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2民终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699号中油大厦21层-24层。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北京路6号。
负责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企管法规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营销调运部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北销售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独石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22)新020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调查,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22年5月20日作出的(2022)新020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向***交付当时4,263,000元所购油料,即汽油1067吨,柴油1068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在认定转账数额上,独石化公司出具银行存款日记账,认可标注了***名字的3,723,000元,而对1996年3月27日汇款200,000元和340,000元合计540,000元因未注明是***交付而未予认定。***提供的转账时间、金额与独石化公司银行存款日记账中记载一致,不能因为独石化公司没有标注就得出不是***转账的结论,注明行为是独石化公司的单方行为,独石化公司应当就具体的转账人承担举证责任。2.对于***与原西北石化销售永登分公司(以下简称永登分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并代办托运的事实,***代付了油款,独石化公司也发运了油品,不能仅凭西北销售公司的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就支持其主张;3.一审既然认定了***已支付3,723,000元油款及独石化公司已经发运油品的事实,却没有查明西北销售分公司为何没有向***发运油品,即使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本案中存在特殊情况,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应当延长诉讼时效。1.***作为海口中辉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中辉公司)董事长,后又承包了云南石油公司长海石化公司石油采购站,可以证实***具有了经营油品的资格;2.二被上诉人的身份及管理模式,不是任何人想见就能见到的,更不可能要求其书写书面资料,表明***曾向其主张过权利;3.本案涉案金额4,263,000元,在1996年是一笔巨款,***因未收到油品而导致经营困顿,如果认定***没有主张过权利,不符合常理;4.***与永登分公司关于油品具体交付时间一直没有确定,双方一直在协商,所以在此期间***的权利并未受到损害,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5.***在2019年6月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央第二巡视组检举,2019年10月21日西北销售公司回复认为双方存在经济纠纷,并建议***通过法定途径办理,***起诉后,西北销售公司却以诉讼时效抗辩。综上,西北销售公司、独石化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西北销售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主张其与永登分公司之间存在油品买卖以及油品发运的事实证据不足,并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1.***在2019年信访投诉时所提交文件显示,其是代表中辉公司从事油品买卖业务,根据其提交银行汇款凭证显示,部分款项是由中辉公司汇入***账户,然后由***汇出,因此***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不适格;2.西北销售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发票以及收货单据等一整套完整证据,可以证实原永登分公司与独石化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中油款的支付、油品的发货完全吻合,并未发现***所主张7笔汇款的收款以及收油信息。***与原永登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相应油品买卖以及发运的事实,举证责任在被答辩人***,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3.***在诉讼中主张西北销售公司与独石化公司向其交付油品,并未要求西北销售公司返还油款,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自己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风险,人民法院没有义务向其解释法律规定,***不能将自己的错误诉求归责于人民法院。二、本案已经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1.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目的是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来确保财产关系的稳定、加速资金流转、提高经济效益,法律不会保护长期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2.根据***的陈述其在1995年与原永登分公司达成协议,1996年支付油款后一直未收到油品,遂酿成本案纠纷,从1996年至今已经26年,早已过最长诉讼时效;3.***于2019年6月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反映问题,并不意味着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独石化公司辩称,我公司在银行存款日记账中标注为***汇款,是将***作为我公司与永登分公司买卖合同的经办人,独石化公司只与永登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个人不存在油品买卖关系。***对独石化公司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的事实发生在1996年,至2022年起诉前其从来没有向独石化公司主张过4,263,000元的油品,即使存在油品买卖合同,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西北销售公司、独石化公司共同向其交付4,263,000元所购汽油1067吨、柴油1068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述其于1996年12月与永登分公司达成协议,由***负责从原独山子炼油厂(后变更独山子石油化工总厂,于1999年变更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向永登分公司购进汽油和柴油,价款由永登分公司向独山子炼油厂支付,购买油品各占一半,永登分公司负责向***提供到站代办发运,油品到达后其及时向永登分公司支付油款及代垫的运杂费、代办费。***向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纪委提交的情况反映中表述:其当时为中辉公司董事长,后又承包云南石油公司长海石化公司石油采购站,由于当时铁道部规定新疆生产的汽柴油不能直接发往云南,因此其与永登分公司领导协商,由***在原独山子炼油厂采购油料,运往甘肃的永登分公司,进库后二次中转装车再运往云南销售。但西北销售公司、独石化公司对***陈述的上述内容不予认可。***陈述曾分别于1996年3月11日、3月21日、3月27日、4月5日、4月11日、7月2日向原独山子炼油厂分别支付油料款1,200,000元、200,000元、340,000元、200,000元、1,030,000元、970,000元、323,000元,共计4,263,000元,并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奎屯支行营业部转账凭证,证实其于1996年4月11日通过该行向独山子石化总厂转账970,000元。西北销售公司与独石化公司对***于1996年4月11日转账97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独石化公司提交其财务部门的银行存款日记账证实,***主张的上述价款的交款单位均为永登分公司,其中3,723,000元注明为***代永登分公司交款,其中1996年3月支付的200,000元与340,000元合计540,000元注明永登分公司支付,未注明***代永登分公司支付。