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6民初15555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必利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81475019D。
法定代表人:**,重庆必利福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重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必利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利福公司)、第三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必利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13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3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必利福公司与重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EPS制安合同》,原告是重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并在《EPS制安合同》中甲方代表处签名,被告***是被告必利福经营部负责人,后原告代重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了130000元工程款,被告***称将该款项已支付给被告必利福公司,但被告必利福公司并不认可该款项已由被告***支付给了被告***,并向綦江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15550元并得到了法院的的支持,因此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所支付的1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方在2018年3月确实收到了原告转款1300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但这笔钱是必利福承认支付给我们的劳务费用。我方和原告没有关系,我方和必利福是内部承包关系。所以这笔款项我们并没有转给必利福。原告的诉讼请求130000元是必利福支付给我们的劳务费用,不是不当得利,不应当向原告返还,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也无法律依据。
被告必利福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和重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承揽合同关系,并且我方一直认为这130000元是***司支付的另外一个南方创业园项目的款项。***是我公司的一个劳务安装班组,130000元确实是***的劳务费用,是我公司让重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接代为支付给***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属实,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并非***司员工,南方翻译学院实训楼外墙EPS装饰材料构建制作和安装工程是我公司转包给原告的,对外是以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涉案130000元是原告的私人账户转给***的,不代表我公司支付的款项。该款项的性质我公司不清楚,也不清楚是否为涉案的工程款。该款项不是我公司与必利福公司就南方创业园项目的款项,南方创业园项目的款项是否结清可以查询公司账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6228480478499803979账户内转款130000元。
2019年7月4日,必利福公司作为原告诉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要求***司支付承揽工程款315550元及滞纳金,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渝0110民初6252号民事判决书,该院审理查明认定:2014年11月27日,必利福公司与***司签订《EPS制安合同》,***在甲方(***司)签名。合同约定,***司将重庆男方翻译学院实训楼外墙EPS装饰材料构件制作和安装工程分包给必利福公司,工程名称为重庆南方翻译学院实训楼。……双方最终于2018年1月5日完成结算,结算工程价为4115550元,***在结算书甲方处签字确认“结算金额属实”。2014年1月24(此处有笔误,应为2018年1月24日),***以***司经办人名义与必利福公司进行付款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7年12月6日,***司已付款金额为3800000元,还欠工程款315550元未支付。该案审理中,***举示了2018年3月29日,***向***转款130000元,认为***系原告公司经营部负责人,此款系向必利福公司支付工程款。必利福公司认为***不是公司员工,此款没有支付到公司账户。对该证据,***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向***转款为涉案工程款,必利福公司又予以否认,故该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故判决***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必利福公司工程款315550元及滞纳金、以及律师费15000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与必利福公司一致确认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是***司员工,系项目经理。涉案南方翻译学院实训楼项目实际是原告和他人共同承包,对外以***司名义与必利福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向***转款130000元是基于***司与必利福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但必利福公司未予认可,致生效判决未抵扣该款项。
被告必利福公司举示一份《EPS制安合同》、GRC班组**结算定案表,拟证明其与***司就南方创业园项目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已完成项目施工,结算金额为203000元,除已支付的40000元及本案130000元,还欠款33000元未支付,就欠付款项之前曾向法院起诉,后考虑到其他项目收取了近5万元的滞纳金,就未再继续催收。对本案130000元,必利福公司认为***是***司员工,其付款也是代表***司,因***司欠付南方创业园项目的工程款,故将***的账号告知***,让其代为支付***的劳务费用,但并非本案南方翻译学院项目的工程款。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其仅承包了南方翻译学院实训楼工程,其支付的130000元也是该项目的工程款,其他工程项目与原告无关。
被告***主张涉案130000元是必利福公司应付的劳务费用,该款项包含的劳务不限于南方翻译学院工程。原告也认可该款项是受必利福公司指示向其支付的,至于必利福公司与原告、***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无关。
第三人***司主张其与必利福公司除了南方翻译学院项目外,确实还有南方创业园项目,但创业园项目的款项是否已经结清可以查询付款依据,现暂无相关证据。
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9)渝0110民初6252号民事判决书、(2019)渝0110执4920号执行裁定书、项目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EPS制安合同,被告必利福公司提交的EPS制安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是不当得利发生的要件,若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合同关系,则一方因他人的履行而受利益,应当认定为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
本案中,原告***、被告***、必利福公司、第三人***司一致确认,原告***系以***司名义与被告必利福公司就南方翻译学院实训楼工程签订《EPS制安合同》,原告***与被告必利福公司进行付款对账均是以**名义进行,即合同主体应认定为必利福公司与***司。现双方都认可案涉款项130000元系原告***代表***司、根据被告必利福公司的指示支付的工程款,并指定支付到被告***账户内,但在该款项是针对哪一个项目的工程款问题上存在争议,由此可见,原告***向被告***支付涉案款项主观上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而是基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代被告必利福公司收取该款项亦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在重庆市綦江区法院审理必利福公司与***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必利福公司未认可该笔款项,致使法院未从***司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导致***司重复给付。本院认为,从案涉款项的性质来看,原告***仅是代***司支付工程款,被告***亦是代必利福公司收取工程款,原告***是无权直接向被告***和必利福公司主张权利的。无论该款是否漏算或者重复计算,***司作为承揽合同相对方以及名义上的付款人都可以基于与必利福公司的合同关系向法院另案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对于原告***主张支付给被告***账户的13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并要求被告***、必利福公司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应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1元,减半缴纳162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