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昆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昆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臻天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91民初20495号 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乙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某,成都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都某甲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206134.97元;2.判令成都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27561.36元;3.判令成都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延期利息暂计76536.82元(2551227.30元*3%);4.判令成都某甲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日,四川某甲公司与成都某甲公司签订《成都誉峰八期M3、M4栋竖井母线槽及户表工程》,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金等条款。2016年5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2021年12月,双方办理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2551227.30元。经多次催告,成都某甲公司仍拖欠工程款及质保金。现四川某乙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成都某甲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成都某甲公司享有先票后款抗辩权,四川某乙公司给付发票系付款条件和时间成就的前提之一。四川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交付发票,其主张延期利息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2.合同第16.3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从逾期第五日起,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当期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3%。本案中,四川某乙公司未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及具体金额,其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数额等均明显过高。即使成都某甲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庭调减违约金计算标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以应付未付款项的3%为限。 经审理查明,四川某乙公司具有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2016年1月12日,成都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乙公司,后更名为成都某甲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四川某乙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成都誉峰八期M3、M4栋竖井母线槽及户表工程》(合同编号:蓉地-成都誉峰-工-2016-1060),该合同主要载明:1.工程名称:成都誉峰八期M3、M4栋竖井母线槽及户表工程。2.本工程含税固定总造价为2519922.48元包干。3.本工程全部竣工并调试完成,自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之日起计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本工程固定造价的95%给乙方。固定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利率为零。本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满二年后15天内,甲方在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后支付相应的保修金。乙方每次收取甲方一笔工程款,必须同时开具同等金额的有效工程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直至乙方开具发票为止。4.甲方委托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对本工程实施施工全过程监理。5.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从逾期的第五日起,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当期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该项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3%。 《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工程名称:成都誉峰八期M3/M4栋竖井母线及户表采购及安装工程、成都誉峰八期M3/M4永久用电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建设单位:成都某乙公司,施工单位:四川某乙公司,开工日期:2015年12月15日,实际竣工时间:2016年5月30日。“监理单位”处由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建设单位”处魏某、唐某签字予以确认。 《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合同名称:成都誉峰项目八期M3、M4栋竖井母线槽及户表工程,合同编号:蓉地-成都誉峰-工-16-1060,工程结算造价:2551227.30元。“编制单位”处由四川某乙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甲方单位”处由成都某乙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22年3月17日,成都某乙公司名称变更为成都某甲公司。 四川某乙公司制作的《四川某乙公司合同管理台账》载明:项目名称成都誉峰八期M3、M4栋竖井母线槽及户表工程,付款单位名称:成都某乙公司。财务开发票:①2016年3月29日开票金额251992.25元;②2016年4月25日开票金额2267930.23元;③2022年3月2日开票金额31304.82元。财务收款:①2016年3月31日收款251992.25元;②2016年9月12日收款881972.86元;③2017年1月25日收款881972.86元;④2020年5月15日收款201593元(抵房)。 审理中,成都某甲公司自认收到了2551227.30元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成都誉峰八期M3、M4栋竖井母线槽及户表工程》《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结算书》《四川某乙公司合同管理台账》、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案涉法律事实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其施行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工程款的认定。本院认为,四川某乙公司与成都某甲公司自愿签订《成都某八期M3、M4栋竖井母线槽及户表工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四川某乙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前述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工程结算书》可知,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2551227.30元,四川某乙公司主张成都某甲公司已付款为2217530.97元,欠付工程款206134.97元、质保金127561.36元。审理中,成都某甲公司未对结算金额、已付款金额、欠付金额等提出异议,故对四川某乙公司主张的欠付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了“先票后款”的付款条件,但庭审中,成都某甲公司认可四川某乙公司已开具全部发票,故付款条件已成就,成都某甲公司不再享有“先票后款”的抗辩权。综上,对四川某乙公司主张由成都某甲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206134.97元、质保金127561.3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认定。(一)95%结算款差额利息的起算时间。案涉工程结算款为2551227.30元,则95%的工程款为2423665.94元(2551227.30元*95%)。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四川某乙公司自认已收款2217530.97元,则差额为206134.97元(2423665.94元-2217530.97元)。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又,案涉合同约定,四川某乙公司每次收款前应开具等额的发票,否则成都某甲公司有权拒付。审理中,成都某甲公司辩称四川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交票时间,成都某甲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四川某乙公司虽未举证证明其发票交付时间,但庭审中成都某甲公司也认可已经收到全部发票。结合四川某乙公司自认的付款时间及金额,成都某甲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支付了除合同约定80%以外的其他工程款,即部分支付95%的结算款,本院合理推知至迟至2020年5月15日,成都某甲公司已收到对应发票,否则成都某甲公司不会付款,则此后10个工作日即2020年5月29日前,成都某甲公司应付款,逾期未付的,成都某甲公司应自2020年5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成都某甲公司应在交付使用之日起满二年后15天内退还质保金,即2018年6月14日前退还质保金。但因合同同时约定了开票义务,故二者应叠加判断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审理中,四川某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发票交付时间,但根据前述分析可知,截至2020年5月29日,针对已开票部分成都某甲公司尚未足额付款,则其不再享有先票后款的抗辩权。综上,就质保金的部分,成都某甲公司同样应自2020年5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利息标准的认定。于本案中,四川某乙公司主张的是利息而非违约金,而案涉合同并未对利息标准予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没有约定利息标准的,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又,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了上限,以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即765368.19元(2551227.30元*3%)为限。本院认为,无论是逾期付款利息还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本质均是成都某甲公司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综合考虑成都某甲公司的过错及四川某乙公司的损失,本院酌定,前述利息也以不超过765368.19元为限。综上,成都某甲公司应以333696.33元(206134.97元+127561.3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以不超过765368.19元为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6134.97元、质保金127561.3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33696.3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以不超过765368.19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53元,由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负担745元,由被告成都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6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