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

某某、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202民初48号 原告:***(曾用名***),女,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负责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独山子石化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独山子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独山子石化公司自1988年8月至1997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988年8月,***从湖南省环境保护学校毕业后被分配至新疆石油管理局独山子炼油厂(现更名为独山子石化公司)环境监测站工作。1997年,独山子石化公司下发文件,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21年11月,***向克拉玛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2月,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间断性劳动关系。***认为,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独山子石化公司辩称,***所诉属实。***自1988年8月被其公司招用,后因***请长假出走,连续旷工,其公司于1997年5月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独山子石化公司1999年12月之前的名称为新疆石油管理局独山子石油化工总厂,1995年12月之前的名称为新疆石油管理局独山子炼油厂。 1988年8月,***(当时名字为***)以待业青年身份被新疆石油管理局独山子炼油厂招用为合同制工人,从事化验工作。1989年1月1日,新疆石油管理局独山子炼油厂与***签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限自1989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1994年10月,***向新疆石油管理局独山子炼油厂请长假出走。1997年5月13日,新疆石油管理局独山子石油化工总厂向厂属各单位下发文件,以***请长假出走,连续旷工已达二年一个月为由,决定自下文之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2021年11月9日,***因办理退休事宜需要,向克拉玛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1988年8月至1997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2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与独山子石化公司于1988年8月、1989年3月至1990年12月、1994年9月至1995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服该仲裁裁决,随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招工登记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转正定级鉴定表、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工资发放本、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独山子石化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本、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虽未能证实自1988年8月至1997年5月独山子石化公司一直连续给***发放了工资、缴纳了养老保险。但根据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结合当时国有企业的用工政策、习惯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自1988年8月至1997年5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自1988年8月至1997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