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

郭某某、中国石油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202民初77号 原告:郭某某,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被告:中国石油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该公司人事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国石油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石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某某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1997年1月至2004年12月30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八年的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7年1月,原告经老乡介绍,并通过培训、考试合格,于1997年1月18日开始到某某石油公司某某车间后处理工作,在生产线上倒班直到2005年12月31日。我在被告公司工作了九年,其中克拉玛依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咨询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公司为我缴纳了2005年的社保,剩下的八年被告未给我缴纳。我现在已经58岁,由于我个人不能补缴社会保险,只能由单位缴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国石油某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克拉玛依市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定书认定,郭某某自述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工作至2004年12月31日,后与某咨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郭某某应当自2004年12月31日知道其权利已经被侵害,故至2005年12月31日起即超过仲裁时效,丧失诉讼权;2、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为劳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中主体均为某某车间,该单位不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不符合劳动关系中主体资格的要件;原告提供的多份工作证件中,其身份均注名为外雇工,且各证件的发证时间与入公司的时间均不一致,可以看出原告的工作性质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0日,原告郭某某与某某石油公司某某车间签订《合同工、临时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1998年11月15日至1999年11月14日止。关于原告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双方约定:第八条甲方付给乙方月基本工资408元。……第九条甲方应根据乙方所在岗位和所承担任务的实际需要,对乙方上岗前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对有毒、有害和危险性作业场所采取保护措施,并发给一定的与岗位正式职工相应的劳保用品、保健食品或补贴。第十条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甲方按照年度在当地保险公司为乙方投保,保险金额为230.40元,年保费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以此确保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意外伤亡事故的治疗和善后处理问题。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特别约定“甲方给乙方在合同期间提供食宿方便,负责为乙方办理临时户口、劳务合同的签证及劳务许可证。”2005年1月4日,原告与克拉玛依某某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工作内容为:甲方安排乙方在某某车间后处理岗位上工作,每月工资为5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临时用工上岗证原件。证据显示:发证日期为1997年7月,该证件显示自1997年7月至2000年2月,原告先后在某某车间后处理岗位担任包装、质检、热合、压块、干燥等工作。 2、某某石油公司外雇工安全上岗证原件。证据显示:发证时间为2001年5月7日,入公司时间为2000年5月15日,雇佣车间:顺丁;雇佣岗位:包装;最后一次岗位培训的时间为2003年5月。 3、某某石油公司外雇工安全上岗证原件。证据显示:入厂时间为2000年9月10日,最后一次岗位考试的时间为2002年8月。 4、某某石油公司外雇员工上岗证原件。证据内容显示:发证时间为2003年3月1日,入公司时间为2003年3月1日。雇佣车间:顺丁;雇佣岗位:包装。安全教育及考核情况自2003年3月至2005年10月。 5、某某石油外雇工岗位合格证书原件。发证日期为2005年12月14日。 6、某某石油内部人才劳动力市场准入资格证【就业证号:新字第9810469】。该证件《持证人须知》中载明:第一,此证只作为某某石油内部人才劳动力市场准入资格证,凭此证件可在某某石油所属单位从事劳务工作,不作他用。 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来人员就业证。签发时间为1997年2月18日,1997年3月27日因原告在某某车间就业经审验后加盖“作废”章。 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失业人员求职登记证原件,发证时间为2005年1月31日。 9、乘车证两张和节日入厂证一张。 被告某某石油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合同工、临时工劳动合同书》及上述证据中的1、2、3、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证据已经显示原告的身份为“外雇工、合同工”,且只要在某某石油公司工作均需经过安全培训。对证据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争议事实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凡是在某某石油公司所属单位上班,均需办理乘车证等。 除上述证据外,原告郭某某还提交了两份有关安全教育与考核的证件复印件,其中一张落款时间为2004年4月14日,该证件加盖有“某某石油公司人事处工人考核专用章”;另外一张则将入厂时间涂改为“97年2月10日”,安全教育及考核情况显示考核时间自2003年3月至2004年6月。对该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某某石油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了两份同期某某石油公司正式员工的《劳动合同书》,其中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1996年10月1日,合同期为5年;另外一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6年8月1日,合同期为3年。对该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到庭,该证人称其于1994年至2006年8月期间在某某石油公司某某车间工作。郭某某是外雇工,从事辅助岗位工作,在车间工作的时间是1997年到2005年。证人是某某石油公司正式职工,其直接与某某石油公司签订合同,一般是签订三年合同、五年合同、十年合同直至无固定期限合同。证人对某某石油公司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书》无异议。对原告郭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证人表示,作为正式职工,其所持的上岗证与原告所提交的上岗证不同;入厂证只有过期了才会办理新的,不会一年一换;关于外雇工,是在车间忙不过来的时候才会向上级部门报备,由某某厂人事处统一招录。当时,某某车间有外雇工在二三十人,日常工作和管理由班组代管,其与原告在一个班组共事过,但是时间不长,原因是经常调换岗位。 原告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被告某某石油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反映出原、被告是劳务合同关系,证人不能证明原告自1997年至2004年持续在某某厂工作。原告自认其不是正式工只是从事劳务辅助工作,其合同是一年一签,故原告自始至终都是劳务用工。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连续工作状态;原告2005年与某咨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在劳动仲裁时陈述其在2009年、2010年咨询过社保,其直到2023年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郭某某与某某石油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郭某某请求确认其与某某石油公司自1997年至2004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自述其经过培训并经考试合格于1997年1月18日进入某某车间工作,1998年与该车间签订《合同工、临时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为一年;2005年,原告与克拉玛依某某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为一年,由该公司将其派遣至某某车间后处理岗位工作。原告自述其为合同工,劳动合同是一年一签,为证明其工作时间具有连续性,原告提交了发证日期为1997年7月的《某某石油化工总厂临时用工上岗证》、发证日期为2001年5月7日的《某某石油公司外雇工安全上岗证》(入公司时间为2000年5月15日)、发证日期为2002年3月11日的《某某石油公司外雇工安全上岗证》(入厂时间为2000年9月10日)、发证日期为2003年3月1日的《某某石油公司外雇员安全上岗证》(入公司时间为2003年3月1日)、发证日期为2005年12月14日的《某某石油公司外雇工岗位合格证书》以及乘车证等证据,原告仅仅提供了1998年8月6日与某某车间签订的一年期的《合同工、临时工劳动合同书》,2005年其与克拉玛依某某咨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受该公司管理,并经该公司派遣在某某车间工作,其与某某石油公司并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从原告所提交的合同与本案所涉及的其他合同内容看,原告所提交的《合同工、临时工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乙方在合同期间与甲方工人享有同等劳动、工作、学习、参加民主管理及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的权利”,对于劳动者的保险福利待遇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补偿等也未予约定。从合同内容上,不能印证原告所主张的其与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1999年至2004年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告未提交其与某某石油公司及其下属单位所签订的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其所提交的上岗证等证据显示的发证时间、入厂时间、考核时间等内容,存在不连续的情形,与原告自述连续工作的主张不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连续的工作状态;证人***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原告郭某某所主张的,其在某某车间连续工作八年的事实。 原告所提交的乘车证、节日入厂证等证据属于工作必须,与双方是何种法律关系并无关联;原告提交的求职登记证、就业证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综上所述,原告郭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某某石油公司在1997年至2004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