西北销售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凭证证实,1996年永登分公司向独山子石油化工总厂支付合同价款共计29,000,000元,独山子石油化工总厂向永登分公司供应了价值29,804,301.86元的油品。西北销售公司陈述永登分公司与独山子石油化工总厂之间的账目、业务往来明确,并不欠付***主张4,263,000元的油品。一审另查明,2019年5月,***向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纪检监察委员会书面反映原永登公司及西北销售公司未向其交付2000余吨的相关油品,后西北销售公司向***书面告知反映的问题属于经济纠纷,建议其通过法定途径处理。西北销售公司陈述原永登分公司行政隶属关系多次发生变更,并已于2021年7月2日注销,其为原永登分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账目明细,仅能证实其代理原永登分公司向原独山子石化总厂支付了部分油款,不能证实其与原永登分公司、独山子石化总厂存在油品买卖合同关系,独石化公司表示已如约向原永登分公司发送了油品。***陈述与原永登分公司之间存在口头协议,对此西北销售公司不予认可,***与原永登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相应的油品买卖及发运的事实无法确认,***要求西北销售公司、独石化公司向其支付4,263,000元油品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主张自1996年起,其一直向原永登分公司、西北销售公司、独石化公司及其上级单位反映此事,但其仅提供了2019年情况反映,西北销售公司、独石化公司均表示***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并未提供其自1996年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遂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质证。***提交第一组证据:1.***有2022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其当时系原永登分公司业务科长,1995年7月6日原永登分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永登分公司与云南石油公司长海石化采供站于1995年12月14日签订的联营协议均由其经办,因1997年10月其被解除职务,导致相关协议履行中断,未能结清中转油品业务;2.***2022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其自2006年8月开始多次陪同***到永登分公司找聂经理、***等相关领导清查往来账目,但均回答不予接待;3.***2022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于2007年委托其与永登分公司时任经理***解决往来账目等有关问题,但***拒绝见面,后多次找原永登分公司有关领导未果。***提交第二组证据:1.1995年12月14日由原永登分公司与云南石油公司长海石化采供站所签订的联营协议复印件一份,***主张合同原件在永登分公司,内容为由云南石油公司长海石化采供站负责从独山子炼油厂向永登分公司购进汽柴油,价款由永登分公司向独山子炼油厂支付,进库油品双方各占一半;永登分公司负责向云南石油公司长海石化采供站代办油品发运,云南石油公司长海石化采供站收到油品后及时向永登分公司支付油款及代垫运杂费和代办费,永登分公司免收油品仓储费;2.永登分公司1995年7月8日出具的委托书原件一份,内容为永登分公司委托中辉公司***办代该公司在新疆的购油及相关业务,并加盖了“西北石化销售永登分公司”的印章。***提交上述两组证据拟证明其与独石化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永登分公司存在联营协议,因云南石油公司长海石化采供站由***承包经营,其向独山子炼油厂支付的价款是双方买卖合同的依据,独山子炼油厂向永登分公司发运油品的行为是履行买卖合同的表现,其一直向永登分公司和西北销售分公司协商合同履行问题。西北销售公司质证认为,对***有等三人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西北销售公司向***有调查的有关情况与***提交的“证明”矛盾;***自2005年1月以后不再担任永登分公司经理,***、***陈述其2006年与***协商处理纠纷与事实不符;如果委托书与联营协议是真实的,说明***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不适格,应当由云南石油公司长海石化采供站提起诉讼。独石化公司质证认为,其对于***提交的三份“证明”的内容并不知情,也不认识提供“证明”的相关人员,说明本案与独石化公司无关;委托书证明独山子炼油厂与永登分公司存在油品买卖合同关系,***只是永登分公司代理人或者经办人,***与独石化公司之间不存在油品买卖合同关系。西北销售公司为反驳***的主张,提供了四份“证明”:1.***于2022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其2003年至2008年任永登分公司财务科长,中辉公司与云南石油公司长海石化采供站当时尚欠付永登分公司的油款,并形成了清欠工作会议纪要;2.***于2022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其1999年至2005年任永登分公司经理,当时只有税务部门来单位例行查账,没有其他单位和个人来单位核查账目;3.***于2022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其2005年至2012年任永登分公司经理,其不认识***,***从未到单位主张油品事宜;4.***有于2022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其1995年至1997年任永登分公司业务科长,当时是中辉公司与永登分公司进行业务合作,***是委托代理人。西北销售公司提交上述四份“证明”,拟证实当时与永登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是中辉公司,并非***个人,同时***一直未向永登分公司主张过相应的权利,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超。***质证认为,上述四份“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认可其效力。独石化公司质证认为,当时是中辉公司与永登公司发生的业务,***起诉独石化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同意西北销售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与西北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明”实质系证人证言,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的身份本院无法核实,证言内容相互矛盾,其作证的方式及证言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授权书与联营协议,因授权书及联营协议的内容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调查中,***认可其代表中辉公司与永登分公司达成过油品买卖协议。西北销售公司认可***代理原永登分公司向独山子石油化工总厂支付4,263,000元的事实,认可原永登分公司与中辉公司之间发生过油品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与***个人存在油品买卖合同关系。西北销售公司与独石化公司均认可双方在履行油品买卖合同中,系滚动付款和发送油品,并非按照每笔油款金额确定发送对应的油品,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提出的上诉理由并结合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原永登分公司、独石化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油品买卖合同关系。
二审中,西北销售公司认可原永登分公司与中辉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认可其代表中辉公司,与***于2019年信访反映情况、西北销售公司信访事项告知书内容相互印证;西北销售公司认可***代表原永登分公司向原独山子石油化工总厂支付4,263,000元的事实,与独石化公司提交的银行存款日记账、***提交授权书内容相互印证,但没有证据证实***个人与原永登分公司、独山子石油化工总厂之间存在油品买卖合同关系,故***主张西北销售公司、独石化公司共同向其交付4,263,000元所购1067吨汽油、1068吨柴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因***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不足,本案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本院对当事人双方主张的诉讼时效主张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