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4003民初201号
原告:***,男,1943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北销售永登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城关火车站340号。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北销售永登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共同退还原告970,000元货款所购油料;2.被告一、二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系供求关系,1996年4月10日原告转款97万元到被告一账户上,由被告一发油到被告二的所在地永登油库,再转发原告所在地,但至今未收到油品。原告自交付货款以后至今长达数年内多次与被告一、二协调,要求其发货或退还款项。但被告一、二均以单位领导人事变动为由等原因搪塞原告。原告自1996年至今连续不间断地向被告一、二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且原告也在此期间多次向被告一、二的主管单位和中油集团和西北石油公司和中央巡视组递交多份情况反映书。2019年10月在中央巡视组的督促下责成中油股份西北销售分公司对此事进行了回复。回复函中明确并承认了原告与被告一、二系经济纠纷,建议原告通过法定途径办理。故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住所地在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既不是两被告住所地法院,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故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北销售永登分公司向本院邮寄了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其公司于2021年7月2日被准予注销登记。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就被告住所地而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住所地为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属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行政辖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北销售永登分公司已于2021年7月2日被注销登记。就合同履行地而言,本案属于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所在地,属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行政辖区。综上,以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为管辖依据,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