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昆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昆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臻天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91民初20545号 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某,成都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都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663203.40元;2.判令成都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415800.85元;3.判令成都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249480.51元;4.判令成都某甲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四川某公司与成都某甲公司于2017年签订了《成都某项目七期(M1-M2栋)红线内永久用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金等条款。2017年7月7日,案涉工程竣工。经多次催告,成都某甲公司仍拖欠工程款及质保金。现四川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成都某甲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工程含税固定总造价8316017元,四川某公司确认合同项下扣款3866.01元,成都某甲公司已付6237012.75元,尚欠2075138.24元待付。2.根据合同约定,成都某甲公司享有先票后款抗辩权,四川某公司给付发票系付款条件和时间成就的前提之一。四川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交付发票,其主张延期利息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3.合同第13.2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从逾期第五日起,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当期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3%。本案中,四川某公司未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及具体金额,其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数额等均明显过高。即使成都某甲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庭调减违约金计算标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以应付未付款项的3%为限。 经审理查明,四川某公司具有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成都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乙公司,后更名为成都某甲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四川某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成都某项目七期(M1-M2栋)红线内永久用电工程合同》(合同编号:蓉地-成都某-工-2017-1193),该合同主要载明:1.工程名称:成都某项目七期(M1-M2栋)红线内永久用电工程合同。2.本工程含税固定总造价为8316017.0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金额为8073802.91元,增值税税率/征收率为3%。3.乙方按本合同要求,办理完成M1-M2红线内市电供电,开通各项手续且通电,交付甲方使用,同时乙方将整套完整的市电供电有关竣工验收材料及批文等移交给甲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15天内支付至本工程固定造价的95%给乙方。本工程固定总造价的5%作为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利率为零。自保修期开始之日起计满二年后,本工程经甲乙双方检查质量符合使用要求后15天内,甲方在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后付清余款。乙方每收取甲方一笔款项,须同时按甲方的通知向甲方提供同等金额的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该项价款,直至乙方出具发票为止。4.甲方委托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对本工程实施施工全过程监理。5.甲方不按期或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从逾期的第五个日历日起,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当期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但该项违约金以合同总价的3%为限。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成都某项目七期(M1-M2栋)红线内永久用电工程,建设单位:成都某乙公司,施工单位:四川某公司,开工日期:2017年5月5日,实际竣工时间:2017年7月7日。“监理单位”处由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加盖某项目监理部技术专用章予以确认,“建设单位”处刘某签字并加盖成都某乙公司某9号地块项目部非经济类项目章予以确认。 2022年3月17日,成都某乙公司名称变更为成都某甲公司。 审理中,四川某公司自认扣除3866.01元。同时,四川某公司与成都某甲公司均认可已开票6237012.75元,未付款金额2075138.24元未开票,对于扣款不开具发票。 以上事实有《成都某项目七期(M1-M2栋)红线内永久用电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案涉法律事实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其施行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院认为,四川某公司与成都某甲公司自愿签订《成都某项目七期(M1-M2栋)红线内永久用电工程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四川某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前述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案涉合同可知,工程固定总价为8316017.00元,四川某公司确认合同项下扣款3866.01元,因四川某公司并未对成都某甲公司陈述的已付款6237012.75元提出异议,则成都某甲公司尚欠付工程款2075138.24元(8316017.00元-3866.01元-6237012.75元),故对四川某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1663203.40元、质保金415800.85元,合计2079004.2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审理中,成都某甲公司主张四川某公司未开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一般而言,开具发票作为一方当事人的附随义务,不得作为对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主债务的抗辩理由,但在当事人明确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前提时,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尊重当事人关于先票后款的约定。因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四川某公司在收款时须向成都某甲公司提交发票,否则成都某甲公司有权拒付,故成都某甲公司享有“先票后款”的抗辩权。本院认为,虽然四川某公司就案涉诉请金额尚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但为减少诉累,本院判令成都某甲公司在收到四川某公司开具的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再承担支付义务。另,因四川某公司未按约履行开票义务,成都某甲公司迟延付款,其根据“先票后款”的约定,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对四川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某乙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开具的2075138.24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75138.24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28元,由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负担2543元,由被告成都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22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