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必利福建材有限公司

重庆必利福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0民初6252号
原告:重庆必利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81475019D。
法定代表人:刘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西街**用代码91500106203406633E。
法定代表人:吴松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世林,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瞿广富,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重庆必利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利福公司)诉被告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宏公司)、瞿广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平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必利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被告松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世林,被告瞿广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必利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承揽工程款315550元,并从2018年2月1日起,以31555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滞纳金至付清时止,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EPS制安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一承建的重庆南方翻译学院实训楼提供EPS建筑材料,合同总金额暂定为100万元,按实际完成量结算,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内部承包人。合同对质量标准、工程验收、工程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结算的工程款为4115550元,二被告支付了380万元后,余315550元拖欠至今未付。因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松宏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工程系被告二承包经营产生的工程款,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总金额是4115550元,已支付3930000元,余款185550元为质保金,应于2020年8月支付,现未到支付时间,我方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资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被告瞿广富辩称:余款185550元是质保金,双方是2018年1月24日进行的结算,我同意与松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必利福公司(乙方)与被告松宏公司(甲方)签订《EPS制安合同》,被告瞿广富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南方翻译学院实训楼外墙EPS装饰材料构件制作和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名称重庆南方翻译学院实训楼,工程范围按甲方提供建筑施工图纸或双方确认图纸、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或工程量清单中的内容,由乙方提供材料、安装、运输、上下车,不含产品表面漆、钢结构、土建施工部分、防水等其他部分。合同价暂定1000000元,按现场实际完成量结算。工期50个工作日以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之日起3个工作日进工地安装。甲方提供乙方施工人员的现场住宿场地、材料堆放地、施工用水电、脖脚手架、运输设施、安装过程所用的钢筋。乙方按甲方要求协助设计单位完成施工图或工程配套设计,并按现场实际需求组织构件生产。付款方式:每月25日前上报完成量,次月10日前支付核定完成量70%的进度款;工程安装完毕结算及验收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到结算金额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自验收合格或办理结算之日算起。违约责任,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款,则甲方应按合同金额的0.5%每日的标准支付乙方迟延履行期间的滞纳金,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导致的诉讼,则甲方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EPS外墙装饰材料的制作安装,并按约定向被告申请了工程的竣工结算,双方最终于2018年1月5日完成结算,结算工程价为4115550元,被告瞿广富在结算书甲方处签字确认“结算金额属实”。2014年1月24日,被告瞿广富以松宏公司经办人名义与原告进行付款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7年12月6日,松宏公司已付款金额3800000元,还欠工程款315550元未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另查明:原告必利福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加工、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销售:涂料、钢材、五金交电;园林景观设计、从事建筑相关业务。
审理中原告陈述,合同约定我方制作并安装EPS外墙装饰材料,为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按合同金额每日支付0.5%的滞纳金,我方认为过高,主动调整为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被松宏公司价值323327元的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对前述保全金额进行了冻结。
前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EPS制安合同》、工程结算书及工程量清单,结算付款对账单、民商代理委托合同、委托代理费发票、保证金退款申请、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举示的2018年3月29日,瞿广富向熊锡莲转款130000元,认为熊锡莲系原告公司经营部负责人,此款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质证认为,熊锡莲不是公司员工,此款没有支付到公司账户。对此证据,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向熊锡莲转款为涉案工程款,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必利福公司与松宏公司签订的《EPS制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双方于2018年1月5日进行结算确认了工程总价,后又对账确认了欠付工程款金额,被告松宏公司欠付工程款成立,故对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松宏公司应于工程结算后30日内支付结算工程款的97%,剩余3%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双方结算时间为2018年1月5日,被告松宏公司应于2018年2月4日前支付工程款3992083.5元(4115550元×97%),于2019年1月5日后支付123466.5元(4115550元×3%);因双方对账确认2017年12月6日前付款金额为3800000元,被告松宏公司在2018年2月4日前应付到期工程款为192083.5元(3992083.5元-3800000元),质保期(2019年1月5日)后应付工程款为315550元。
对迟延履行违约金,被告松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合同中约定按合同金额每日0.5%的利率计算滞纳金,该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并按前述欠款金额及期限分段计算。
对于律师费用的负担,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如松宏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因此诉讼所产生的诉讼律师费由松宏公司承担。本案中,松宏公司没有正当理由拖延支付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瞿广富承担的责任,本案合同确认的权利义务人为松宏公司和必利福公司,但瞿广富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对本案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必利福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315550元,并从2018年2月4日起以19208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支付滞纳金至2019年1月5日止,从2019年1月6日起以3155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支付滞纳金至付清工程款时止;
二、被告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必利福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被告瞿广富与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就应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5元、保全费2137元,由被告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邹 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胡 超
书 记 员  梅仁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