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91民初25551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乙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成都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都某甲公司支付工程80%进度款68536元;2.判令成都某甲公司支付95%工程结算款1343229.71元;3.判令成都某甲公司支付5%工程质保金467476.30元;4.判令成都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延期利息暂计56377.26元(1879242.01*3%);5.判令成都某甲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9日,四川某甲公司与成都某甲公司签订《成都誉峰九号地十号地永久用电外线及内线改造工程》,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金等条款。2020年1月16日,案涉工程竣工。2022年6月,双方办理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9349526.01元。经多次催告,成都某甲公司仍拖欠工程款及质保金。现四川某乙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成都某甲公司书面答辩称,1.四川某乙公司怠于按约提报结算款及质保金付款申请,成都某甲公司支付结算款及质保金的时间和条件未成就,四川某乙公司主张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2.合同第6.11条约定,如四川某乙公司未开具合法有效发票,成都某甲公司有权相应推迟付款,直至四川某乙公司重新开具并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本案中,成都某甲公司收到四川某乙公司提供的票面金额为7487417.69元的发票,成都某甲公司已支付7470284元。四川某乙公司至今未将其诉请金额的发票足额交付成都某甲公司财务部门,因此成都某甲公司有权暂停、推迟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四川某乙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标准、金额等均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3.合同12.2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从逾期第十五日起,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当期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逾期未付款金额的3%。本案中,四川某乙公司未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及具体金额,其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数额等均明显过高。即使成都某甲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庭调减违约金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以应付未付款项的3%为限。
经审理查明,四川某乙公司具有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2019年3月29日,成都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乙公司,后更名为成都某甲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四川某乙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成都某九号地十号地永久用电外线及内线改造工程》(合同编号:蓉地-成都誉峰-工-19-1432),该合同主要载明:1.工程名称:成都某项目九号、十号地块永久用电外线及内线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2.本合同含增值税固定总造价为9423525元。3.本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及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具备送电条件之日起15天内,甲方支付至本工程固定总价的80%;乙方(审注:四川某乙公司)按本合同要求,办理完成永久供电开通各项手续且通电,交付甲方使用,同时乙方将整套完整的永久供电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及批文等移交给甲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甲乙双方办妥工程结算后,甲方在15天内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本工程自经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且永久供电开通之日起计两年保修期,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总价的5%,保修金利率为零。5.甲方不按期或延期支付工程款的,从逾期的第十五日起,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当期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但该项违约金以逾期未付款金额的3%为限。
2019年11月30日,成都某乙公司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加盖公章共同向某成都供电公司高新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有我公司开发修建项目“誉峰商业部分”,因项目分地块投运,已投运部分已移交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已把户名更改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户号为5453598946。现誉峰商业部分在某公司办理高压增容手续,增容资料均由成都某乙公司提供,如因户名更改产生的任何事宜由我公司全权负责。
2020年1月9日,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用电人)与某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市高新供电分公司(供电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载明:用电人用电地址为高新区仁和片区,行业分类为房地产开发,用电分类为商业。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成都某九号、十号地块永久用电外线及内线改造工程,建设单位:成都某乙公司,施工单位:四川某乙公司,开工日期:2019年12月5日,实际竣工时间:2020年1月16日。“监理单位”处由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加盖技术专用章予以确认,“建设单位”处由成都某乙公司加盖誉峰10号地块工程项目部非经济类项目章予以确认。
《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合同名称:成都誉某九号地十号地永久用电外线及内线改造工程,合同编号:蓉地-成都誉峰-工-19-1432,工程结算造价:9349526.01元。“编制单位”处由四川某乙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甲方单位”处由成都某乙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四川某乙公司制作的《四川某乙公司合同管理台账》载明:项目名称:某项目九号地十号地永久用电外线及内线改造工程,付款单位名称:成都某乙公司,合同价:9423525元,调整金额:73998.99元。财务开发票:①2019年5月8日开票金额1884705元;②2019年12月9日开票金额5602712.69元,合计开票7487417.69元。财务收款:①2019年6月4日收款1867571.31元;②2020年1月3日收款5602712.69元,合计收款7470284元。
以上事实有《成都某九号地十号地永久用电外线及内线改造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四川某乙公司合同管理台账》《情况说明》《高压供用电合同》、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案涉法律事实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其施行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工程款的认定。本院认为,四川某乙公司与成都某甲公司自愿签订《成都誉峰九号地十号地永久用电外线及内线改造工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四川某乙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前述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工程结算书》可知,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9349526.01元。四川某乙公司主张成都某甲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68536元、工程结算款1343229.71元、工程质保金467476.30元,合计1879242.01元。审理中,成都某甲公司未对结算金额、已付款金额、欠付金额等提出异议;且根据成都某甲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可知,其自认已付款为7470284元,则未付款1879242.01元(9349526.01元-7470284元)与四川某乙公司主张的金额一致,故对四川某乙公司主张的欠付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了“先票后款”的付款条件,但根据成都某甲公司自认的已收发票金额和已付款金额可知,截至2020年1月3日最后一次付款,成都某甲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已开票部分的款项,故其不再享有“先票后款”的抗辩权。综上,对四川某乙公司主张由成都某甲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进度款68536元、工程结算款1343229.71元、工程质保金467476.3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认定。(一)80%工程款部分利息的认定。案涉合同约定,“本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及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具备送电条件之日起15天内,甲方支付至本工程固定总价的80%”。本院认为,2020年1月9日,案涉项目物业公司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供电部门签署《高压供用电合同》,即案涉工程具备送电条件。结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知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则成都某甲公司应在此后15天内支付至工程造价的80%,即在2020年1月31日前足额支付80%的工程款。又,案涉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从逾期的第十五日起开始计算违约责任,则成都某甲公司应自2020年2月15日起支付利息。(二)95%结算款差额利息的认定。案涉合同约定,“乙方按本合同要求,办理完成永久性供电开通各项手续且通电,交付甲方使用,同时乙方将整套完整的永久供电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及批文等移交给甲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甲乙双方办妥工程结算后,甲方在15天内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本院认为,双方于2022年6月15日签署《工程结算书》,则成都某甲公司应在此后15天内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5%,即在2022年6月30日前足额支付95%的工程款。又,案涉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从逾期的第十五日起开始计算违约责任,则成都某甲公司应自2022年7月15日起支付利息。(三)5%质保金利息的认定。案涉合同约定,“本工程自经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且永久供电开通之日起计两年保修期”,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知,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则成都某甲公司应在2022年1月16日前足额支付5%质保金。又,案涉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从逾期的第十五日起开始计算违约责任,则成都某甲公司应自2022年1月31日起支付利息。(四)利息标准的认定。于本案中,四川某乙公司主张的是利息而非违约金,而案涉合同并未对利息标准予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没有约定利息标准的,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又,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了上限,以不超过未付款金额的3%即56377.26元(1879242.01元*3%)为限。本院认为,无论是逾期付款利息还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本质均是成都某甲公司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综合考虑成都某甲公司的过错及四川某乙公司的损失,本院酌定,前述利息也以不超过56377.26元为限。经初步核算,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分段计算利息已达3%上限,故本院判令,由成都某甲公司向四川某乙公司支付利息56377.2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市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进度款68536元、工程结算款1343229.71元、质保金467476.30元及利息56377.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23元,由被告成都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