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91民初20544号
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乙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某,成都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都某甲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2537032.65元(27297874.16元*95%-23395947.80元);2.判令成都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346032.20元(27297874.16元*5%-18861.51元);3.判令成都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延期违约金818936.22元;4.判令成都某甲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四川某甲公司与成都某甲公司签订《成都某八期、九期P1商业裙楼及M6栋永久用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金等条款。2017年9月1日,案涉工程竣工。2022年2月,双方办理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27297874.16元。后因四川某乙公司原因产生扣款18861.51元,故最终结算价为27279012.65元。经多次催告,成都某甲公司仍拖欠工程款及质保金。现四川某乙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成都某甲公司辩称,1.合同结算金额为27297874.16元,因四川某乙公司原因产生扣款18861.51元,最终结算价为27279012.65元。成都某甲公司已支付23414809.31元,未付金额为3864203.34元。2.根据合同第7.10条约定,成都某甲公司享有先票后款抗辩权,四川某乙公司给付发票系付款条件和时间成就的前提之一。四川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通过何种方式将诉请金额部分的发票交付给成都某甲公司,则四川某乙公司主张延期利息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3.合同第13.2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从逾期第五日起,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当期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3%。本案中,四川某乙公司未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及具体金额,其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数额等均明显过高。即使成都某甲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庭调减违约金计算标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以应付未付款项的3%为限。
经审理查明,四川某乙公司具有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成都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乙公司,后更名为成都某甲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四川某乙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成都某项目八期、九期P1商业裙楼及M6栋永久用电工程合同》(合同编号:蓉地-成都某-工-17-1192),该合同主要载明:1.工程名称:成都某项目八期、九期P1商业裙楼及M6栋永久用电工程合同。2.本工程含税固定总造价为26607738.00元包干。3.乙方按照本合同要求,办理完成P1商业及M6栋红线内市电供电,开通各项手续且通电,交付甲方使用,同时乙方将整套完整的市电供电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及批文等移交给甲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15天内支付至本工程固定造价的95%给乙方。固定总造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利率为零。自保修期开始之日计满二年后,本工程经甲乙双方检查质量符合使用要求后15天内,甲方在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后付清余款。乙方每收取甲方一笔款项,须同时按甲方的通知向甲方提供同等金额的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该项价款,直至乙方出具发票为止。4.甲方委托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对本工程实施施工全过程监理。5.甲方不按期或延期支付工程款的,从逾期的第五个日历日起,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当期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该项违约金以合同总价的3%为限。
《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工程名称:成都某9号地八九期P1及九期M6红线内永电工程,建设单位:成都某乙公司,施工单位:四川某乙公司,开工日期:2017年5月5日,实际竣工时间:2017年9月1日。“监理单位”处由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加盖某项目监理部技术专用章予以确认,“建设单位”处加盖成都某乙公司某9号地块工程项目部非经济类项目章且由***签字予以确认。
《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合同名称:成都某项目八期、九期P1商业裙楼及M6栋永久用电工程,合同编号:蓉地-成都某-工-17-1192,合同内结算造价为27279874.16元,乙方原因扣除电费18861.51元,工程结算造价:27279012.65元。“编制单位”处由四川某乙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甲方单位”处由成都某乙公司于2022年2月23日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22年3月17日,成都某乙公司名称变更为成都某甲公司。
审理中,成都某甲公司陈述,已收到发票金额为27279012.65元,已付款为23414809.31元。而四川某乙公司自认已收款23395947.80元。
以上事实有《成都某项目八期、九期P1商业裙楼及M6栋永久用电工程合同》《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结算书》《四川某乙公司合同管理台账》、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案涉法律事实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其施行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工程款的认定。本院认为,四川某乙公司与成都某甲公司自愿签订《成都某项目八期、九期P1商业裙楼及M6栋永久用电工程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四川某乙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前述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双方自认,案涉工程结算款为27297874.16元,四川某乙公司主张成都某甲公司已付款为23395947.80元同时自认扣款18861.51元,则欠付工程款(含质保金)为3883064.85元(27297874.16元-18861.51元-23395947.80元)。审理中,成都某甲公司辩称其已付款为23414809.31元,而四川某乙公司自认已收款23395947.80元,两者对比差额为18861.51元。本院认为,因成都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付款金额,则在结算款已扣除电费18861.51元后,成都某甲公司再将该18861.51元计入已付款,属于重复计算,故对成都某甲公司辩称未付金额为3864203.34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固定总价的5%即1363950.63元[(27297874.16元-18861.51元)*5%],则95%工程款的差额为2519114.22元[(27297874.16元-18861.51元)*95%-23395947.80元],两项合计3883064.85元(2519114.22元+1363950.63元)。另,本院认为,因成都某甲公司认可四川某乙公司已开具全部发票,成都某甲公司不再享有“先票后款”的抗辩权,故付款条件已成就,成都某甲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3883064.85元。需要说明的是,四川某乙公司诉请工程款2537032.65元、质保金1346032.20元,该分项数据错误,但总计金额3883064.85元正确,故本院对其分项金额予以更正。
关于违约金的认定。(一)95%结算款差额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工程竣工报告》可知,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又,案涉合同约定,四川某乙公司每次收款前应开具等额的发票,否则成都某甲公司有权拒付,故二者应叠加判断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关于交票时间,成都某甲公司辩称四川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交票时间,故成都某甲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四川某乙公司虽未举证证明其发票交付时间,但庭审中成都某甲公司也认可已经收到全部发票。结合四川某乙公司自认的付款时间及金额,截至2020年5月15日,成都某甲公司实付款比例已达到85%,超出合同约定75%,即进入合同约定的下一阶段付款比例,故本院合理推知,至迟至2020年5月15日,成都某甲公司已收到对应发票,否则成都某甲公司不会付款,则此后15日内即2020年5月30日前,成都某甲公司应支付该部分差额2519114.22元,逾期未付,成都某甲公司应自2020年5月31日起支付违约金。(二)质保金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成都某甲公司应在二年期满且工程检查质量符合使用要求后15天内退还质保金。同样,因合同同时约定了开票义务,故二者应叠加判断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前述分析可知,截至2020年5月15日,成都某甲公司已收到发票金额为27279012.65元,但其已付款仅为23395947.80元,即针对已开票部分成都某甲公司尚未足额付款,则其不再享有先票后款的抗辩权,其后15天为成都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合理付款期限。综上,就质保金的部分,成都某甲公司同样应自2020年5月3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违约金标准的认定。审理中,四川某乙公司称其按照合同总金额3%确定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成都某甲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的,从逾期第五个日历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以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为限。综合考虑成都某甲公司的过错及四川某乙公司的损失,本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同期一年期LPR的1.3倍,但同时以不超过合同结算价的3%即818370.38元(27279012.65元*3%)为限。又,因双方约定违约金从逾期第五个日历日起算,则违约金应从2020年6月4日起开始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883064.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883064.8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但以不超过818370.38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416元,由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负担4442元,由被告成都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39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