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凯信物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民申4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凯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青岛路10-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独山子石化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凯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物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2民终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独山子石化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独山子石化分公司就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履行完部分另行招标并签订新的处置合同、同时向凯信物流公司下发停运通知是基于凯信物流公司的预期违约行为并结合合同的特殊性而采取的应急措施,并非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凯信物流公司自合同签订前到合同履行中多次提出加价,存在灰渣拉运中断可能,但独山子石化分公司企业生产经营性质不允许出现安全生产事故,对可能出现的灰渣拉运中断风险需要提前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应急措施,不应认定为双方对解除合同协商一致。2.独山子石化分公司主张凯信物流公司构成逾期违约不是基于凯信物流公司屡次要求增加合同价款的行为,而是基于凯信物流公司在独山子石化分公司2017年3月21日明确表示不同意增加合同价款,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第二天就书面通知独山子石化分公司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凯信物流公司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综上,独山子石化分公司与凯信物流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性质特殊,为防止发生巨额经济损失及影响民众正常生活,独山子石化分公司才就双方合同的未履行完部分另行招标并签订新的处置合同。凯信物流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已经构成预期违约,独山子石化分公司有权适用预期违约制度解除合同,制止对自己不利情形的出现,最大限度的保护守约方的利益。该行为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行为,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二审判决保护了凯信物流公司随意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侵害了非违约方的利益,有违公平原则,也有违预期违约制度的设定目的,请求依法再审。 凯信物流公司答辩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1.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有协商解决争议的条款,凯信物流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运输成本大幅增加后提出涨价要求,符合合同约定,不构成逾期违约。合同履行过程中,独山子石化分公司扩大再生产,运输煤灰增加到70万吨致使运输成本增加。该公司负责人与凯信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对拉运线路测量运距后显示新增加30公里运距,运费增加500万元,招标时确定的运量、运距已经发生重大变化。2017年新疆维护稳定工作全面升级,每车必须经过入厂、出厂、独山子检查站、乌苏检查站,四道安检站才能到达粉煤灰处置场所,安检时间长达几个小时,因合同约定必须保证将粉煤灰运走以保证独山子石化分公司正常生产,运输车辆由原来的22辆增加至32辆。根据2017年3月17日独山子石化分公司委托由审计、安监站等单位组成的应急办,对凯信物流公司提出要求进行实地测量的情况进行核实,经核实要完成粉煤灰的运输任务运输成本为1,970万元,在原合同1,160万元的基础上每年提高运输成本810万元,占原合同成本的6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7条、第54条规定及公平公正原则,凯信物流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已经发生重大情势变更因素,提出的加价请求合情合理并不构成预期违约,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2.本案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独山子石化分公司与凯信物流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7年5月18日解除涉案合同,合同解除符合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形。2017年3月23日凯信物流公司向独山子石化分公司发出《关于灰渣运处置合同变更的请示》,请示报告中载明“恳请石化分公司领导及相关部门考虑我公司面临的实际困难,酌情提高项目的履约费用或者能否考虑以上诸多不可抗力的因素,协商提前至2017年4月30日终止合同。在协商终止合同之前,我公司保证在此期间保障无条件完成灰渣拉运处置工作明,也给贵公司充足的时间调整后续的灰渣拉运处置方案”。争议未解决之前,凯信物流公司无条件完成灰渣拉运处置工作,独山子石化分公司与2017年5月17日发出《关于凯信物流停止灰渣拉运的通知》明确表示要求我公司停止拉运粉煤灰并要在2017年6月30日前往独山子石化分公司协商办理合同解除事宜。上述事实证实双方在解除合同事项中协商一致。请求驳回独山子石化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独山子石化分公司认为凯信物流公司已构成预期违约的主张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即预期违约实质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明确向对方当事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通过自己的行为向对方当事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独山子石化分公司主张凯信物流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和合同履行过程中先后三次提出调价申请,且在2017年3月23日向独山子石化分公司发出的《关于灰渣拉运处置合同变更的请示》亦明确表示若不进行调价则提前终止合同,应当认定其构成预期违约。但前述“请示”的内容反映,凯信物流公司除陈述加价的原因包括实际履行合同中因安检耗时导致运行效率降低而新增运输车辆、处置场地变更导致运距增加、环保标准变化致使需要新增除尘、喷淋环保设施、燃油价格走高及灰渣拉运数量增加等因素外,亦对上述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形提出处理意见。“请示”载明“恳请石化公司领导及相关部门考虑我公司面临的实际困难,酌情提高项目履约费用,或者考虑以上诸多不可抗力的因素,协商提前至2017年4月30日终止合同。在协商终止合同之前我公司保证在此期间保障无条件完成灰渣拉运处置工作。也给贵公司充足的时间调整后续的灰渣拉运处置方案。”从“请示”内容的字面意思理解,凯信物流公司系针对其履行合同中的实际困难与独山子石化分公司进行协商,从“恳请”“酌情”“或者”“协商”等措辞来看,是一份恳请对合同履行所遭遇的种种困难进行协商的意思表示,并未明确表达将不继续履行合同,反而表示在协商终止合同之前将保证无条件完成灰渣拉运处置工作。独山子石化分公司在收到该份“请示”后并没有对凯信物流公司提出的能否加价进行协商予以回复,仅在2017年5月17日向凯信物流公司发出《关于凯信物流停止灰渣拉运的通知》,表示已经重新组织招标并要求凯信物流公司做好交接工作,同时写明“从2017年5月19日期停止拉运我公司粉煤灰,并在2017年6月30日前来我公司协商办理合同解除事宜”。因此,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内容认定涉案合同的解除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并无不妥,且对案件的处理符合公平原则。独山子石化分公司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交石油工业部《关于独山子炼油厂自备燃煤热电站计划任务书的批复》等九份新证据均是对于其企业生产经营的特殊性和案涉合同的特殊性及凯信物流公司如违约可能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等的说明,该九份新证据内容并不能对凯信物流公司是否存在预期违约行为起到证明作用。凯信物流公司质证中除对其中灰库料位24小时趋势图和《热电厂装灰渣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可以证明其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外,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故,本院对独山石化分公司提供的前述新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预期违约可以分为明示预期违约或者默示预期违约。而本案中,凯信物流公司既不存在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拒不履行合同,也不存在以实际行动表明将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独山子石化分公司关于凯信物流公司预期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综上,独山子石化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