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昆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有限公司;成都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91民初25552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成都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都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35500元;2.判令成都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535500元;3.判令成都某公司支付违约金321300元;4.判令成都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5日,四川某公司与成都某公司签订《成都某项目七号地块2、11~15号楼永久用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总价、支付时间、违约条款等。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10日竣工,2015年2月12日移交。四川某公司曾多次提出付款请求,并在成都某公司组建的微信群中参与关于质保金付款的会议,但成都某公司均未付款。现四川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成都某公司书面答辩称,1.四川某公司主张工程款、质保金及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四川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2.四川某公司怠于提报结算资料,双方至今未完成结算。且四川某公司未提交质保金付款申请,付款条件未成就。3.根据合同约定,成都某公司享有“先票后款”抗辩权,但四川某公司未举证证明何时通过何种方式将诉请金额发票交付成都某公司,故成都某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4.四川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其主张违约金过高。即使成都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也请求调减违约金标准,并以应付未付款的3%为限。 经审理查明,一、施工资质及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川某公司具有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2013年8月5日,成都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四川某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成都某项目七号地块2、11~15号楼永久用电工程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1.工程名称:成都某项目七号地块2、11~15号楼永久供电工程。2.本工程固定总造价为10710000元包干。3.本工程安装完毕、具备通电条件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在15日内支付至本工程固定总价的80%给乙方。乙方按合同要求,办理完成永久供电开通各项手续且通电,交付甲方使用,同时乙方将整套完整的永久供电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及批文等移交给甲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15天内支付至本工程固定总造价的95%给乙方。4.本工程固定总造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利率为零。自保修期开始之日起计满两年后,本工程经甲乙双方检查质量符合使用要求后15天内,甲方在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后付清余款。5.乙方收取甲方每一笔工程款时,须同时出具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同等金额工程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直至乙方开具发票为止。6.甲方不按期或延期支付工程款的,从逾期的第五个日历日起,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期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但该项违约金以合同总价的3%为限。 《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工程名称:成都某项目七号地块2、11~15号楼永久供电工程,建设单位:成都某公司,施工单位:四川某公司,主要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一、配电房部分:高压环网柜9台;变压器1000KVA3台;变压器800KVA1台;变压器1250KVA1台;低压柜42台;户表柜72台;2号楼,12号楼,13号楼普通电表798只;11号楼,14号楼卡表352只;2.5.6号配电房母线槽7段;11~14,2栋户表母线槽5段;高压电缆及发电机联络电缆等户表工程采购安装调试。二、主供配供用电相关手续办理。四川某公司于2014年5月盖章确认,监理单位于2014年5月10日加盖项目专用章予以确认,成都某公司加盖万某6、7号地块工程项目部非经济类项目章予以确认(时间不详)。 二、微信聊天记录情况 2020年7月1日,微信备注名为“合景刘某”的人邀请四川某公司工作人员卢某、周某加入“某项目质保金沟通”群聊并@周某称:“麻烦把咱们负责同事拉进群,我们周四下午3点在誉峰M3-19楼商讨一下某项目质保金的事宜”。卢某称:“刘某,这个合同我们结算都还没有解决”。“合景刘某”@龚某称:“本次只讨论质保金的事,结算的事,不要在这里说的”。 2024年10月15日,微信备注名为“合景成本负责人陈某”的人邀请四川某公司工作人员周某加入“昆仑电力结算资料”群聊,其后,陈某发送一张图片@周某称:“是这几个合同还没做结算资料吗”,周某回复:“是的,这几个合同没做结算资料”。“合景成本负责人陈某”称:“大邑项目的结算资料交给胥某。其余项目的结算资料交给赵某@***”。 2024年11月22日,周某向赵某(微信号:***)发送消息称:“赵某,你大概什么时候回来呀,麻烦帮我签下字,我有四个项目的结算资料我放您桌上麻烦帮我们签下,谢谢”,赵某回复称:“嗯”。 2024年12月4日,周某向赵某发送消息称:“赵某,麻烦您帮我们尽快处理下结算资料,谢谢”,赵某回复:“好的。图纸要找设计签字哦,设计签了再给我,这个机电的有些我们不清楚”。 2024年12月26日,周某向赵某发送消息称:“赵某,请问我们的图纸签了没呢?”,赵某表示没有。随即周某发送消息称:“麻烦尽快帮我们签下呢,谢谢”,赵某予以答应。 2025年1月6日,赵某向周某发送消息称:“好久过来拿图纸”,周某回复:“谢谢赵某,我今天在项目上,明天过来拿”。赵某予以答应。 三、工程结算情况 《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合同名称:成都某项目七号地块2、11~15号楼永久用电工程合同,合同编号:蓉地-成都某-工-13-0420,建设单位:成都某公司,施工单位:四川某公司,合同结算金额:10710000元,编制单位处四川某公司加盖公章,经办人周某签字确认。甲方成都某公司处无签章。 《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载明:工程合同名称及合同编号:成都某项目七号地块2、11~15号楼永久用电工程合同;施工单位:四川某公司;实际工期: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合同及图纸内容完成情况:已全部完成;结算资料齐备情况:有施工方报送结算,有竣工图纸;工程进行中索赔与扣款情况:无。“项目部经办人”赵某签字确认。 《合同结算申请单》载明:合同名称:成都某项目七号地块2、11~15号楼永久用电工程合同,申请结算金额:10710000元。“专业工程师”处赵某签字确认。 四、案涉项目开票情况 四川某公司向成都某公司开具金额总计为1071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具体如下:2013年12月12日,发票金额为1071000元;2013年12月24日,发票金额为990000元;2014年1月13日,发票金额为1071000元;2014年3月14日,发票金额为500000元;2014年3月20日,发票金额为535500元;2014年4月15日,发票金额为430000元;2014年4月21日,发票金额为500000元;2014年6月26日,发票金额为517000元;2014年7月2日,发票金额为54000元;2014年7月17日,发票金额为141000元;2016年2月4日,发票金额为800000元;2016年4月19日,发票金额为4100500元。 