1.5倍标准。截至立案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租赁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从本院立案之日起计算较为合适。被告抗辩原告起诉系根本违约应支付被告租赁费总金额的5%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系原告自行选择的保全担保方式,且案涉租赁合同并未约定该部分费用承担问题,该部分损失也不必然发生,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0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4元,由原告武汉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32元,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12元;保全费173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