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21民初946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代理人***,长沙县法理情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被告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
法定代理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湖南吉吉物流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代理人**,女,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妻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阿山路**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被告**公司、被告**连带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92584.6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医药费核减15%的非医药用药;2.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最多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3.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明知被告**酒驾仍乘坐有过错;4.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5.由于实际未产生后续治疗,不认可后续治疗费;6.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答辩要点:系受聘驾驶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答辩要点:沪B×××××大型货车挂靠在**公司经营,事故车辆有投保,相应的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在保险赔偿之外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规定承担同等责任。
**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沪B×××××大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公司。2016年10月20日1时30分许***驾驶该车与**驾驶的搭乘***、**的湘A×××××号小型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长沙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由被告***和**承担同等责任。沪B×××××大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的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2.***受伤后于2016年10月20日至11月1日在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13177.65元,审理中各方协商非医药用药核减15%。***的损伤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建议后期**费用为2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0天。
3.***原住所地已被国家征收,现转为城镇人口,***受伤前与其妻共同抚养其儿**(2003年11月16日出生)。
4.事故中伤者**和**明确表示放弃本次事故中的赔偿权利。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交警队就本次事故认定本案***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是否恰当。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其人身权遭到侵害,应当获得精神赔偿,其主张该项损失金额为10000元恰当,予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经长沙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二、事故车辆沪B×××××大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公司,**公司应对外承担本次事故车主责任。三、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项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认定该项损失为13177.65元;2、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按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的标准,认定该项损失为125136元(31284元/年×20年×20%);3、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4、误工费,依据2015年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年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期120天,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17716.93元(53889元/365天×120天);5、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42494元/年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评定受伤后护理30天,认定该项损失为3493元(42494元/365天×3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12天,依据长沙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标准,认定该项损失为1200元(12天×100元/天);7、营养费,本院认为,长沙市中医医院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20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9、后期治疗费,其依据鉴定意见评定,直接主张该项损失为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鉴定费1905元,予以认定;11、被抚养人生活费,***受伤前与其妻共同抚养其儿**(2003年11月16日出生),按照长沙市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1420元/年的标准,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10710元(21420元×5年÷2人×20%)。以上,原告损失认定为188138.58元。四、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侵权人负责赔偿。前述认定原告的损失(扣除鉴定费)均应纳入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并在三责险限额内对投保人(或有保险利益人)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以下损失项目:1、医疗费11201元(扣除协商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后13177.65×85%),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营养费2000元,合计16401元,***尚有6401元在该限额内未足额获赔偿。在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以下损失项目:1.残疾赔偿金12513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误工费17716.93元,4.护理费3493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0710元,6.交通费800元,共计167855.93元,***尚有57855.93元在该限额内未足额获赔偿。上述***共有64256.93元损失(6401+57855.93)未获足额赔偿,由***与**分别按50%和50%的比例各负担32128.47元(64256.93×50%),***的该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予以赔偿。鉴定费1905元与非医保用药1976.65元(13177.65×15%),合计3881.65元,由***与**分别按50%和50%的比例各负担1940.82元(3881.65×50%)。以上**应赔偿***损失共计34069.29元。因***系挂靠于**公司的吉吉物流公司的员工,所以***的赔偿责任因由**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2128.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
二、由被告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940.82元;
三、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4069.2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631.5元,由被告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15.75元,被告**负担3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