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6民初4876号
原告:四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四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接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四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