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必利福建材有限公司

重庆必利福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中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6民初13607号
原告:重庆必利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167号附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81475019D。
法定代表人:刘念,重庆必利福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源路66号欧鹏K城1幢吊一层1-1号,现经营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16号欧鹏电子商务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4463844。
法定代表人:汪崇伦,重庆中鸥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重庆必利福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必利福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必利福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100000元,并按照应付金额的0.3%每日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滞纳金,自2014年7月5日起算。2、***与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GRC制安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铜梁县庆隆镇的工程提供主辅材料、制作安装铜梁县庆隆镇农民新村同康小镇项目。现工程已完工,双方也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201241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但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直不予支付工程材料款。2016年12月6日原告找到***(项目现场代表),确认合同效力及欠款事实。截止目前,被告仍欠款100000元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与吉旭公司之前就有合作,铜梁县庆隆镇工程还没有完工,被告***是现场负责人,当时工程搞招投标,原告把合同拿过来,喊项目经理签字,项目经理不在,就喊***签的字。材料到了现场后,原告工人没有及时到位,GRC材料拖了一个月时间,甲方欧鹏公司就不要这个材料了,现在材料仍然堆在工地,后来也没有喊其他单位来做。EPS一到五单元原告只做了二楼、三楼的沿边梁和窗套,一楼拖了两、三个月,原告没来做,被告方后通知的其他单位来做的。基于上述原因,被告才没有付清款项。因为被告公司产生了损失,所以公司不应该付款。***只是现场的负责人,该款项与***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查询单,拟证明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历史名称变更情况。
证据2,情况说明,拟证明:1、***时任重庆吉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铜梁庆隆同康小镇项目经理。***对重庆吉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铜梁庆隆同康小镇项目部与项目章及合同的说明,该合同是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重庆吉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铜梁庆隆同康小镇项目部与原告所签,原告对该章的真实性不负责任。2015年至今(2016年12月6日),原告多次催收款项,诉讼时效顺延。
证据3,GRC制安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的基础依据。合同价款暂定为20万元,以实际完成收方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97%,余3%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工程验收办法。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即使足额支付,则甲方应按应付款金额的0.3%每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迟延履行的滞纳金。***为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
证据4,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表。拟证明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工期符合要求,工程材料符合合同约定,工程竣工资料已收。
证据5,工程结算单及签证单,拟证明工程总价款为201241元,工程已安装。
证据6,重庆云雾山生态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量签证单、原始收方记录单,由***提供给原告的,该工程系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另一工程,***在两单上均有签字,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身重庆吉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证据上加盖了公章,拟证明***系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合同工程为同康小镇,与原告所承揽工程同属一个大工程中的分项,同时也证明了证据2、3的真实性。
证据7,(2015)渝一中法管异终字第02785号民事裁定书,(2015)渝一中法终字第05853号民事判决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4492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于裁判文书网,拟证明涉案工程是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
证据8,原告开具的收据3份,证明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累计已支付101241元。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GRC制安合同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原告提供的,项目部的盖章被告***不清楚,原告拿来的时候就已经加盖。
对证据4,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的签字没有异议,但是验收表上是空白的,只是先把表格填上,还需要甲方验收,工程还没有做完。
对证据5,对工程结算单及签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签证单是材料到现场后收货的单子,但工程没有做完。
对证据6,重庆云雾山生态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量签证单、原始收方记录单是真实的,但是与原告无关,不是原告做的。
对证据7的真实性被告***不清楚,请求法院确认。但重庆市铜梁区庆隆镇康民村的欧鹏重庆云雾山生态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同康小镇项目工程是欧鹏公司的,中鸥公司去承建的。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举示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历史名称曾为重庆吉旭建筑责任有限公司。重庆市铜梁区庆隆镇康民村同康小镇项目系被告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
2014年4月1日,被告***以重庆吉旭建筑责任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重庆必利福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GRC制安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铜梁县庆隆镇农民新村同康小镇项目提供GRC材料、安装、运输、上下车等。合同约定总金额暂定为200000元,结算按实际完成收方量结算,总工期60个工作日,至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乙方进入工地安装,45个工作日内安装完毕。1-5幢屋檐安装制作于2014年4月18日进场,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甲方指派叶麒麟、袁杰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和其他事宜。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上报完成量,次月3日内支付到核定完成量的75%进度款,工程1-5幢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1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97%,剩余3%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该合同上乙方处加盖有原告鲜章,甲方处盖章为“重庆吉旭建筑责任有限公司铜梁庆隆同康小镇项目部”字样黑色印章,同时有被告***签字。2014年7月5日,被告***与原告办理结算,载明“铜梁庆隆农民新村同康小镇项目GRC及EPS”工程合计201241元,甲方处签字为“现场,***”,在同日出具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表》上,显示工程质量、工程工期、工程材料、工程资料各项验收合同,签字人仍为“***”。此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签证单上,均由被告***签字,但无被告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印章。
原告举示的重庆云雾山生态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量签证单、原始收方记录单上加盖有重庆吉旭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时有被告***的签字。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系与被告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为***是甲方工程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
被告***表示,其与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劳务合同,是帮项目经理刘刚在处理事务。
被告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但原告举示的《GRC制安合同》及相应的履行证据中只有被告***的签字,并无被告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盖章;虽然原告举示的重庆云雾山生态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量签证单、原始收方记录单上加盖有重庆吉旭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时有被告***的签字,但上述证据所涉及的项目与本案争议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并非同一项目;原告与被告***虽然均陈述***系代表被告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及履行合同,但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其建立合同关系或曾授权他人与其建立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及滞纳金缺乏合同基础,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系以被告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作为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应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陈述的“***是甲方工程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并非被告***承担责任的法定理由,因此,对于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中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必利福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交纳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必利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郝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