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昆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108民初12376号 原告: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202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79844.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10811.53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69010.6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原、被告签订《南宁合景天汇广场二期****楼一户一表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南宁市平乐大道28号的南宁**广场**期**楼**户一表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5633689.55元,还对承包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竣工验收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为奖励原告的施工进度达到被告的目标进度,原、被告又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赶工奖协议),被告明确同意支付原告赶工奖金290600.71元。2020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增加工程项目指令,原告完成该项指令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123661.27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项目指令,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6月18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于2022年11月4日前向被告提交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材料,申请结算的金额为6047951.53元,但被告拖延至今仍未结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5079236.8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79844.21元(含质保金169010.68元)。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进行结算并付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及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079236.83元(工程款4788636.13+赶工奖290600.71),该项目工程未完成结算,余下工程款应扣除原告承担的违约金339044.42元(含逾期竣工的违约金321120.3元、施工违规扣款17924.12元),该笔违约金应从应付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同时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部分的价款是不含税的,含税的工程价款应为为134790.78元。此外,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从合同义务,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不构成逾期付款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合同及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南宁合景天汇广场二期24、30、31楼一户一表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景天汇广场工程合同》)(合同编号:南宁地产-南宁天汇广场-工程-19-9025),约定由乙方采用固定总价包干的形式进行承包南宁合景天汇广场二期24、30、31楼一户一表工程,本合同含增值税总造价为5633689.55元。合同第三条第七点,招标人有权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另行调整工程内容(包括工程变更、签证等),中标单位须无条件实施招标人的指令。第五条第四点结算方法:(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甲方后30个日历天内,乙方按合同要求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竣工验收结算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指令、设计变更、工程变更签证单等相关有效资料、竣工图和结算书(一式四份)],甲方在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六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第六条第一点工期要求:乙方应在接到甲方进场通知后40个日历天内完成本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的施工,并经甲方、监理单位及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开通永久供电交付甲方使用。本工期含法定节假日,星期六、星期日等日子的公历解释。第八条付款方式:乙方按本合同要求,办理完成永久供电开通各项手续且通电,交付甲方使用,同时乙方将整套完整的永久供电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及批文等移交给甲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所提交资料无遗漏,且甲、乙双方办妥本工程结算手续后15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至该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给乙方(扣除甲方已付款);该工程结算造价的3%作为该工程的质量保修金,自本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满两年,经甲方保修部门、甲方客服部及项目物业服务中心三方审核乙方的保修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或扣除所有应扣费用/款项后确定应结算的保修金额,于3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无息向乙方支付;乙方每收取甲方一笔工程款的,须同时开具工程所在完税、有效的同等金额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直至乙方开具发票为止,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时,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赶工奖协议),补充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合景天汇广场工程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290600.71元;甲方支付以上赶工奖款项前,乙方须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2020年1月16日,2020年6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 2020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项目指令》(指令单编号:THZL-2020-06)载明:现指令贵司完成临时手机增强信号以及户内临时电接通工作。请贵司及时安排施工,增加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并请贵司及时办理签证。原告提供《施工现场签证表》、《量方记录表》、《广西合景天汇广场项目签证台账》,拟证实该增量工程部分的价款为123661.27元;被告质证认为,对《施工现场签证表》、《量方记录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广西合景天汇广场项目签证台账》的真实性、合法性亦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且该台账载明的工程价款123661.27元是不含税的,含税价款应为134790.78元。《施工现场签证表》、《量方记录表》的落款建设单位处有***、***等人的签名。 《合同工期延误原因、工期是否顺延》载明:1、2020年进场后,由于疫情影响,至3月份底才恢复施工工作;2、2020春节前验收通过后,由于疫情影响,直至2020年5月供电局才开始对外办公验收,6月份才能领表验收通电;甲方同意工期顺延,并同意顺延至2020年6月18日;落款项目部经理有***、***等人的签名。《无扣款证明》载明:由我司承包南宁合景天汇广场二期24#、30#、31#楼一户一表项目工程,目前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符合质量、工期等施工要求未产生责任扣款项;落款分包施工单位处有原告的公章,监理单位处有监理单位合景天汇广场项目监理部的公章,甲方工程部处有***、***等人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21年9月26日。 原告提供其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日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其于2022年11月4日向被告提供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收到了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但双方未办理结算事宜。 被告提供《责任扣款通知书》,拟证实原告应该承担责任扣款处罚金额总计17924.12元。部分《责任扣款通知书》中甲方单位栏有***、***等人的签名。 本院认为,案涉《合景天汇广场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事宜并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被告于2022年11月4日接收了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但至今未能完成结算事宜,有悖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工程结算价款问题。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提交的案涉工程结算资料所对应的申报结算总含税价款为6047951.53元(5633689.55+290600.71+123661.27);被告认为增量工程部分的价款含税应为134790.78元,仅以原告存在逾期竣工、施工不规范的情形为由,主张最终工程结算价款应扣除因此产生的违约金321120.3元、施工违规扣款17924.12元。但原告提供的《合同工期延误原因、工期是否顺延》有被告工作人员***、***等人的签名,明确同意案涉工程工期延期至2020年6月18日,且2020年确实存在因新冠疫情导致停工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因原告原因导致案涉工程竣工延期;且原告提供的《无扣款证明》明确载明原告施工未产生责任扣款项,该证明亦经监理单位盖章确认。故被告关于案涉工程竣工延期及原告施工产生责任扣款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可原告对增量工程的施工事实,且认为原告主张的增量工程价款金额不含税;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应为6059081.04元(5633689.55+290600.71+134790.78)。因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6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及退还质保金。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价款5079236.83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979844.21元(6047951.53-5079236.83),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先票后款”问题。虽然案涉合同约定,先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再付款,但开具增值税发票仅是原告的附随义务,现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附随义务为由拒付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为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累诉,本院对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一并处理,即原告向被告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则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810811.53和质保金169010.68元;且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每收取一笔工程款的,须同时开具同等金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否则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79844.21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6364元,由原告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84元、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