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7民初9887号
原告:重庆必利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桥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8147501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必利福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必利福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必利福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7610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付清为止(其中:工程欠款276107元,自2019年1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2月9日,利息为20606元),前述工程欠款及利息合计2967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景湾8-11#EPS线条专业承包合同》,承接被告合川***景湾8-11#EPS线条制作及安装工程。该工程已经于2014年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一直未付清工程款项。被告于2019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明确未支付完毕的工程款金额为276107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拖再拖,拒不支付工程款项。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原、被告签订《***景湾8-11#EPS线条专业承包合同》,被告将合川***景湾8-11#楼EPS线条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工程在2014年完工并交付使用。2019年1月27日,原、被告签署对账单,明确工程结算金额为846107元,已付款570000元,欠款金额为276107元,原、被告均在对账单上签字、**。工程余款276107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原告遂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无EPS线条安装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对账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建立EPS线条专业承包合同因原告无EPS线条安装资质,该合同应属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完成了EPS线条制作、安装,并已交付使用,且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7610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工程款具体支付时间,资金占用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必利福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276107元,并以276107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必利福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0.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10.7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重庆必利福建材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必利福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魏 芬
人民陪审员 刘 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