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

某某、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北销售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民申13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3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699号中油大厦21层-24层。 负责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北京路6号。 负责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北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独山子石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2民终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与原中石化西北销售公司永登分公司(以下简称原永登分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之间不存在油品买卖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系适用法律错误。***承包的云南石油公司长海石化采供站与原永登分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由***在独山子石化分公司采购油料,运往原永登分公司,进库后二次中转再发往云南石油公司长海石化采供站,但原永登分公司在取得4,263,000元的油料后,没有向***发货,独吞了所购全部油料,并且也未将***油料款退还,亦未向***交付相应油品。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本案中存在特殊情况,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应当延长诉讼时效。一是经营者的资格,***在海口中辉实业公司任职,后又承包了云南石油公司长海石化公司石油采购站,证实***具有经营油品的资格;二是被申请人的身份及管理模式,不是任何人能见到的,更不可能要求其书写书面资料,表明***曾向其主张过权利;三是本案涉案金额4,263,000元,在1996年是一笔巨款,***因未收到油品而导致经营困难,如果认定***没有主张过权利,不符合常理;四是***与原永登分公司关于油品具体交付时间一直没有确定,双方一直在协商,所以在此期间***的权利并未受到损害,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五是***在2019年6月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央第二巡视组检举,2019年10月21日西北销售分公司回复认为双方存在经济纠纷,并建议***通过法定途径办理,***起诉后,西北销售分公司却以诉讼时效抗辩***自1996年至2022年26年未主张权利,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再审改判。 西北销售分公司提交意见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油品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主张油品买卖行为发生在1996年,根据当时法律规定,个人未经批准不允许从事成品油买卖。西北销售分公司与***不可能存在成品油买卖业务。其次,***在2019年信访提交文件显示,其是代表海口中辉实业公司从事油品买卖业务,并不是***个人。本案事实上,确实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所陈述其在1995年达成约定,1996年给原永登分公司打款,但之后一直未收到油品遂本案纠纷。距今26年不主张权利,***从未与西北销售分公司协商过油品买卖业务事宜,***2019年6月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反映问题,西北销售分公司所做回复,并不意味着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与原永登分公司、独山子石化总厂是否存在油品买卖合同关系。二、本案诉讼时效问题。 一、关于***与原永登分公司、独山子石化总厂是否存在油品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称其与原永登分公司于1996年口头约定从独山子石油化工总厂购买油品,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账目明细,该证据仅能证实***代理原永登分公司向原独山子石化总厂支付了部分油款,并不能证明***个人支付的部分油款,不能证实***与原永登分公司、独山子石化总厂存在油品买卖合同关系。经原审法院查明,西北销售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凭证证实,1996年原永登分公司向原独山子石油化工总厂支付合同价款共计29,000,000元,原独山子石油化工总厂向原永登分公司供应了价值29,804,301.86元的油品,原独山子石油化工总厂已向原永登分公司发送了油品。根据原永登分公司与原独山子石油化工总厂之间的账目、业务往来明确,并不欠付***主张4,263,000元的油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与原永登分公司之间存在油品买卖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二审法院结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主张不予审理并无不当,该问题不予审理并未损害***实际权益。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