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

乌鲁木齐江海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新疆隆达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新02执异14号 申请人:乌鲁木齐江海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杰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6月7日出生,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企管法规处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被执行人:新疆隆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本院在执行中国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独石化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隆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乌鲁木齐江海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源公司)针对本院2012年7月18日作出的(2003)克中法执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5月26日提出申请,请求变更执行申请人并恢复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8日举行听证进行审查,申请人江海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独石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隆达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江海源公司请求事项:1、请求恢复对(2003)克中法执字第1-2号案件的执行;2、强制被执行人隆达公司、***向申请人江海源公司支付案款755184.9元及相应利息;3、由被执行人隆达公司、***承担与本案有关的执行费用。事实与理由,独石化公司与被执行人隆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2日做出(2001)克中经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隆达公司、***应向独石化公司给付5044437.9元货款。独石化公司于该调解书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截止2012年7月18日仍有755184.9元案款未付。因隆达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以(2003)克中法执字第1-2号裁定中止执行。2010年12月独石化公司将其对隆达公司、***享有的755184.9元债权转让给中油资产管理公司,中油资产管理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将受让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江海源公司。江海源公司现发现被执行人***投资四家企业,具有偿还能力。故江海源公司依法请求将其变更为本案执行申请人并恢复本案的强制执行程序。 独石化公司当庭认可申请人江海源公司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对江海源公司出示的法院调解书、裁定书,江海源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与中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包转让协议书》,独石化公司对隆达公司、***享有的755184.90元债权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审查查明,独石化总厂1994年开始与隆达公司、***开始油品业务往来,截至1998年,隆达公司欠独石化总厂油品款5044437.9元。后隆达公司一直未还款,经本院调解、执行,截至2012年7月18日,隆达公司仍有755184.9元货款未支付,由于隆达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2012年7月18日以(2003)克中法执字第1-2号裁定中止执行。2010年12月30日,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的8月15日,江海源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通过北京产权交易中心,与中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资产包转让协议书》,受让了独石化公司对隆达公司、***享有的755184.90元债权。该协议项下的转让标的资产为附件《明细表》所列,包含了被执行人隆达公司、***所欠油款为755184.90元。 另查明,独石化总厂系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下属法人单位,独石化公司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2007年3月由独石化公司对独石化总厂进行托管。 上述事实,有本院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书、产权交易委托书、资产包转让协议书及附件、权益转让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申请人江海源公司受让独石化公司对隆达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故其请求将独石化公司变更为江海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执行人隆达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乌鲁木齐江海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