五、案涉工程已付款情况 四川某公司自认已付款9639000元,具体为:2014年1月2日支付1071000元、990000元;2014年1月16日支付1071000元;2014年3月20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3月27日支付535500元;2014年4月18日支付430000元;2014年7月2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7月10日支付571000元;2014年7月24日支付141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800000元;2016年4月29日支付1000000元;2016年6月3日支付250000元;2016年8月1日支付1000000元。2016年10月21日支付173000元;2016年10月31日支付606500元。 另,针对四川某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及《情况说明》,成都某公司于2025年7月10日发表补充质证意见称,经再次复核,成都某公司已收到10710000元的发票,但四川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何时通过何种方式将诉请金额发票交付成都某公司,因此成都某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成都某项目七号地块2、11~15号楼永久用电工程合同》《工程竣工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合同结算申请单》《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案涉法律事实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其施行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工程款的认定。本院认为,四川某公司与成都某公司自愿签订《成都某项目七号地块2、11~15号楼永久用电工程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四川某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前述协议合法有效。成都某公司称,双方未办理结算,不应支付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成都某公司陈某指派赵某办理案涉项目结算事宜,赵某签署《合同结算申请单》认可案涉项目结算金额为10710000元,赵某签署相关结算材料后未将材料报送成都某公司审核盖章或报送后成都某公司未盖章,均系成都某公司一方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该不利后果不应由四川某公司承担。且案涉合同亦明确约定固定包干总价为10710000元,成都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任何工程量的增减,故对成都某公司辩称未办理结算、不予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自2024年10月开始办理资料交接及结算手续,但《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合同结算申请单》均未载明签署时间,即结算时间不明。鉴于四川某公司于2025年3月20日向本院递交该组证据,则本院认为,至迟至当日,结算手续视为完成。审理中,四川某公司自认已收款9639000元,成都某公司亦未对已付款金额提出异议,故对四川某公司主张的已收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则成都某公司尚欠四川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1071000元(10710000元-9639000元)。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成都某公司称,四川某公司未提交质保金请款申请,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四川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成都某公司支付质保金,该诉请与双方私下办理质保金请款手续的目的无异,成都某公司以纸质手续苛责四川某公司再次提交质保金请款资料,无异于加重四川某公司的负担,故对成都某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的认定。(一)成都某公司称,四川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发票交付时间,不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付款情况可知,针对四川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开具的最后一张金额为41005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成都某公司自2016年4月29日开始支付该张发票载明的部分工程款,若四川某公司没有交付发票,则成都某公司没有理由付款,则至迟至2016年4月29日,四川某公司已全额交付发票。(二)案涉合同约定,乙方按合同要求,办理完成永久供电开通各种手续且通电,交付甲方使用,同时乙方将整套完整的永久供电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及批文等移交给甲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15天内支付至本工程固定总造价的95%给乙方。本工程固定总造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利率为零。自保修期开始之日起计满两年后,本工程经甲乙双方检查质量符合使用要求后15天内,甲方在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后付清余款。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质保期亦届满,但直至2025年3月20日才视为双方完成结算,即案涉款项才具备支付的基础,则其后15天即2025年4月4日为成都某公司的最迟付款时间。又,因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从逾期的第五个日历日起算,则违约金应从2025年4月9日开始计算。另,虽然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且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即321300元(10710000元*3%)。但综合考虑成都某公司的过错及四川某公司的损失,本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LPR的1.3倍即年利率4.03%(3.1%*1.3),但同时以不超过321300元为限。 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成都某公司辩称四川某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于本案中,虽案涉工程完工已久,但直至2025年3月20日才视为双方完成结算,案涉款项的诉讼时效未过,故对成都某公司前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107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1071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03%计算,但以不超过3213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31元,由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1733元,由被告成都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5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