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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某某、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82民初8366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536150.50元,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17时,被告***驾驶沪D×××**号货车,在慈溪市龙山镇桃园路,与***骑行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57040元、丧葬费2878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4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50301元。交警部门虽然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因***驾驶的是轻便摩托车,而***驾驶的是中型普通货车,***更应尽到注意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该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而且交强险外的责任由被告***、**公司共同赔偿50%。 被告***答辩称:被告***系沪D×××**号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公司。***已经赔偿原50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应予准许。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根据双方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系受害人***的配偶。原告***、***系受害人***的子女。2016年6月8日17时许,被告***驾驶沪D×××**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公司),在慈溪市龙山镇桃园路与***骑行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已经赔偿原告5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系沪D×××**号货车的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付额1000000元。 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受害人***(1965年9月出生)原系贵州省户籍,贵州省从2015年6月1日起已经实施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计957040元(47852元/年×20年);丧葬费计2877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三人次每人十天计算,计4730元(3×10×57550÷365)。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符合原告的实际交通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于受害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警部门认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鉴于***驾驶的车辆系电力驱动的轻便摩托车,本院酌定侵权方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40%的赔偿责任,计362218元,扣除***已经赔偿的50000元后,再须赔偿312218元。被告***称被告**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挂靠公司,**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未到庭说明,应当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商业险责任免除的情形,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六)项的规定了“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被告***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违反双方保险合同的上述规定,天安保险公司据此商业险免责。本院认为,首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虽然包含着某些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如严禁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等),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毕竟不同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不能认为投保人皆应知悉。免责条款中的“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不能认为投保人当然知晓其内涵和外延,保险人应就其内涵和外延予以明确说明,该说明义务不能免除。其次,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因是受害人***在驾驶摩托车右转弯过程中因转弯半径过大驶入道路中心线的左侧车道,与被告***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可见,被告***驾驶车辆的制动不合格,也并非本起保险事故的近因。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对于被告***再须赔偿312218元,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至于***已经赔偿的50000元,可根据保险合同自行向天安保险公司理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12218元,共计4222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限)。 案件受理费9162元,减半收取4581元,由原告***、***、***负担69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1080元,被告***、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