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2民初2242号
原告:重庆必利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桥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20日生,重庆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必利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利福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必利福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必利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3,48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桐梓凉风垭生态旅游度假区一期住宅外墙EPS线条制安工程”及“桐梓凉风垭生态旅游度假区一期商业街外墙EPS线条制安工程”未支付结算款事宜成达一致意见,并签订《结算协议书》,明确:1、两项工程总结算金额为1,173,631.5元;2、截止2017年12月14日,四川顺合建筑涂料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710,000元;3、经双方协商,所欠款项710,000元转由被告个人承担;4、被告以涂料抵付工程款330,145元;5、被告还有133,486.5元未付,此后,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不能而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一共签订两份EPS制安合同,就2015年6月22日这份合同双方于2017年1月18日签署重庆市建设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662,539元,结算依据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与项目业主方的工作人员***于2016年12月21日签署的外墙线条结算工程量,现业主方向被告提出该外墙线条工程量所确认的工程量有误,由于被告与业主方尚未完成最终结算,故被告保留后期与业主方的结算情况向原告主张调整原被告之间的工程价款权利;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是2018年1月2日,当时双方签署结算协议书,在此之后,原告从案外人重庆优涂美建材有限公司提取了价值127,987.5元的涂料,该货款应当从未付款中扣除。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四川顺合建筑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现系重庆优涂美建材有限公司(2016年6月22日成立,以下简称“优涂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4年3月6日,原告与顺合公司签订《EPS制安合同》,约定将桐梓县楚米镇凉风垭生态旅游运动度假区一期工程承包给原告方进行施工。2015年5月25日,顺合公司与原告就该项目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516,404.7元,其后,顺合公司又与原告就桐梓县凉风垭生态旅游度假区一期工程商业街3/4/5号楼签订《EPS制安合同》,顺合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就该项目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662,539元。2015年4月8日,顺合公司办理注销登记。2018年1月2日,原告必利福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就上述两个合同所涉项目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结算,载明“两项工程总结算金额为1,173,631.5元。截止至2017年12月14日,四川顺合建筑涂料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乙方工程款为710,000.0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所欠款项由甲方承担,甲方以涂料抵付工程款330,145.00元,甲方还有133,486.5元工程款未支付给乙方。”其后,2018年1月12日起,原告又持续从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优涂美公司购买涂料等材料,共产生涂料款127,987.5元未付,审理中,被告***要求本案中扣除该笔涂料款,原告必利福公司同意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结算协议书》,被告举示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EPS制安合同》两份、《工程结算书》两份、《结算协议书》、《送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引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作为裁判依据。
原告必利福公司与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顺合公司签订《EPS制安合同》后,原告必利福公司按约履行了工程建设的义务,后因顺合公司注销,被告***作为个人与原告必利福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了尚欠工程款的金额并明确了付款义务人为被告***,该《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结算协议书》未对债务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必利福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33,48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因原告必利福公司同意扣除2018年1月12日以后必利福公司尚欠优涂美公司的涂料款127,987.5元,上述意思表示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扣除上述金额后,被告***还应向原告必利福公司支付工程款5,499元(133,486.5元-127,98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必利福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5,499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必利福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珊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