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昆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04民初327号 原告: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原告工程款6294376.76元;2.判令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62081.52元;3.判令被告支付本次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以应付款6294376.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自202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0月25日为62081.52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兰州万科星光都会项目正式电工程合同》,2023年11月29日工程竣工,2024年6月14日双方完成对账,同年6月30日双方完成工程结算。根据双方结算协议,最终结算价为21112450.46元。当前被告已支付14184700.19元,应付款为6294376.76元。结算后原告一直催促付款,但被告拖延至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20章“双方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行为,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之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完全成就。双方结算协议确定的最终结算价为21112450.46元,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184700.19元,剩余款项6294376.76元尚未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兰州万科星光都会项目正式电工程合同》第十三章“工程产值的确认、发票的开具及工程款的核实与支付”的约定,工程款支付需以原告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及竣工验收文件为前提。原告至今尚未提供完整且符合税务要求的发票,导致某甲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二、原告存在工期延误。根据合同第八章“工期管理”及第七章“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的约定,原告应于2023年1月7日前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原告实际竣工日期为2023年11月29日,存在严重工期延误。根据合同第二十章“争议、违约及索赔”的约定,原告应承担因工期延误及质量问题导致的违约责任,某甲公司有权暂缓支付剩余工程款。三、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且计算方式不合理。根据合同约定,利息的支付需以某甲公司存在明确违约行为为前提。本案中某甲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系因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且存在工期延误及质量问题,某甲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即便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应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亦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利息计算应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合理期限为准,而非原告单方主张的100天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均提交的证据《兰州万科星光都会项目正式电工程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某乙公司提交的《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结算对账单》、《结算书》、《签证结算汇总表》、《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某甲公司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22年8月,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兰州万科星光都会项目正式电工程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兰州万科星光都会项目正式电工程承包给某乙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兰州市西固区,承包范围包括本项目范围内的高低压配电工程。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合同计价模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固定总价21296780.79元(含税);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三章6.6.2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每次申请付款的金额不超过甲方累计已完成认证的发票总金额的剩余可用额度”;“专用条款”第二十八章约定,合同价款按形象进度节点支付,付款节点为:设备到场支付比例为甲方审定产值的80%,高压通电后支付至甲方审定产值的80%,完成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保修款为结算金额的3%,两年保修期满后,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后退还(保修款不计利息,乙方承担质保期内的保修责任);乙方须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开始施工,2023年11月29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交付。2024年6月14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结算对账单》,载明已付款总计14184700.19元,截至2023年11月28日开发票金额为18791608.58元。同年6月30日,双方完成结算并签署《结算书》、《签证结算汇总表》、《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其中载明,签证增项“星光都会项目12#、13#楼商业商铺单相电变三相电补发指令事宜”审核金额为31151.48元,合同项下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21112450.46元(含税价),已付工程款14184700.19元,保修款金额633373.51元,质保期2年,到期日2025年11月29日,应付余款6294376.76元。某乙公司因某甲公司未向其支付该应付余款而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兰州万科星光都会项目正式电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某乙公司已经依约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验收合格完成交付,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某甲公司应于双方完成结算后向某乙公司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即20479076.95元,但某甲公司截至目前仅支付14184700.19元,尚欠6294376.76元工程款未付,现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向其支付该款应予支持。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为由辩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合同双方的主要义务为完成工程施工和支付工程价款,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与上述合同主要义务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当前某乙公司开发票的金额已经超过某甲公司的付款金额,某甲公司以该抗辩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存在工期延误,其有权暂缓支付剩余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工期管理”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乙方如有工期延误,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并未约定该情形下某甲公司有权暂缓付款,某甲公司该项辩称意见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双方合同未对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承担以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自2024年7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LPR利率计算的工程款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0月25日为59408.57元,对某乙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94376.76元及暂计算至2024年10月25日的利息59408.57元,以上合计6353785.33元; 二、被告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实际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继续计付2024年10月26日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81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148元(原告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支付工程款时一并向原告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